最高法院:因建设方不付款等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停工,施工方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文章摘要
实务问题 1. 建设方因诸多违约行为导致项目被迫停工,过程中,各方在协商复工、工程款支付、结算、停工补偿事宜基础上虽然达成相关协议。

实务问题



  1. 建设方因诸多违约行为导致项目被迫停工,过程中,各方在协商复工、工程款支付、结算、停工补偿事宜基础上虽然达成相关协议。但建设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资金状况恶化,施工方能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 施工方在诉请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同时,诉请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能否获得支持?
    裁判要点
    1.【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3.【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进度款逾期付款责任】建设方对工程量的审核意见,可以作为施工方主张每期欠付进度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北京佳程公司系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北京佳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四建公司主张北京佳程公司对上海佳程公司和栩宽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停窝工损失、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7.【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8.【未完工程优先受偿权】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未完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工程系未完工程,且合同予以解除,基于涉讼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尚未成就。诉讼中就涉讼已完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认定尚欠工程价款,故涉讼工程价款应当给付日为施工方主张之日。
    11.【金钱之债的利息】金钱之债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施工方在诉请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同时,诉请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概要
    1. 2012年5月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建公司(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总承包协议》,约定将3-1项目和61丘项目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

  3. 合同履行中因诸多原因多次停工,造成停窝工损失并致工期延误。

  4. 2015年8月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分别与四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竣工日期。

  5. 2017年7月11日四建公司、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签署《高层会议备忘录》,对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停工补贴、资金保障进行了约定。

  6. 2018年4月8日四建公司函致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称,截至发函日,贵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且至今未确定两个项目的复工日期,导致四建公司一直处于复工等待状态,损失持续产生。请贵司于2018年4月16日前将备忘录约定义务履行完毕,书面确定两个工程复工时间,否则将在上述期限届满后7日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

  7. 2018年7月30日四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
    1、上海高院一审认为
    一、讼争合同性质和效力以及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讼争施工合同系四建公司与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建公司具备承包人的施工资质,涉案项目的性质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讼争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自认在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四建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多次协商支付工程价款事宜未果,且目前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无法明确复工的时间和条件,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建公司据此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依法解除讼争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四建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讼争合同,该主张系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方式达到对方。2018年8月8日栩宽公司员工签收相关诉讼文书,但鉴于该员工拒绝提供有效证件,故以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承认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为据,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于该日送达对方。据此,讼争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10月16日。四建公司主张以案件立案之日、上海佳程公司和栩宽公司辩称以判决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均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二、讼争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四建公司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已经分项、分部质量验收,且得到建设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四建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三、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建公司根据建设方对工程量的审核意见,主张每期欠付进度款自涉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涉案合同解除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停窝工损失金额问题。根据被告方历次的表述意见可知,被告方承认存在停窝工损失,但是对损失费金额与四建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出具的《上海四建停工损失核算》系根据四建公司上报的停窝工损失金额,自行核算后确认了包括停工损失金额、利息以及责任比例等一部分事实,直至庭审中仍是坚持认为应当以该核算内容为准确定停窝工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出具的《上海四建停工损失核算》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自认。四建公司主张的部分事实,即3-1项目(1914.57万元)和61丘项目(1451.47万元)停窝工损失金额合计3366.03万元,因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自认,应当予以支持。四建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其余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关于停窝工损失的利息问题。首先,基于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出具的《上海四建停工损失核算》表,四建公司主张的部分事实,即3-1项目(453.81万元)和61丘项目(283.78万元)停窝工损失利息金额合计737.59万元,因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自认,应当予以支持。其次,鉴于停窝工损失金额的确定系在审理过程中相关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应当自此之后支付停窝工损失的相应利息。四建公司主张自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计算停窝工损失的截止日起计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四建公司以3-1项目(1914.57万元)和61丘项目(1451.47万元)停窝工费合计3360.03万元为本金,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北京佳程公司对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的支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佳程公司系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北京佳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四建公司主张北京佳程公司对上海佳程公司和栩宽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停窝工损失、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和6月,北京佳程公司就3-1项目、61丘项目分别致函四建公司,函件的文义表明北京佳程公司“将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比例支付各期工程款项,如有违约,我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四建公司据此主张北京佳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于法律规定不悖。北京佳程公司主张上述函系“安慰函”或是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意见显与函件内容不符,难以采信。综上,四建公司关于北京佳程公司对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就讼争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全面竣工,但业已就分部、分项部分进行了验收,四建公司主张其对已完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四建公司对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也请求就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另外,第三人浙商公司在书面代理意见中提出四建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讼工程系未完工程,且本院前述业已认定讼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鉴此涉讼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尚未成就。诉讼中本院依据四建公司申请,就涉讼已完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认定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尚欠工程价款应当给付四建公司,故涉讼工程价款应当给付日为四建公司主张之日,四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第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建公司对3-1项目施某合同、61丘项目施某合同的已完工程价款在其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权。
    2、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佳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一审判决情况,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和焦点问题为:上海佳程公司应否向四建公司支付以3-1项目和61丘项目的停窝工损失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本院注意到,四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支付3-1项目停窝工损失44646692.81元、支付61丘项目停窝工损失31926356.25元(均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对此,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利息数额过高,应该适当降低。同意按照现在一年期的法定利率来计算”。后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四建停工损失核算》表,自认3-1项目停窝工损失19145700元、利息4538100元和61丘项目停窝工损失14514700元、利息2837800元,且明确表示“以被告提供的核算表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2020年12月3日,四建公司变更该部分诉求,认可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上海四建停工损失核算》表所载停窝工损失及利息金额,但坚持主张以停窝工损失为本金、按照法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金钱之债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四建公司在诉请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同时,诉请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停窝工损失的利息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四建公司始终坚持主张,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在一审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其《上海四建停工损失核算》表中亦认可计付相应利息,且未对利息计付期限作出特别声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认定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对此问题构成自认,支持四建公司变更后的主张,在判决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3-1项目和61丘项目的停窝工损失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的同时,判决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以两项停窝工损失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之利息,并无不当。上海佳程公司上诉提出《上海四建停工损失核算》表中认可的停窝工损失及利息是定额、不应计算2020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建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裁判日期:2021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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