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姓名权?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其他国家的保护模式 世界上对姓名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大体上有三种保护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开权”强保护制度,二是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扩展人格权保护的变通保护制度,三是以英国为代表
一、其他国家的保护模式
世界上对姓名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大体上有三种保护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开权”强保护制度,二是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扩展人格权保护的变通保护制度,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散见于多种法律的弱保护制度[i]。具体内容如下:

二、我国对于姓名权保护的模式
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及本身的法律制度、体系等因素,目前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主要形成了二分法的保护模式,具体内容主要为:姓名权因其特性属于人格权范畴,受民法所保护;而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属于财产权范畴,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特别法的保护。
三、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商标案”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说明了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条件,在“乔丹商标案”中明确知名球星迈克尔·乔丹享有在先权利,但是对于是涉及的姓名权还是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并无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在“乔丹商标案”中,我国对于明星的姓名权的保护力度类似美国的“公开权保护模式”,但是并没有像美国那样的开放,在保护力度上还是有所收缩、比较谨慎的,该案件涉及的因素较多,最高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做出相应的判决。该案件对于今后知名人物的姓名权的保护有了一定的指导意义,因知名人物的姓名权中不仅仅涉及人格权,更多的会涉及该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或者商业利益,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姓名与公众人物相联系,故对于知名人物姓名权的保护应该予以较大的保护力度。但是针对普通人的姓名权的保护该如何呢?
针对普通人的姓名权,仅仅只有人身权利的属性,归民法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普通人的姓名权在对抗知识产权时,主张其属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理来源,但是目前法院是不予以支持的,普遍的做法是更倾向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庆丰包子铺与庆丰餐饮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院判决:因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当然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ii]故最高院认定庆丰餐饮公司侵权,并酌定赔偿庆丰包子铺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普通人的姓名权来说,仅有民法上规定的相关的权利,对于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主张的具有合理来源,要结合姓名权人的主观情况等综合评定,普通人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参考文献
[i] 孔祥俊 《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兼评“乔丹商标案”和相关司法解释》
[ii] (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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