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又称情谊行为或君子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做好事行为,如好意搭乘、见义勇为等。在法律的规定下,好意施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 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这是一种基于友情或同事关系而提供的帮助;
- 好意搭乘,即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的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
- 邀请他人参加宴会、聚会或散步等社交活动;以及在紧急情况下提供救助等。
这些行为都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但行为人并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
生活中,“好意施惠”一不小心就会带来不好的后果,可能出现偶然的因素导致无偿接受“好意施惠”行为的人因该行为而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比如同事在搭乘自己车辆回家的过程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受了伤,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和矛盾,矛盾的焦点就在于让“好意施惠”关系中的哪一方来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
01、案例简介
【穆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0)黔03民终5084号)】
2017年6月9日11时50分,被告穆某驾驶电机号为MX60V1200W1610000491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从习水县温水镇梨园村团山出发,往习水县温水镇梨园村梨园坝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梨园村团山大坪上路段时,车辆侧翻至左侧玉米地里,造成驾驶人穆某与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系车祸致肋骨骨折,胸腔脏器受损失血过多死亡。
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穆某拘役三个月,现已执行完毕。
死者王某系习水县矿产品经营管理办公室(现已并入习水县经济贸易局)工作人员,2017年6月9日11时,被告穆某驾驶电机号为MX60V1200W1610000491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去钓鱼,当车行至梨园坝检查站王某值班处时,王某请求被告穆某驾车送其到山上检查单位的水管,当检查完水管回程的路途中车辆侧翻至左侧玉米地里,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系死者王某之母。
02、法院观点
被告穆某出于好意无偿送王某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穆某在好意施惠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导致三轮车侧翻,使王某受伤后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穆某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03、法律分析
通过对以上案例及法律规定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好意施惠”情形下对受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好意施惠者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时,如果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过失的认定应根据个案进行合理认定。
二是在好意搭乘的情形下,如果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导致搭车人受伤,施惠人仍应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对于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应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四是如果好意施惠者能够证明其并非故意侵权,那么其可能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好意施惠行为的本质在于增进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追求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04、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纠纷的解决
我们讨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实务认定并不单纯是为了理论之争,更为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探讨由其引发的纠纷的解决,正确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才是研究此问题的根本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必须确定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类特殊关系,其特殊性在于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当好意施惠行为给受惠人造成损失时,已超出了好意施惠行为本身的范畴,法律应该对此加以调整。
(一)好意施惠行为构成侵权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侵权行为法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对因侵犯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基于该请求寻求赔偿。所以,当施惠者的行为造成对受惠者的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完全可以引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来寻求保护。
(二)好意施惠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施惠者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应承担全部责任,在重大过失下根据过失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 施惠者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时,由受惠者自负风险。在日常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人们认识到风险,也自愿承担这些风险。当个人单独从事危险活动时,由自己承担风险没有任何异议。
- 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减轻责任。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为减轻,仅将其限定于故意和重大过错。侵权责任要考虑的是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对侵害结果的影响,而行为人的“好意”与行为人的“善意,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范畴,谈到行为性质时,考虑的是“好意” ,谈到侵权责任时考虑的是“善意,注意义务”,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先前行为的“好意”而减轻。
如果是好意施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时,如未依约搭载友人,致友人于时间仓促情形下支出额外费用或增加费用始到达目的地,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仅限于施惠者故意籍施惠行为损害相对人之利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施惠人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双方不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惠人的经济损失因缺乏请求权基础而得不到补偿,将无法要求施惠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好意施惠者的道义责任
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与要求,补偿责任的着眼点在于同情受损害者并在法益上向受损害者作适当倾斜,它体现的是民法的人性关怀。虽然我国关于人道主义补偿责任的明确规定不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而责任的“人”性特点,也决定着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应适用于单纯的财产损害。因此,在处理好意施惠行为造成侵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限于人身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人道主义精神,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施惠者给予一定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