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与谅解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刑事谅解在刑事辩护中出现的频率远高于刑事和解,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也有质的区别。

刑事谅解在刑事辩护中出现的频率远高于刑事和解,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也有质的区别。
一、法律依据
(一)刑事和解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首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财产权利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罪除外),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加害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检察院刑诉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公安办理刑案规定》)等法律法规也作了相应细化规定。
常见的可达成刑事和解的罪名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交通肇事罪等。
但具有涉黑恶、雇凶、聚众、多次等情形,则不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谅解
《刑诉法》《公安办理刑案规定》等法律或部门规章仅就办理上述刑事和解类案件中出现“被害人谅解”,就办理其它普通类刑事案件而言,并未对刑事谅解作出具体规定。
《检察院刑诉规则》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未成年人呈捕案件(第四百六十三条)、死刑复核案件(第六百零五条)等普通类刑事案件方面,将“被害人谅解”(即刑事谅解)明确纳入从宽考量范畴。
二、二者共同点
一是二者都适用于有被害人的案件;
二是二者都不能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部分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妨害司法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等侵犯国家、公共利益的犯罪;
三是二者都是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精神或经济抚慰的方式达成调停意见;
四是二者都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协商;
五是二者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二者都有可能给加害人带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定罪或量刑利益;
七是司法办案单位对加、被害双方达成和解或谅解都持支持或欢迎态度。
三、二者区别处
(一)刑事谅解较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更宽
前者适用于有被害人(指狭义被害人,不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所有案件,包括涉黑恶犯罪、雇凶犯罪、聚众类犯罪、多次类犯罪。
后者只能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刑法第四、第五章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年以下)或除渎职犯罪以外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不因民间纠纷引起、不属刑法第四、第五章犯罪、三年以上故意犯罪、七年以上过失犯罪以及涉黑恶、雇凶、聚众、多次等作案手法恶劣、残忍的犯罪等,均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较刑事谅解的从宽幅度更大
最高法、最高检于2021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下称《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点第十一项针对刑事谅解的从宽幅度作出相关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量刑时刑事谅解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点第十二项针对刑事和解的从宽幅度作出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审判时刑事和解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定罪免刑,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做相对不诉。
(三)司法机关介入程度不同
因关乎民间纠纷或行为人过失,针对刑事和解类案件,司法机关更注重社会矛盾的充分化解而不是单纯的刑事惩戒,《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第二百九十条、《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五百零四条、《公安办理刑案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五条至第三百三十八条等在审判、检察、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从宽或建议从宽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更多赋予公检法主动介入、积极参与、推动和解、定分止争、化解矛盾、依法从宽的法律义务,刑事和解过程及相关协议经过司法机关正式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
而刑事谅解,司法机关并不介入(不参与调解、不参与文书的制作与审核、不保障谅解的法律后果),通常由私力双方私下商议:如被害人放弃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产生法律效力,被害人不得再以民事诉讼、仲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索其民事权益);被害人声明个人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行政责任(不必然产生被害人声明的法律后果(刑事自诉案件除外),公诉案件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权在公检法,被害人并无撤案权、不予起诉权、定罪免刑权)等等。当然,当事人双方合法、真实、自愿达成的谅解协议,也会受到司法机关认可,定罪量刑时会予以酌情考虑。
四、相关探讨
(一)两派观点
涉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均受损害的刑事案件,是否适用和解或谅解,形成两派观点:
一种意见是个人权益理应在刑事诉讼中受到重视和保护,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的和解或谅解协议应当受到司法机关认可并产生相应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意见是国家、公共利益至上,个人不能代表国家,也不宜出具任何形式的和解或谅解文书,即便出具也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以妨碍公务、袭警罪为例
妨碍公务罪、袭警罪,加害人既侵犯正当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又侵犯了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即国家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法益均受侵犯,国家及个人均是广义上的被害人。
刑事司法过程中,如果一味强调国家或集体利益至上,漠视个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有违刑法设置初衷,刑法保护包括执法人员在内的每一位公民的正当权益;但如果支持或认可加害人与被害人(执法人员)私下达成天价赔偿的谅解行为并产生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则是对国家司法执法公信力的践踏,极易产生“花钱买刑”“金钱凌驾于法律之上”等错误示范效应。
笔者认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20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惩治袭警指导意见》)中的相关内容。《惩治袭警指导意见》第六点指出:“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对于构成犯罪,但具有初犯、偶犯、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在酌情从宽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根据该段表述可知,两高一部对于袭警的行为明确表示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换言之,公检法等部门不能主动发起或主动介入任何名义上的调解或和解行为,但对于被害人(指民警等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与加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被害人并予以谅解的行为,两高一部不能也不必要反对,但对于该谅解行为,应从严把握从宽幅度。
总结《惩治袭警指导意见》的逻辑,国家利益不容和解,个人方面可出谅解。
五、结语
当下,一些明显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公检法等部门并不愿主动介入,而是交由当事人双方或其法定或诉讼代理人私下调解,导致理应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以刑事谅解的方式出现,徒增司法办案成本与当事人诉累,也变相剥夺被告人的量刑利益。
同时,我国已进入轻罪治理时代,轻罪入刑的门槛势必越来越高,基于此,建议中央司法层面制定更为详尽可行的刑事和解、谅解的操作细则,更加放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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