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被害人退赔可否定性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而减轻处罚?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咨询:叶律师您好,向您请教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咨询:叶律师您好,向您请教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那么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如果嫌疑人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并替被害人挽回损失,是否能够认定符合该条款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而减轻处罚?
答疑:你提到的这个问题,恰恰是许多基层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容易遇到的“两难选择”。
“退赃行为”能否认定为避免严重后果发生,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达到化解社会矛盾效果,避免被害人因被骗得不到偿还可能造成自杀等后果,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因此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原意,是将“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情节限于损害发生之前,且系因由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因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前后也应具备必要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减轻处罚。
我们认为,经济犯罪案件中的“退赃”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的可以减轻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与如实供述罪行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否进行退赃仅涉及认罪态度和认罪意愿,与是否如实供述关联度不大;
2.对于该条款中“特别严重后果”的理解,应当仅局限于“必然性乃至盖然性”的后果,而非仅仅是“可能性、不确定性的后果”,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然或大概率会引发特别严重后果的出现,而因其如实供述导致这些严重后果得以避免。
譬如,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遭受诈骗而引发自杀、自残的情形,属于“特别严重后果”范围,但诈骗犯罪并不必然会引发自杀、自残情形,因此“退赃以避免被害人自杀、自残情形”的逻辑建构是不存在的,我们不能凭空理解为被告若不进行退赃就会出现特别严重后果。
3.退赔如果被定性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而减轻处罚,则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模糊了其“退赔义务”的本质。从立法角度来说,嫌疑人向被害人退赔本是一项义务,司法实践出于促使嫌疑人尽力退赔、减少被害人损失,对嫌疑人作出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理,但如果从宽幅度超过必要的限度,便会使得这项“义务”被模糊成“一种奖励”。
实践当中,个别案件法院为推进和解、为被害人挽回损失,或许适用该条款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这种量刑的初衷可以理解,但不能以退赃为理由就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否则将有可能破坏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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