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死亡的法律责任思考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13年02月06日晚上11时,唐某受朋友蒋某的邀请,一同与王某、李某、韦某等五人去柳州一KTV喝酒唱歌。

基本案情:
2013年02月06日晚上11时,唐某受朋友蒋某的邀请,一同与王某、李某、韦某等五人去柳州一KTV喝酒唱歌。席间相互敬酒,唐某饮用了大量啤酒后,由于不胜酒力,在酒精的作用下,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大家一直玩到次日凌晨2点后一起回家,唐某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与路边人行道台阶发生相撞后倒地受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2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年仅25岁。事后,唐某的妻子和母亲将蒋某等四人告上法庭,要求对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本案中,蒋某、王某、李某、韦某对唐某的死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存在邀请者与被邀请者两种主体,他们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分别进行分析。
一、作为邀请者的蒋某是否对唐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唐某受蒋某的邀请,一同与王某、李某、韦某等五人一同去KTV喝酒唱歌,唐某醉酒后独自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路边人行道台阶发生相撞后倒地受伤死亡。作为本次唱歌喝酒活动的邀请者蒋某在唐某严重醉酒后,没有安排唐某进行就近休息,也没有采取打车、陪送等方式安全护送唐某到家,而是放任其自行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回家。蒋某对唐某醉酒神志不清后执意开车回家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加以劝阻,以致最终造成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蒋某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醉酒后还执意开车回家,其自身有较大的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二、作为共同被邀请者的王某、李某、韦某对唐某的死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王某、李某、韦某与唐某一同受蒋某之邀请去KTV娱乐唱歌,席间相互举杯共饮,不存在强行敬酒的行为。席散时,大家见唐某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均劝其打车回家并要求唐某把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保管好,等第二天再开回家,但唐某不听劝阻,坚持说:“没事,还能开车……”。唐某执意开车回家,最终在回家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李某、韦某对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王某、李某、韦某与唐某都是被邀请者,席间相互举杯共饮,唐某因不甚酒力而处于醉酒状态,除此之外,唐某的身体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其他任何不良状况。唐某的死亡是因为其执意开车回家途中不注意安全而撞上路边人行道台阶造成,与王某、李某、韦某一同饮酒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王某、李某、韦某、蒋某与唐某席间相互举杯共饮,不存在强行敬酒、强迫、逼迫喝酒的行为,王某、李某、韦某在共同饮酒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再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只对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对共同的参与者是否承担责任并无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没有注意驾驶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唐某应对自己行为后果负责,而作为共同被邀请者的王某、李某、韦某无需对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告诫:
当今的商务应酬、交际娱乐、亲朋聚会等都离不开酒,饮酒是我们国家的一种传统风俗,甚至有“无酒不成宴席”的说法。精于此道的人,在推杯换盏中,喝出交情,谈成生意,扩展人脉,积累了财富,这可能就是餐桌上酒文化的精髓所在。当我们聚会饮酒享受快乐的同时,注意饮酒要适度,不宜饮酒过量,饮酒过量会导致头晕、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而且酒后失言、失态、酒后误事、闹事等,对身体的健康和个人形象造成很大影响;同时,应该注意避免相互间强行敬酒、灌酒等行为的出现。作为聚会饮酒的邀请者,更要加强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保障好被邀请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因共同饮酒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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