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期限内书面延长试用期,单位竟然败诉!

来源:劳动法先生

文章摘要
案件情况 员工太胜于2013年2月17日入职爱家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
案件情况
员工太胜于2013年2月17日入职爱家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试用期4个月。
试用期届满前,太胜与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将试用期延长2个月,太胜签署了书面的延长试用期审批单。延长试用期审批单显示2013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约定试用期2个月。
员工仲裁
太胜向公司提起仲裁,主张2013年6月17日至8月16日的工资差额。
法院认定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未能达法定最高限的试用期,也不能再次约定延长试用期。爱家公司与太胜公司协议延长试用期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爱家公司应支付太胜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资差额。
律师提示
法律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只能与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使发生以下情形,单位与员工延长试用期期限或再次约定试用期仍然属于违法:
①员工离职后再次入职原单位的;
②员工从本单位离职后入职原单位关联公司,与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入职原单位的;
③员工试用期满后,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
④员工与本单位约定的试用期低于法定期限,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

法定试用期期限
律师建议
单位在员工入职时应当将试用期期限约定至法定最长期限,充分利用试用期,避免因后期因试用期变更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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