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冒险——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的一币两面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因在自发组织的羽毛球比赛中被对方击出的羽毛球击中右眼受伤,宋某以身体权为由将球友周某诉至法院。

因在自发组织的羽毛球比赛中被对方击出的羽毛球击中右眼受伤,宋某以身体权为由将球友周某诉至法院。1月4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是适用《民法典》“自甘冒险”条款的首例民事案件,《民法典》对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让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施勇律师对于该条款的一些看法。
一、条文分析
《民法典》中新设的自甘风险规则。全文如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据此规则,即便有伤害,一起参加文体活动的同伴就可以以此抗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笔者看来该条款从起草到正式颁布中的动态调整非常典型的反映了民法典中侵权部分的一个核心价值,即平衡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
民法典尚未颁布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自甘风险的判决,比如乘坐饮酒者驾驶的汽车致伤,法院判决乘车人的行为系自甘风险行为应当减轻驾驶者的责任。但这与并不是目前民法典规定的局限在文体活动中的自甘风险。
二、起草过程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是否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自甘冒险的规则是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大家知道需要制定这样一个规则来解决日常生活中诸如相约打球,相约户外旅游所引起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作为重要参与单位,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规定自甘冒险的主张,法工委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在二次审议稿中第954条之一明确规定了自甘冒险的规则,“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但危险性活动确实难以定义,每个人对危险的理解以及承受能力均有不同,笔者以为相约喝酒也应该是自愿参加危险性活动,因为成年人对喝酒的危害以及喝酒后身体反应能力降低应该是明知的。但正如上文所述,这样的规则可能过多的保护了行为自由导致削弱了对权利的保护。
此后又在不断调研的基础上,将该条作了进一步完善,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相较前面的规定,本条明确限定了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一切社会活动。
从没有明确规则到过大的保护了行为自由再到明确保护的范围只能局限在文体活动中,这种动态的平衡则是目前法律价值的体现。
三、总结
目前民法典对于自甘风险构成要件可以明确为:
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一方面是自愿参加的,而不是被迫参加的。这种自愿性也表明其明确知道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
2、其他参与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其他参与者有故意行为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比如拳击比赛中故意殴打对手要害部位,足球运动中恶意犯规伤人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以此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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