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二审法院法官将被告人袁某拐卖妇女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书送交给我们时,作为一审承办该案的法官,我们为该案能顺利通过二审终审而感到欣慰的同时,也进入深深地沉思之中,一审开庭审理和宣判的画面,一一浮现在眼前。
尽管被告人袁某是“零口供”,但我们一审合议庭掷地有声地庄严宣判仿佛就在昨天:“被告人袁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粉色女式带血内裤1条,血液样本2支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记得该案刚移送我院交由我们合议庭承办时,在阅卷中我们就发现,尽管被告人袁某是2009年10月18日与被拐卖妇女一同在西安火车站转车时,因被害人逃脱其控制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但被告人袁某不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都一直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当我们在看守所给被告人袁某送达起诉书时,其果然不认罪,还说是被人诬陷,要求把他无罪释放。
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并向法庭证举证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袁某以给自己在上海开的“药店”招工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拐骗至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辛店镇王林村,经胡某某牵线以2.5 万元人民币卖给张某某家当儿媳妇,后未果。被告人袁某以路程远、开销大等理由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0.3 万元后带杨某离开。当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在孟村县英盛宾馆以“曹大军”的名字登记住宿,并在房间内将杨某强奸。被告人袁某当庭仍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针对被告人“零口供”的特殊情况,我们合议庭通过冷静思考,在充分考虑并排除了被告人合理辩解的成分后,严格依照刑事证据规则,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由被告人逐一进行质证,反复核实。
休庭后,我们合议庭对公诉机关举证、经被告人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西安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英盛宾馆住客登记簿;12位证人的证言;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10]9号鉴定结论;物证粉色女式带血内裤1条、血液样本2支等证据进行认真研究,综合评判。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袁某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对妇女实施奸淫,应予从重处罚。
我们也充分注意到被告人袁某的“零口供”,其虽辩称他没有拐卖、强奸杨某,是杨某诬告他。但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袁某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所有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且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杨某从贵州省拐骗至河北省,并在拐卖的过程中将杨某奸淫的事实。
对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结果,既在我们的意料之中,又觉得来之不易。毕竟这是自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宽严相济、量刑规范化、落实刑事证据规则”活动以来,我院在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的第一例刑事判决,我们有很多思考和体会,愿与各位法官同行分享:“零口供”并不是证据链条的断缺,只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可以作为定罪依据,相反,实行“零口供”定罪,可以提高法官综合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审判实践中逐渐淡化口供意识。只要我们严格执行刑事证据规则,即使被告人“零口供”,也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定罪处罚。
丧天良拐卖妇女 “零口供”难逃法网
作者:屈艳红 王周岐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当二审法院法官将被告人袁某拐卖妇女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书送交给我们时,作为一审承办该案的法官,我们为该案能顺利通过二审终审而感到欣慰的同时,也进入深深地沉思之中,一审开庭审理和宣判的画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