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发生在佛山高明的某地产公司新员工(女)酒店房间身亡一案引发网友关注。2月9日,有记者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获悉,警方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结合第三方机构法医鉴定意见,发现报警的男子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已将其刑事拘留。同时,相关各方积极开展善后工作。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侦办本案的高明区公安分局通报称,2021年1月24日6时许,110接报警称:高明区某公寓房间内,一名女子酒后昏迷不醒,需要救护车救助。辖区派出所民警和医护人员迅速到场处置。经医生确认,该女子已死亡,警方随即介入调查。
经查,该女子陈某梅(23岁)与报警男子彭某(39岁),同为某建筑工程公司资料室员工,陈某梅于2020年底入职。1月23日22时许,彭某与陈某梅一起宵夜,随后两人前往卡拉OK唱歌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入住某公寓同一房间;6时许,彭某电话报警。警方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结合第三方机构法医鉴定意见,发现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已将其刑事拘留。同时,相关各方积极开展善后工作。据后期报道,尸检结果表明,死者死因“七氯烷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2021年2月10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通报称,该院经过审查,于2月10日对该案犯罪嫌疑人彭某以涉嫌强奸(致人死亡)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那么,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彭某向被害人“下药”强奸被害人,使得被害人因药物中毒致死的行为和后果,应当如何进行法律定性呢?接下来我们从“下药行为致死应如何定性”和“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实践中,被害人死亡的强奸案件案情常见于几类,如强奸行为致死,如实施强奸过程中,为压制反抗而实施暴力致死,如实施强奸后,临时起意杀害被害人等。而事实上,强奸犯罪案件中出现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案情,绝非仅仅上述三种,而像佛山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并非死于性行为本身,也并非死于暴力行为,更不是被事后“灭口”,而是死于麻醉药中毒,像这种情况之下,应该怎么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呢?
关于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死亡;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强奸罪的想象竞合,按照“从一重”的想象竞合刑法理论,被告人应当判成立强奸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的想象竞合,被告人应成立判成立故意杀人罪。
上面三个观点中,第二个观点和第三个观点主张将“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下药行为单独进行评价,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第一个观点认为”下药“行为应当和“奸淫行为”进行整体评价。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意即该案加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中的“致”,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由于某种原因而使得”,由于刑法规定的严密性,其含义在此则应表述为“由于某种原因而直接导致”的意思,即某种原因是某种特定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一般来说,强奸犯罪以其概念,可以将犯罪行为分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性行为”两个罪行基本构成要素(也称之为行为要素),这两个行为要素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含义,前者代表着“行为人为强奸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行为”,后者代表着“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即强奸中的目的行为”,这两个要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了完整的强奸罪犯罪。
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常说的“强奸致死”,有且仅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指行为人的性交行为即目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我们可以理解为“性行为致死”),如强奸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受损、死亡等;而另一种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我们可以理解为“强制行为致死”或“排除反抗行为致死”),如通过勒脖子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因窒息而死亡,或者以殴打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受损而死亡等。
佛山高明这个案件中,行为人以强奸的故意向被害人下药,因下药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死亡”。
在上一节中,我们就公开信息所载案情进行法律定性的讨论和分析。而这一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思考一下另外的一种情况:如果案件中,行为人以强奸的意图向被害人“下药”,被害人因药物过量致死,以至于行为人未能实施强奸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强奸基本犯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况属于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既遂的情况,系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种罪论处。而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下药”的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但在犯罪中因行为人死亡而终止强奸行为,强奸基本犯和加重犯应当总体评价,基本犯不再单独适用未遂或者中止的犯罪停止形态条款,以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犯定罪处罚。
类似的案件其实曾经发生过,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皖07刑初7号汪某强奸案中,被告人汪某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强奸,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呼救反抗后,汪某遂产生了抢劫钱财的想法,但因被害人徐某某未随身携带钱财而未得逞,后汪某放弃强奸而逃离现场。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救治后死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徐某某死于汪某的暴力行为。
这个案件存在最大的争议在于,被告人汪某并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因此是否应当对其认定为强奸罪基本犯的中止?这一争议与我们刚刚所假设的案情有相似之处:如果行为人因“排除反抗”的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加重结果,应当认定为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既遂,还是不认定未遂,直接认定结果加重犯既遂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法官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应当直接认定结果加重犯既遂。加重法定刑是在强奸基本犯法定刑的基础上,针对强奸行为的加重情节和造成的加重结果确立的法定刑。所谓“基本犯未遂”的观点事实上未能综合考虑超出强奸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死亡加重结果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加重结果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时应在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层面予以评价,因此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既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佛山高明一案,社会影响恶劣,舆情汹涌,群众要求严惩施暴者。然而,无论是判十年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都难以挽回一条年轻的、坚强的生命,这又何等的令人惋惜和悲痛!
新入职员工因性侵遇害,加害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近日,发生在佛山高明的某地产公司新员工(女)酒店房间身亡一案引发网友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