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
我们对车女士的不幸离世深表遗憾。本文作为交流探讨之案例分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
长沙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警情通报内容:2月6日15时许,周某春通过手机APP货拉拉平台接到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区间为岳麓区天一美庭小区至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总费用51元,其中车某某支付39元,平台补贴12元。当日20时38分,周某春驾车抵达天一美庭小区并与车某某取得联系。两人见面后,周某春询问车某某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被车某某拒绝。车某某先后15次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某春多次催促车某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车某某,按照货拉拉平台规定,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某未予理会。
21时14分,周某春驾驶车辆出发前往目的地,车某某坐副驾驶位,周某春又问车某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搬运服务,再次遭到车某某的拒绝。在行驶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21时29分许,车辆行至林语路佳园路口时,车某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车辆行至林语路曲苑路口时,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车某某从车窗坠车后,周某春停车查看,发现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21时30分34秒,周某春拨打120急救电话;21时34分16秒拨打救护车电话;21时39分,在救护车司机的提醒下拨打110报警。
2月2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周某春刑事拘留;3月3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通报详细描述了货拉拉女孩身亡事件的来龙去脉,拨开了多天以来一直被众人猜度的真相迷雾。舆情汹涌之下,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司机刑事拘留,检察机关迅速批准逮捕,恐有未能严格遵循疑罪从无之嫌。当然,严谨来说,不掌握全部证据,本文仅凭一份警情通报就下结论是不合适的。真正的证据解析和辩护工作将由有权接触卷宗的辩护律师去做,本文权当借用现实的新闻作为司法考试的考题素材。
首先,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结合两个刑法条文,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本案中,需要考察的问题为,司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其次,如何判断是否应当预见?
第一,职责所在。所谓在其位谋其政,担负某项工作任务,就应当了解该项工作赋予的职责,遵守工作岗位全部尤其是与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刑法第二章规定的过失犯罪,几乎全部以类似的表述开头: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职责所在要求特定身份人员应当预见到违反相关安全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本案中的司机是否属于特定身份人员呢?笔者认为既是又不是。说他是,因为任何开车上路的人都属于特定身份人员,应当预见到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可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社会的结果)。说他不是,因为本案并非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也与交通事故无关。也许有人会质疑,难道司机没有安全把乘客和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律义务吗?当然有,但是该法律义务仅限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上升到刑事法律关系层面后,司机的法律义务应当是如前所述的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避免发生事故,从而对包括其本人、本车、乘客、货物以及外界的人和物的安全造成侵害。以及第二点要谈的内容:
第二,先行行为。所谓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一个人做了什么行为,就应当相应承担该行为带来的责任。本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三十三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专门规制的“高空抛物”行为,就是典型的先行行为。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其所抛物体可能会砸到他人或他物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鉴于近年来高空抛物致害尤其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过于频繁,导致单纯以发生损害后果再追究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完全无法遏制此类恶行,这才有了刑法修正案将未实际发生致害后果的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直接定性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无奈之举。其他的先行行为,也可以从刑法的明文规定中找出来作为参考: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携带火种上山导致发生山火、在堤防作业操作不当引发决水、运输或使用来源不明无安全合格证明的煤气罐导致发生爆炸、有毒物存放不当导致泄露,就是前述过失犯罪的典型表现。相应的,携带火种上山等行为也就是典型的先行行为。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先行行为,轻微冲突状态下一方实施了攻击另一方的行为,不料受攻击一方致命部位撞击到硬物导致死亡或重伤。一方的攻击行为就属于先行行为,被认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
实施了先行行为的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本案中的司机是否实施了足以认定其应当预见危害后果的先行行为呢?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偏航。单纯“更改了行车路线”,不足以引发司机应当预见发生乘客跳窗的危害后果。以常理来看,司机在市区范围内偏航,应当预见乘客可能忍气吞声,也可能提出异议,还可能不满指责,还可能要求投诉,但不应当预见乘客跳窗。
第二,冲突。乘客两次提出偏航,司机“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也不应预见上述危害后果。以常理来看,拒绝搭理后恶劣口气表达不满,应当预见对方可能拒绝搭理,可能言语或动作反击,但不应当预见对方跳窗。
第三,拒绝停车。乘客又两次提出偏航并要求停车,司机未予理睬。以常理来看,还是不应预见跳窗。例如,公交司机经常遇到乘客未到站要求停车的情形,若司机不予理睬,是否应当认为公交司机应当预见到乘客会跳窗?显然,这样要求司机是不合理的。
第四,在女孩夜晚9时许于市区内孤身乘坐年轻男性司机货车副驾驶前往21分钟车程左右的市区目的地、司机偏航且路线灯光昏暗、对异议拒绝理睬又口气恶劣、拒不对偏航异议进行回应又拒不停车的情况下,司机是否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乘客跳窗的危害后果?笔者认为,仍然不能。首先,出车时间是乘客预约的,导致9点14分才出发的原因也是乘客装货耗时36分钟所致;其次,目的地在市区范围,且全程仅21分钟,事件发生于在正常运输时间内;再次,偏航是为了赶时间,事实证明偏航路线的确比导航规划路线“节省4分钟左右”;第四,乘客知晓司机内心不满产生的原因;第五,司机无任何侵犯乘客的动作(从法医学检验结论推断);第六,口头表达不满并非以言语威胁伤害对方(司机究竟以何种语气说了哪些话,在没有录音的情况下永远无法还原这部分真相,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推定司机没有说威胁伤害的话,这也是通报采用“表达不满”这种表述的原因);第七,女孩是成年人,有能力预见跳窗的危害后果;最后,若觉得危险,女孩有能力实施隐蔽的或者公开的报警求助行为(发短信、微信或打电话)。
也许有人会说,司机如果站在女孩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作为一个单身女孩,在上述情景下产生可能遭受司机侵害的念头是正常的,在内心出现恐惧的时候要求停车,司机默不作声拒不停车,从而令女孩恐惧心理达到极致,一心逃离身边的“危险人物”而忽略跳窗的现实危险。的确,如果司机能够想到这么多,那么悲剧应可避免。但是,司机没有想到这个层面,结果发生女孩跳窗身亡的悲剧,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常识告诉我们,跳车危险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跳车。即便司机换位思考,也仅有极小极小的机会去预见到女孩会采取跳窗下车这种极端自救措施。设身处地预见女孩的恐惧容易,但要狠狠跨一大步预见到女孩会恐惧到从高速行驶的汽车窗户中跳下,很难。每个人的恐惧承受能力不同,对危险的感知能力不同,现实中有多少女孩在这种情况下会选择冒险跳窗?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了,就根本不需要讨论司机能否预见到女孩冒险跳窗的问题,更不需要进一步讨论应否预见的问题。不要说素昧平生的司机与乘客,朝夕相处的情侣、夫妻、父母子女之间,都常常发生一方完全无法预见另外一方突然实施极端行为导致的惨剧。2020年9月17日,江夏一中一名14岁男孩,因为在教室内与另外两名同学玩牌,班主任请家长到校配合管教,母亲到校后扇了其两个耳光,男孩沉默了2分钟左右,翻出5楼的护栏坠亡!请问这种悲剧,谁能预见?谁应当预见?就在几天前的3月1日,上海虹桥火车站发生旅客跳下站台事件。经调查,跳落站台的旅客朱某(女,22岁),当日与其母亲同行至虹桥站,准备乘坐G7144次列车。16时54分通过28B检票口后,朱某突然翻越检票口通往站台平台的护栏跳下站台,其母亲在旁拉拽未果。诸多事实证明,面对一方有意实施的突然极端举动,身边的人基本无法预见。
其次,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以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作为分析对象。如果要求司机换位思考以致于应当预见女孩会冒险跳窗,无异于要求男孩的母亲换位思考以致于应当预见自己的儿子会选择跳楼、要求朱某的母亲应当预见自己的女儿会跳下站台。要求司机站在女孩的角度去考虑问题的人,可以先设想一下如果自己是那个司机,你能不能想到?你应该不应该想到?或许,事后让司机仔细思考整个过程,司机也会想到当时女孩可能会有那样的恐惧心理。但是,还原到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司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难判断——因为接了一单不愿意购买搬运服务的生意导致等待36分钟,对顾客心生不满又不得不继续服务的愤懑,以及为了赶时间的焦急状态。在愤懑和焦急的心理状态下要求司机在短短的1分多钟内,冷静地站在女孩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乃至预见到女孩可能因此跳车,实在有点强人所难了。法律界人士和关注时事社会新闻的人应该都对两年前“昆山龙哥”被反杀的正当防卫认定案件印象深刻。此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9日印发的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案例提到:
“第三,关于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海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海明与刘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完全正确。”
这个意见背后,也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影子。法律不能期待面临“行凶”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同样的道理,法律也不能期待尚在驾车且未有任何侵犯举动和语言威胁的司机,在短短的1分多钟时间内,凭借女孩4次关于偏航的异议和一次要求停车被拒绝的前提事实,就应当预见到女孩乘客已经害怕到立即要跳窗下车的程度。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司机没有刑事法律义务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乘客跳窗的危害后果,不应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
最后,如何评价司机发现乘客“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的行为?
恐怕有人会认为,司机都发现乘客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了,结合前面女孩要求停车的行为,难道还不能认定司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即将发生吗?笔者要说的是,在这个时刻,已经不是应当预见与否的问题了,而是司机已经确切预见可能发生乘客坠窗的危害结果。换句话说,女孩起身探窗前,司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预见跳窗的危害结果;女孩起身探窗时,司机是突然发现乘客竟然打算跳窗!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即构成过失;而在不应当预见但是突然发现危险的情况下,涉及的问题则转变为有无救助义务以及有无实施救助行为。在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未实施救助或救助不当,导致他人死亡的,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更严重的(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本案司机是否有救助(阻止)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自己驾驶车辆上的乘客要冒险跳窗,司机当然应当采取救助(阻止)措施。该法律义务既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乘客安全保障义务,也来自于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危险救助义务。但是请注意,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与预见义务不能混为一谈。比如说,情侣吵架,一方没有义务预见另一方突然跳河或者突然蹿至机动车道中央,这是先行行为(吵架)无法引发预见义务的情形;同样是情侣吵架,一方突然跳河或者突然蹿至机动车道中央,另一方却有义务进行救助,这是先行行为(吵架导致对方采取过激行为)引发救助义务的情形。
既然司机有义务救助(阻止)女孩跳窗,那么其“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的举措是否得当呢?笔者认为,该举措或许不当,但不至于导致司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事发突然没有心理准备。面对突发事件,人是需要反应时间的。作为夜间灯光条件不佳路况下快速驾驶车辆中的司机,其主要的注意力在于观察路况。副驾驶位置的乘客突然起身跳窗,对司机来说是极为意外的情况,除非是前方有即将撞上的行人、动物或障碍,司机正常的反应不可能去紧急刹车制动,而是适当减速、双手握紧方向盘以便采取下一步避险动作。
第二,紧急刹车反而会导致乘客飞出窗外。紧急刹车的惯性会导致乘客前冲是基本常识,当司机从没有心理准备发现异常到确认事发状况为乘客试图跳窗的危急状态时,没有紧急刹车制动是正确的举措,其他有经验的司机也都不会紧急刹车。否则,乘客势必因为惯性飞出窗外。
第三,司机没有伸手抓住女孩,存在判断失误或反应迟钝的可能性,而不能直接认定为救助措施不当。也许,司机只是误判女孩可能仅仅是探出窗作势恐吓自己(现实中作势跳楼或跳河的事例并不少见)。也许,司机只是反应迟钝没来得及伸手去抓住女孩。但是无论如何,绝不能抱着有罪推定的思想恶意揣测司机此时放任女孩从车窗坠出。理由无他,仍是无罪推定应贯穿于刑事责任认定的任何一个环节。
最后,女孩坠车后,司机立即停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请大家注意细节,“21时29分许,车辆行至林语路佳园路口时,车某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车辆行至林语路曲苑路口时,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车某某从车窗坠车后,周某春停车查看,发现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21时30分34秒,周某春拨打120急救电话”。这段期间发生了两次提出偏航、未搭理、表露不满、行至下个路口、又两次提出偏航、要求下车、再次未理睬、起身探窗、轻点刹车并打开双闪、坠车、靠边停车、下车回到事故位置、查看伤情、拨打急救电话等行为事实。两个路口距离299米,按80公里时速计算耗时13.45秒,按70公里时速计算耗时15.38秒,按60公里时速计算耗时17.94秒。因通报未描述车辆时速,暂假定第一次交涉耗时15秒左右,第二次交涉也按15秒计算,起身探窗1秒(假设未停留)、轻点刹车开双闪1秒、坠车1秒、靠边停车3秒(从轻点刹车后的车速按50公里时速估计),下车回到事故点3秒(刹车距离约10米,小跑),查看伤情3秒,打电话准备3秒,总耗时45秒。21是30分34秒拨出电话,45秒前是29分49秒。然而,通报上的起始时间为29分许,这个“许”究竟是几许,以及行驶中的实际车速、刹车距离等,对于判断司机有无足够时间去伸手拉住女孩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从事后救助的角度来说,这样的时间间隔,认定司机在女孩坠车后第一时间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没有任何疑问。
因此,最终的问题,还是回到事发那个时刻点,司机的举措是否得当上。不知道大家是否还记得三个月前,望江县民警施救水库中的女孩未果这个新闻。事发两天后的12月6日,中央政法委长安街官微发文《全网热议:望江女孩溺亡,民警错了么?》,称有三句话想说——第一句:没有成功挽救生命的救援,就是失败!第二句:没有依据事实真相的批评,只会让施救者寒心。第三句:当他们走上天台、跨进河流,一切救援都称不上及时。当时,网络上热议的话题包括负有救助义务的当事民警是否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这个问题笔者有研究过,但是没有公布自己的观点。本次对本案司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断,笔者认为是不构成的。与三个月前的救助失败事件对比后,笔者的看法更加坚定。但限于学识和信息的掌握程度,该判断如有不当,还望见谅!
行文至末,笔者做一个假设:如果没有发生跳窗事件,这个事情其实就是每个城市、每一天、每个不知名的处所,好比海里的浪花一样闪现和消逝的人际关系冲突而已。茫茫人海中素不相识的两个人,因为一次打车、一次买水、一次同车……,过程中不恰当的语言、不合适的口气、不礼貌的举动、不小心的冒犯……,引起了一次两败俱伤的不愉快经历而已。女孩到家后,与司机不欢而散。女孩继续收拾安顿新家,司机则抓紧时间投入下一单生意。第二天,两人开启继续各自平淡的生活,从此相忘于江湖。多么希望,这样的假设就是当下的现实!
货拉拉司机究竟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林晨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编者: 我们对车女士的不幸离世深表遗憾。本文作为交流探讨之案例分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