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下面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汪志辉律师根据该等法律规定,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进行的分析。
一、出卖人取回权的行权条件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有下述三种情形的,出卖人享有标的物取回权: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进一步对取回权的行权条件作出限制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一)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权方式
民法典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当出卖人具备取回权行权条件时,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既可以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申请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偿付行权费用、未付货款,结余部分退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取回标的物,但如果买受人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以偿付未付货款和必要费用的,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三、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的回赎权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以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方式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该条规定赋予了买受人回赎权,即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不能直接处分标的物,而是有一个等待期,等买受人是否回赎标的物,如果买受人支付剩余货款或以其他方式消除取回权事由的,则仍应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只有在买受人不回赎的情况下,出卖人才能以合理价格再次出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偿付行权费用、未付货款,结余部分退还买受人,不足部分仍由买受人清偿。
结合本条规定可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是指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回赎权,因此法院可直接判决变现标的物用以优先清偿未付货款和必要费用。
四、结论
上文可见,无论出卖人采用何种取回权行权方式,最终均是将标的物再次变现(仅为以实现担保物权方式直接拍卖、变卖,还是取回后以合理价格出卖给第三人之区别),并以变现款清偿未付货款和必要费用,余款退还买受人,不足部分仍由买受人清偿。因此,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是一种担保物权,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货款。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买卖合同仍有效存续,出卖人只能将标的物变现用于支付未付货款。
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出卖人取回权与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区别。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只有在既符合取回权行权条件,又具备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时,才能在取回标的物并解除合同后保留标的物或自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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