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的灵魂三问

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文章摘要
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曾经发出著名的灵魂三问:“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到哪里去?”民法这部关于权利的法律,也可以归纳出关于“权利的灵魂三问”,即权利从哪里来,权利如何被完整地行使,以及权利如何消失。

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曾经发出著名的灵魂三问:“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到哪里去?”民法这部关于权利的法律,也可以归纳出关于“权利的灵魂三问”,即权利从哪里来,权利如何被完整地行使,以及权利如何消失。而发出“权利的灵魂三问”,是为探讨民法中一组非常重要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民事行为能力。
一、权利从哪里来——民事权利能力
权利从哪里来?民事权利能力回答了灵魂第一问,即我们从什么时候开始拥有了民法上的权利。对此,需要从自然人与法人两个维度分别予以解释。
《民法总则》第13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顾名思义,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称为自然人。出生则是指自胎儿从母体中娩出之时。新生儿从出生时起就获得了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谓之曰“能力”,其实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换言之,一个人从出生时起,就取得了享受民事权利的资格。现代社会,不论性别之差、年龄之别,也不论一个人贫穷或富有,健康或疾病,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人人平等享有权利的资格,是法律所赋予,不得抛弃,也不可被其他人剥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果再把时间倒流一些,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该问题为何重要,可以一真实案例进行解答。
【案例】
陈先生与妻子结婚一年后,妻子怀孕了,不幸的是,陈先生在妻子孕期时因交通事故去世,留下怀孕的妻子和悲痛的父母。经过对家庭财产的整理,陈先生有40万元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先生的妻子、陈父、陈母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问题在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具有继承的资格?如果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妻子腹中的胎儿没有继承陈先生遗产的资格。因为原则上来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否能顺利出生,何时能出生都是不能确定的事项。
但随着现代医疗水平的显著提高,若无意外,胎儿终将顺利出生成为现实的人。所以,胎儿的权利能力成为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例外,《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的利益也提供了必要的保护,视同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出生时未能成活,则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而后来《民法典(草案)》亦顺延了该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因此,案例中陈先生的孩子如果能够顺利出生,则遗产应由妻子、孩子、陈父及陈母四人继承;如果不幸未能顺利出生,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陈先生的遗产则由妻子、陈父及陈母三人继承。
而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另一民事主体——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又该如何?
《民法总则》第57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总则》第59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自然人从出生就有享受权利的资格,法人则不同。法人系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成立,也即出生,法人终止,也即死亡,均需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民法王国里,一个人拥有权利能力,只要不违法犯罪、不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自由不受限制。但在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很大程度的体现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由此引发一个问题:一家公司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而后《民法典(草案)》在“合同编”中亦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之效力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505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故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在于合同本身是不是存在无效的情形,比如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是否合同交易本身违法甚至涉嫌犯罪,或者是否合同主体缺少必要的资质等,如果不存在该等无效情形,那么即使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二、民事权利如何被完整行使——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并不表示民法对所有人同样对待。比如上述陈先生遗腹子的案例中,如果孩子顺利出生,依法继承了陈先生的遗产,但如此年幼的婴孩完全无法凭自己以行使权利,也无法管理自己的财产,权利能力对他有何实际意义呢?
对此应予区分,一个人从出生时起就有享受民事权利的资格,与成长到一定年龄后亲自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是两回事。能否亲自行使权利,涉及到灵魂第二问——民事权利该如何完整地行使?
民法要求参与经济生活的自然人具有理性的判断能力,何谓理性判断能力?申言之,要求参与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具有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的认识能力,以及从事民事活动时需要的辨别和判断能力。诚然每个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都不同,法律也不可能为每个人量身制作一套标准。故而,民法通过民事行为能力来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理性判断能力。
(一)年龄划分
正常而言,人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与年龄的增长成正比。年龄是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首要标准。
众所周知,我国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时,民法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不过,在我国,虽然成年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并非可以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民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性不早于22周岁,女性不早于20周岁,当然该规定显然更多出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考虑。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十周岁降为八周岁。究其原因,系因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和《民法通则》制定时相比,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未成年人也比以往更广泛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对社会生活的认知能力有很大提高。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的变化是比较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与之对应,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任何独立参与经济生活的能力。
(二)智力水平和精神健康状况
自然人的世界里,还存在一部分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状况欠佳的人,即使他们已成年,仍然欠缺一般正常人的理解与辨认能力。如果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的不良程度严重到阻碍正常生活,那么民法就有必要为他们提供特殊的保护。
根据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可以将他们分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两种状态。
不难理解,“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略好一些,对简单的事务或简单的活动具有一定辨认能力,或者他们只在特定领域存在精神障碍,其他领域则与健康的人无异,比如间歇性精神病人。故而民法将这部分人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也可理解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他们不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因此民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合而言,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八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在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需得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独立进行的行为很有限,仅限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行为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有效。
纯获利益的行为是什么?最常见的比如小辈过年接受长辈红包,接受长辈赠送的礼物等,但是如果接受赠与的同时负有义务,那就不是纯获利益。
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判断标准则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理解他的行为和行为的后果,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涉及金额的大小。一些常见的生活化的行为,乘坐地铁,去麦当劳吃饭等,均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
近日来,“熊孩子”打赏直播平台主播的新闻层出不穷,“熊孩子”打赏主播的金额动辄高达几万元,家长发现后诉请要求平台或者主播返还打赏,因此引发不少纠纷。从原则上看,因为巨额打赏超过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应有的认识与理解能力,打赏行为应当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有效。但由于家长往往难以明打赏行为全由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完成,家长全然不知情,因此家长要求返还打赏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而民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这个无效的规定,似乎表述得过于绝对。试想一名7岁的小学生,难道其独自乘坐公共汽车、购买零食和文具等行为都必须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吗?显然与现实生活情况不相符。
至此,我们已经回答了民事权利从哪儿来,民事权利如何被完整地行使。而民事权利的灵魂第三问将回答民事权利能力如何消失。
三、民事权利能力如何消失——民事权利
(一)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1. 自然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可能因为自己或他人的杀害而亡,也可能因为疾病或意外事故而亡,还可能因为生命力的自然衰竭而亡。不论何种死因,自然人一旦死亡,便不再享有权利能力,而与死者相关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均随之消灭。
2. 宣告死亡
法律追求安定,需要将某些可能使得法律关系悬而不决的因素消除。自然人长期失踪就是这种悬而不决的不安定情况之一。而失踪的时间越长,不在人世的可能性就越大。等失踪达到足够长的时期,日常生活观念就有理由认为失踪人已经死亡。于是就产生了“宣告死亡”制度,目的是为了为尽快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纠纷,维护各方权益与社会关系的稳定。
《民法总则》第46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一旦被宣告死亡,代表法律推定被宣告人死亡,将在被宣告人原住所范围内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比如,婚姻关系消灭,生前遗留的财产变为遗产发生继承,子女可以被收养,以及其他的财产关系也随之消灭。
为了防止宣告死亡制度被滥用,法律设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是自然人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一般来说,从离开最后居所之日起满4年才可以申请;若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可以申请;但如果是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立即申请。
其次,需要由利害关系人以起诉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根据民法上关系的密切程度排序,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最后,法院经公告寻找,公告期满后,由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民法总则》第48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当然,宣告死亡并非直接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若被宣告死亡之人实际并未死亡,其在他处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法律效力;若他日后返回原住处,法律同样给予了他救济自己权利的路径,可恢复的关系与返还财产均可得复原。
(二)死亡的法律效果
不论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都将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后果。申言之,夫妻关系消灭,父母子女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消灭,以及签订的财产合同等财产关系的消灭。
民间有所谓“父债子还”,如果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合同关系都消灭了,那自然人生前所负债务该怎么办呢?
死亡除了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将引起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变动,即继承的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如果被继承人也即死者生前负债,他的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照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并纳税缴费。
继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既是权利,正常情况下就能被放弃。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那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和税款不再负清偿责任。故而“父债子还”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至此,民事权利的灵魂三问已经解答完毕。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以人力为转移。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一个人能否完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行为能力的不足,需要法律关爱与保护,法律同样在制度层面上给予了他们较为全面与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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