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挖细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获存疑不起诉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认定:2021年8月25日至8月29日,S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使用本人手机和名下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农村信用社三张银行卡配合刷脸验证,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约17万元,其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认定:2021年8月25日至8月29日,S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使用本人手机和名下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农村信用社三张银行卡配合刷脸验证,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约17万元,其中关联诈骗金额4.99万元,S某从中获利700元。
2022年6月22日,本案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过程
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接受S某委托,指派张凯律师作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过阅卷、询问委托人案情,辩护人认为,S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的故意。S某在其银行卡被冻结后,打电话咨询银行,银行告知其拨打派出所电话了解情况,其才知道因为涉案导致银行卡被冻结。即使按照S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供述,也是声称:“卡里的钱具体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我当时也没问,我能感觉到这钱是有问题的,因为第二天我的卡就被冻结了。”可以看出,S某对于卡里钱的具体来源不知情,其认为钱有问题,也是在银行卡被冻结后才察觉钱有问题,并不是在转账前就已经知道该17万元系他人违法所得。
通过与S某进一步沟通,辩护人得知,S某在2021年8月28日收到其朋友所转账的700元“获利”前,多次收到其朋友转账,如8月25日收到转账500元、8月24日收到转账500元、8月14日收到转账2000元等,S某根本不知道该700元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获利”。辩护人将上述转账记录打印后,作为证据与辩护意见一并提交检察院。
案件结果
提交辩护意见后,辩护人就S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与承办检察官进行详细沟通。在审查起诉期间,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S某系在不知情情况下,向其朋友提供手机和银行卡,并由其朋友操作手机、银行卡进行跑分犯罪的可能,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S某不起诉,于2023年6月5日向S某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
办案体会
自2020年10月份以来,国家开展了“断卡”行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在“断卡”行动中,除了诈骗罪,常见罪名还有两个: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二是本案所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明知,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有两个要点: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本案通过深挖细节,将委托人不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呈现出来,经过检察机关的仔细审查,得到了一个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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