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高院试点研究:“同命同价”规定之同与不同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上,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以及户籍制度的影响,我国一直以来采取的是城镇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以及户籍制度改革推进,这种“同命不同价”的两元标准也更广受

前 言
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上,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以及户籍制度的影响,我国一直以来采取的是城镇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以及户籍制度改革推进,这种“同命不同价”的两元标准也更广受诟病,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并要求年内启动。截止2020年3月31日,全国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浙江、江苏、山东、河南等27个高院发布了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试点工作的通知。自试点以来,各地首例“同命同价”机动车交通事故等案已经陆续作出判决,受害者获赔数额相比此前可提高近3倍。终结“同命不同价”,已然是彰显公平正义,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同命同价”正逐步由理想变为现实
“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针对的是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中的核心死亡赔偿金制度,对于该制度的立法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也体现了对死亡赔偿金性质以及赔偿内容、赔偿标准计算的争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固然很重要,因为这关系到“同价”抑或是“不同价”的合理性,目前主要存在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但这个问题很复杂,目前也没有形成定论,我们暂且不予论述。关于赔偿内容以及赔偿标准计算经历了以下阶段:
1、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对侵权死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统一, 将侵权死亡赔偿的项目分为四类: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和死亡赔偿金。[1]
“法释[2003]20号”在统一和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方面具有飞跃性进步。但同时“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条将死者区分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在死亡赔偿数额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由此导致城乡居民不仅在不同案件甚至在同一案件中的死亡赔偿数额存在天壤之别。特别是“何源案”[2]受到关注后,受害人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死亡, 仅仅因为户籍的差异最后赔偿数额却对比强烈,越来越引发广泛的社会争论。
2、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16、17以及22条规定对死亡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所进步的是其第17条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些人认为,该条已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 “同命同价”。这实际上是对17条的一个误读:因为1.适用该条必须受“同一侵权行为”这一大前提的限制;2.该条本身就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是否以相同的数额赔付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3.即使以相同数额赔付,也仅限于死亡赔偿金这一个赔偿项目。[3]因此,《侵权责任法》在突破城乡二元标准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并未将“同命同价”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另外,《侵权责任法》与“法释[2003]20号”不同的是其第16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仅规定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随后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影响赔偿总额,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对于这个问题,《人民司法》这一最高人民法院唯一机关刊中曾以《司法信箱》形式作出解释,明确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也就是说,受害人在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不能再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是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直接加入这一费用,因此只是法律概念上作出调整,对赔偿权利人不产生实质影响。
3、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通知》”),授权各省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最高法院下发该通知是在充分调研基础上作出,截止2020年3月31日,除吉林、青海、云南、重庆外全国有27个高院根据《通知》发布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各高院虽然在试点地域范围、案件类型、适用标准、适应时间等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具体内容上均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按照统一的城镇居民/全市居民标准计算。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同的是不再受到是否是同一侵权行为这一大前提的限制,例如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即使受害者均为农村居民,那么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全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通知》以及各地高院发布的试点通知虽不是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同命同价”,但是这已经说明立法、司法层面进行有益探索,“同命同价”也终将由理想将成为现实。
二、各地“同命同价”试点规定之同与不同
各地高院发布的试点通知在实体内容上基本相同,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计算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同一标准计算。这是试点方案的核心内容,这一内容遵循了“同命同价”的价值导向。但各地根据调研的具体特点、审判实践等因素在试点实施方案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1、适用地域范围差异,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省内部分法院试点模式。贵州、宁夏、湖南、福建、浙江、新疆、四川共计7个高院采取此模式,如福建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在省内部分地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规定在厦门、莆田、平潭三地法院开展试点工作。采取这种模式的问题是可能会出现“同省不同价”、“同市不同价”情况,会引发新的矛盾和争议,比如选择性诉讼、管辖权争议等[4];
第二种是全省法院统一试点模式。除以上7个高院外发布试点通知的其他20个高院均采取全省法院统一试点,北京采取的也是全市法院同步试点模式。
2、适用案件范围差异,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统一适用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不仅包括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海事诉讼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采取这种模式的试点高院占大多数,如上海、天津、湖北、福建、安徽等。
第二种是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广东、山东、山西三地高院明确采取该模式。
第三种是仅适用某类具体案由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北京高院采取这种模式,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湖南、陕西、河北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高院规定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这三类纠纷。
各地高院调研本省不同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以在试点中适用不同的案件范围。试点结束后,相信无论何种案由,只要涉及到了人身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在各类案件中都应能按照统一赔偿标准获得赔偿金,这样将有利于各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并贯彻平等保护民事权益的精神。
3、适用标准的差异,主要有两种适用标准:
第一种是北京、上海、浙江、辽宁、江苏五地高院适用的“全体居民标准”,“全体居民标准”具体数值往往介于“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间,是本省/市全体居民收入、支出水平的一个标准。采取这种标准的地区往往城镇化率比较高,以上海为例,2019年上海城镇化率位居全国首位,达88.1%,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3615元,全体居民收入69442元,采用统一的全体居民标准对城镇居民影响不大。
第二种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除上述五地外,试点高院中包括作为直辖市的天津采用的是城镇居民标准。
4、适用时间的差异,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发生制,即“适用于侵权行为发生于施行日后的案件”,北京、上海、广东、江西等高院采取这种模式。
第二种是尚未结案制,即“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采取该模式的试点高院占大多数,包括天津、山东、新疆、陕西、安徽、江西等地高院。
第三种是新受理制,即“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施行前已经一审受理,施行后审结的案件,或提起二审的案件,或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明确采取该模式的黑龙江、辽宁等地高院。
另外有个别采取省内部分法院试点模式的地区,各具体试点法院之间的规定也各不统一,如湖南试点的四个地区中长沙适用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郴州、岳阳、常德适用尚未终审的案件,浙江试点的地区适用时间上也存在差异。
三、试点后可能对审判实践产生的影响
1、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影响赔偿总额的问题上,江苏高院在《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及其民一庭的方案解读中明确了“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明确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但是江苏高院的实施方案中针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方式,并不是简单的按照“法释[2003]20号”第25条、29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江苏高院的实施方案较之以前最大的变化就在于理清了“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系,以及计算方式的不同,从而对赔偿数额的影响。
北京、上海、黑龙江三地高院在试点通知中说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影响赔偿总额。我们认为在没有像江苏高院明确说明并另行规定两金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延续各地区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做法,延续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理解,除非最高院或高院作出明确的解释,否则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同省不同判,数额相差巨大,引发新的争议和矛盾。
由于绝大多数地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明确说明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如辽宁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有关赔偿项目认定,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等其他内容,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释[2003]20 号”的规定作为赔偿的项目单独计算。
基于以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试点内容的不统一,由于直接会影响赔偿的总额,出现另一种形式的“同命不同价”导致新的争议,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选择选择性诉讼、管辖权异议等问题。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影响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数额应给出统一的认定。
2、以前审判中法官需要查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试点后各地区采取统一的“城镇居民或者全体居民”的赔偿标准,这对于减少以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中出现的提供诸如虚假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收入证明等虚假证据的情况有积极作用。
各地试点实施后对审判的影响应该远不止此,其社会效果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因此,各省高院一般要求各级法院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省法院,为下一步继续完善方案做准备。
四、以北京、江苏为例,试点前后计算的“两金”数额
案例一:
2019年某日,李某(男性)在北京因一起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对方全责,李某40周岁,户籍为北京城镇户口,父亲70周岁,母亲已故,兄妹二人,有一个10周岁女儿。
1、试点前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
(1)死亡赔偿金:北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年20年=1,359,8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北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年
需扶养年数10年/扶养人人数2=214,630元。
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北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年需抚养年数8年/扶养人人数2=171,704元。
试点前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为1,746,134元。
2、如按试点后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
(1)死亡赔偿金:北京市2018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361元/年
20年=1,247,2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北京市2018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843元/年需扶养年数10年/扶养人人数2=199,215元。
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北京市2018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843元/年
需抚养年数8年/扶养人人数2=159,372元。
试点后按照北京市全体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为1,605,807元。试点后比试点前减少140327元,相差不大。但是如果李某为农村户口且不能举证在城镇经常居住,由于北京市2018年度农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90元,与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361元相差甚远,总额会相差将近3倍。
案例二:
2019年某日,江苏张某(男性)在南京因一起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为对方全责,李某40周岁,户籍为江苏城镇户口,父亲70周岁,母亲已故,兄妹二人,有一个10周岁女儿。
1、试点前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劳动力丧失比例30%=283,2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9462元/年劳动力丧失比例30%需扶养年数10年/扶养人人数2=44,193元。
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9462元/年劳动力丧失比例30%需抚养年数8年/扶养人人数2=35,354元。
试点前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为362,747元。
2、如按试点后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江苏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试点后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
残疾赔偿金:(江苏省2018年度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1948元+2018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386元)江苏省2018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5]劳动力丧失比例30%*20年=291,927.12元。
总结
“怎么解决同命不同价”是《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审议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我们认为,“同命同价”是在法律上应当规范按照同一个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目前各省的试点规定虽然细节上存在不同,但在价值取向上是相同的,即不再区分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这对解决我国立法和审判实践过程中关于此问题长期以来出现的不公平不平等现象,无疑是有益的探索。根据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争议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条件成熟后进行统一的规定,真正实现公平合理的“同命同价”。
注释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2]2005年12月15日,14岁的重庆女孩何源和两名同学一起坐三轮车上学,三轮车驶到一段上坡路时,迎面驶来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卡车刹车避让不及,失控后侧翻将三轮车压在下边,三名少女丧生。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赔偿何源两名同伴家属20余万元,但仅赔偿何源父母8万元,因为何源是农村户口。
[3]张倩文:《同命同价问题分析——以<侵权责任法>第17条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7.3(中)
[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改革的背景、影响与对策》,载江西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官方公众号,作者毛盈超
[5]2020年3月20日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有关费用标准(2018、201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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