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自2012年启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工作以来,到本次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经历了8年,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此次专利法修改的重视。2012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就专利法修改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2014年下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启动了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工作。2015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就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2015年稿)公开征求意见;2018年12月,修正案草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后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下称2019年稿)。2020年6月28日,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随后再次公开征求意见(下称此次修正案或2020年稿)。
此次修正案共列出了29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全文共八十一条。此次修正案不仅凸显了我国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的决心和力度,也充分表现了立法者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的精准把握。其中,在调整药品专利相关制度、完善外观设计制度、以及加大侵权赔偿力度等方面的突破可圈可点,还有很多细节的修改也是亮点纷呈。笔者不揣浅陋,尝试梳理并解读一二。限于篇幅所限,本文将重点介绍2020年稿中的重大变化,对于其他适应性修改或在2019年稿中已经体现的修改进行简单梳理。
一、与药品专利相关的制度调整
此次修正案与药品专利制度调整相关的条款是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药品专利保护期限的补偿,第七十五条的内容涉及了类似美国专利链接制度中的“拟制侵权”、“等待期”以及药监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协同机制。在此基础上,结合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42号文件)中规定的专利公示制度[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中规定的一致性评价制度等,我国的专利链接制度初现雏形。
(一)补偿药品专利保护期限
药品专利保护期限的补偿主要是考虑对于原研药企利益的保护。一项新药从研发到被批准上市要经历很长的时间,而仿制药企却可以通过一致性评价制度利用原研药的质量和疗效相关数据从而大大节约其仿制药的审评上市时间。因此,此次修正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对于新药发明专利可以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对原研药企造成的专利权保护期的损失。
笔者注意到,此次修正案与2019年稿相比,该款将“创新药品”改为了“新药”,并将“境内与境外同步申请上市”的限制删除。这与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四节第1.12条第二款第(二)段的措辞相同。一方面,42号文件第十五条曾提到“新批准上市或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载入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注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及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仿制药等属性”。此次修正案的措辞变化是否意味着专利保护期限的补偿从“创新药”扩大至了“改良型新药”,有待有权机关的解读和实践检验。另一方面,将境内外双报的限制删除,实质拓展了该条款的适用空间,更好的体现了对原研药企的保护。
(二)建立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2017年发布的42号文件第十六条提到“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降低仿制药专利侵权风险,鼓励仿制药发展,探索建立药品审评审批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时,应说明涉及的相关专利及其权属状态,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相关药品专利权人。专利权存在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期间不停止药品技术审评。对通过技术审评的药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作出是否批准上市的决定;超过一定期限未取得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批准上市。”
此次修正案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了专利权人在仿制药企向药监局提出上市申请的公示阶段的诉权,类似于美国的“拟制侵权条款”。该款还规定了仿制药企在该阶段“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权。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是否批准药品上市的决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专利权人或仿制药企提起的诉讼或行政裁决的结果来做出,并明确了“九个月”的纠纷处理期限,与42号文件中提到的“超过一定期限未取得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批准上市”相呼应。
笔者注意到,该款中规定的“是否批准药品上市的决定”是“可以”而非“应当”根据“法院裁判或行政裁决”做出,并且明确了“九个月做出生效裁判或者行政裁决”的时间限制以及该行政裁决的可诉性。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九个月要拿到生效裁判或者生效的行政裁决,对于技术相对复杂的药品专利而言难度很大。在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征求<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保护创新者权益的相关政策(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中曾提出“药品审评机构收到司法机关专利侵权立案相关证明文件后,可设置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批准等待期”,此次修正案中提出了“九个月”的期限,具体会是怎样的制度设计有待观察。
应当说,目前修正案第七十五条的上述规定仅仅是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打下了基础,从而搭建起仿制药上市之前的早期专利纠纷解决机制,破除仿制药上市之前专利权人无法维权的制度困境。这也是对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三节“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第1.11条“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的有效机制”的落实。但对于原研药企专利公示的义务(即第二款中规定的“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载的相关专利权”)、仿制药企对专利权人的通知义务(42号文件第十六条中提到的“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相关药品专利权人”)、专利权有效性纠纷的解决(中美贸易协议第1.11条第二段“就可使用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的纠纷解决寻求民事司法程序和快速救济。中国还可提供行政程序解决此类纠纷。”)等诸多细节仍然有待落地。
2019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十四)关于专利链接制度。42号文件提出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该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尽量减少仿制药审批中潜在的专利纠纷。专利链接制度涉及药品专利权人和仿制药企业的利益,以及对药品可及性和公共健康产生影响。有关原则需在更高位阶法规中体现,根据立法要求,未在《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体现。”此次修正案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明确了药监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协同义务,为下位法的制定预留了空间。另外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第19项为《关于审理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划2020年底前完成。由此可见,从《专利法》修正案到相关司法解释、乃至部门规章,都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中,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即将登台。
二、外观设计制度的完善
在此次专利法修正案中,关于外观设计制度的调整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确立、增设本国优先权以及延长保护期限至十五年。
(一)设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
早在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修正案草案2015年稿中,第二条第四款就提出了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2019年稿将此条修改删除;2020年稿中再现该条款。可见,在立法博弈阶段,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局部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局部”而非“产品的整体”做出的外观设计,例如,玻璃杯的杯把、微波炉的旋钮等。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只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并且在外观设计确权程序中明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2][3],侵权程序中强调“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4]。这一体制使得创新主体针对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的“创新”难以得到保护。
目前,世界上的主要知识产权大国均建立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为与之相适应,我国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运行过程中,也存在通过“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设计空间的大小”、“功能性设计特征”等规则强调外观设计产品上局部要素的重要性,部分替代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作用[5]。然而这些局部要素均不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图,而是取决于有权机关的选择和判断,在对创新的保护上不能体现客观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创新主体对于局部设计的创新只能通过将该局部设计放置在不同的产品中进行排列组合式的专利申请。对于互联网行业等新业态创新主体,其主要资产以软件方式呈现。软件的外在表现,即图形用户界面(GUI)在2015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修改《审查指南》的方式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但由于专利法的规定,GUI只能结合硬件产品才能得以保护,因此对局部外观设计的需求更加强烈。
另外,如下所述,中国正在积极考虑参加《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为此,在此次专利法修改中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延长到15年以及增加外观设计申请的本国优先权,以与海牙协定相衔接。而局部外观设计已经是其他主要国家或者地区成熟的保护制度。若此次专利法修改不能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纳入进来,将使得申请人通过海牙协定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外观设计专利布局的时候,不得不针对中国部分在申请上进行特别处理,从而失去海牙协定便利性的优势。
在国内迫切需求以及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以及在中国积极参加国际条约的大背景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应运而生,以为创新主体的局部设计创新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可以仅是产品的某一个部分,其保护范围会非常大,将包括该部分的各种产品都包括在内。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是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路上的一大进步。与此同时,如何平衡好社会公众的利益,防止过度扩张的专利权成为羁绊社会发展的障碍,将会是局部外观设计制度落地时需要审慎考虑的核心问题。
(二)增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本国优先权
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规定了本国优先权,但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这一排除出于何种理由,关于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的有关说明中没有提及。在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一种观点强烈主张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应当允许使用关于本国优先权的规定,但该建议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6]。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本国优先权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外国的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就其在国外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享有六个月的优先权,而我国申请人在国内再次就相同设计提出的专利申请却不能享有类似待遇,相比之下处于不利地位。此次修正案在第二十九条将外观设计专利纳入本国优先权制度,并在第三十条明晰了要求优先权的具体手续,使得优先权全面覆盖了三种专利类型,成为一个完整、规范的制度。
(三)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
此次修正案第四十二条对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十年延长为十五年。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为五年,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将其修改为现在的条文。我国早已成为外观设计申请量最大的国家,但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年限仍然偏短,仅仅满足了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7]。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专利制度中所起的作用愈发重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维权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然而,专利侵权纠纷需要花费数以年计的时长。仅有十年保护期限的外观设计专利很有可能“出师未捷身先死”,在维权过程中面临保护期限届满终止的境地。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的条文从2012年起的历次修正案中均有所体现。这也说明立法机关对于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已早有准备。
另外,《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作准文本)第17条第(3)款规定:“只要国际注册已经续展,并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其在每一个被指定的缔约方的保护为自国际注册日算起十五年。”在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对<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8]中提到了为满足我国企业在境外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需求,有必要加入便利创新主体同时在多个国家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海牙协定。2020年1月,外交部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曾提到“中国目前正在积极推进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的相关工作。中方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加入海牙协定的国内相关法律手续,争取尽早完成相关准备工作。”此次修正案中的该条款呼应了外交部的上述表态,为加入海牙协定扫除了一大障碍。
三、加大侵权赔偿力度
第七十一条有关专利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调整几乎是本次专利法修改过程中呼声最高的条款,也成为此次修改中最没有悬念的条款。在2020稿之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已多次出现在各类政策文件中。2018年3月,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9]、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11],多次提及知识产权领域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商标法》[12]已经率先规定了针对恶意侵权的一到五倍惩罚性赔偿。《专利法》修正案2015年稿中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最高为三倍,2019年稿及2020年稿将上限提高到了五倍。具体来说,第七十一条的调整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赔额计算方法的调整
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取消了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获利二者的优先顺序,直接将二者并列,这是在2020年稿中首次出现的修改。由此,权利人在提出诉讼时可以主动选择赔额计算方法,灵活性更高。同时,取消原法定赔偿额十万元的下限,为法院在判赔时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没有了下限的限制,也降低了涉嫌滥用专利权的侵权诉讼的收益预期。此次赔额计算方法的调整,破除了司法实践中被掣肘的痛点,有助于司法机关通过赔偿额度来更精确的调整政策导向,用最恰当的“利益之油”让“天才之火”更加闪亮。
(二)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此次修正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可见,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是“故意”+“情节严重”,惩罚倍数为一至五倍。“故意”的措辞更符合传统民法领域的经典表述,与商标法中“恶意”+“情节严重”的措辞相比略有区别。有裁判者在文章[13]中曾指出:“恶意”不等于“故意”。创新活动的连续性要求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以保护已有创新与鼓励后续创新之间的平衡为最优状态;而智力成果产权边界模糊的特殊事实也要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此有一定程度的容忍。由此可见,对于“故意”亦或“恶意”的把握,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边界。
(三)将举证妨碍规则应用于赔额计算中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通常称之为举证妨碍规则。此次修正案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明确了该规则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中的适用。其措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基本一致,将司法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的做法上升为法律。
四、2020年稿中的其他修改
除了以上提及的三点修改外,此次修正案中还有诸多亮点。
囿于篇幅所限,本文对以下修改仅做简单评述,以抛砖引玉。
(一)2019年稿中第七十一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条款,在2020年稿中被删除
这一调整大致是出于法律环境的变化。2019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其第四十一至四十五条详细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1194-1197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在有相关部门法以及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法》没有必要再对此作出特殊性规定。
(二)规制专利权的滥用明确提出和与《反垄断法》的衔接
专利制度诞生之初就与“垄断”不可分割。在我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立法者显然也已经注意到,专利作为一种排他权,存在被滥用从而阻碍技术创新的风险。然而,长期以来《专利法》中没有对滥用专利权行为的规制条款。面对新形势下出现的各类新问题,司法实践中缺乏有力的直接依据和抓手。新增的第二十条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在第二款采用了与《反垄断法》相一致的措辞,规定较为上位,为规制已经出现以及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预留了足够的制度空间。
(三)设立开放许可制度
此次修正案将现行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该章除了增加第四十八条明确管理机关的职责外,包括了移自现行法第十四条的“计划许可”(现已称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新增的“开放许可”,以及原有的“强制许可”。由此,建立了较为完整和丰富的特别许可制度。其中,专利开放许可制度被视为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运用,实现专利价值的一个重要措施。
2020年稿第五十条规定了专利权人设立以及撤回开放许可的要件,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潜在被许可人获得开放许可的方式,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开放许可纠纷处理路径,协商以及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调解或起诉。如果将意欲设立开放许可的专利类比被放置在自选超市货架上的商品,被许可人类比消费者,那么上述规定可以形象地理解为:商品如要在超市上架,需要明码标价童叟无欺,质量(权利稳定性)有一定保障;下架要公开,不能没有“售后”;消费者书面通知且付费即可完成购买,也可“讲价”,但不得“买断”;如果产生纠纷先协商,协商不成调解或起诉。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稿中开放许可纠纷解决路径设置了前置的行政裁决程序,2019年稿将“裁决”修改为“调解”,2020年稿又将其明确为调解或起诉,淡化了行政权力在开放许可纠纷解决路径中的色彩。
(四)调整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有关规定使得创新主体有更多的灵活性
修正案第六条强调了单位对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处置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包括“应当”给予的奖励和合理报酬以及“国家鼓励”的产权激励方式。另外,删除了现行法的第七十二条,该条来自于1984年的专利法,规定了对侵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给予行政处分,已无实际意义。该类情形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请求调解或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向法院起诉。
(五)增加新颖性宽限期的类型
此次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在原有新颖性宽限期的三种情形前增加了一项“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笔者注意到,该处的措辞与现行法第四十九条强制许可的情形非常接近。这也许是本次新冠疫情给《专利法》修正案带来的最直接的影响。
(六)完善专利行政管理
从本次修正案的整体来看,行政色彩的淡化是大势所趋。例如上文提到过的修正案第十五条采用了“国家鼓励”的措辞、第五十二条开放许可纠纷的处理路径仅保留了行政部门的调解权、删除现行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分”条款等,将专利放归市场,降低行政管理部门的存在感。
但是也不可一味忽视和否定行政手段在我国专利制度运行中的必要性和优势。因此本次修正案中第六十八条提高了假冒专利罚款的上限;另外,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没有判赔权,第六十九条规范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不包括查阅、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第七十条明确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管辖。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调整增加了对违法行政机构及人员的处分选项。
(七)其他的适应性修改
现行《专利法》已运行十几年,政治和经济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本次修正案很多条款也做了适应性的调整。包括:
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增加了“原子核变换方法”,与审查实践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优化了要求优先权的手续,拉平了巴黎公约途径与PCT途径的不同待遇。
第四十二条除规定了药品专利因上市审评可补偿保护期限外,还规定了发明专利可就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请求补偿有效期,这是对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四节第1.12条第二段的落实。
第六十六条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这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第2.2节规定的可以请求评价报告的请求人资格相呼应。
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删除了专利侵权纠纷诉前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规定,交由民事诉讼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将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起点增加了“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人”的要求,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相统一。
第二十一、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条的修改适应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与重组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14]相一致。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本次专利法修改除了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及中美经济贸易协议以外,还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无论是药品专利制度的调整还是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完善,侵权赔偿力度的大幅提升等修改,都释放出诸多加强专利保护的信号,当然立法者同时也关注到了对滥用专利权的规制。第二,提高保护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并从上限和下限两个方面放开法定赔偿额的限制,为司法实践打开更广阔的空间。第三,设立开放许可制度,意在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为把我国从知识产权大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强国添砖加瓦。第四,在充分保证行政管理体系对专利制度运转发挥作用的同时,减少公权力的介入,凸显专利的市场价值。我们有理由期待,修改后的《专利法》会更加契合当前的政治经济环境,我国的专利制度也将跨入新的时代。
[1] 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十五)建立上市药品目录集。新批准上市或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载入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注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及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仿制药等属性,以及有效成份、剂型、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取得的专利权、试验数据保护期等信息。(十六)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降低仿制药专利侵权风险,鼓励仿制药发展,探索建立药品审评审批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时,应说明涉及的相关专利及其权属状态,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相关药品专利权人。
[2]《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4节: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5]顾昕,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立法必要性研究,《知识产权》2018年第4期。
[6]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392页。
[7] TRIPS协议第26条第3款规定:The duration of protection available shall amount to at least 10years。
[8] http://www.cnipa.gov.cn/ztzl/zlfxg/xylzlfxg/1051930.htm。
[9]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10]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探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着力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
[11]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12]《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13]周翔,对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何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58期。
[14] http://www.gov.cn/zhengce/2018-09/11/content_5320979.htm《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亮点纷呈
作者:段志超 吴丽丽 杨倩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