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下称高管)在建立劳动关系后,除负有劳动法义务外,还负有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如果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普通员工相比有何特殊性,如何进行追诉?本文将进行详细论证。
案例:李某自2011年1月7日起开始担任A公司董事及总经理。2017年6月21日,A公司免除李某的董事和总经理职位,双方劳动关系自当日解除。在职期间,A公司与李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同时公司章程规定,董事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4月10日,李某入职B公司工作,代表B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并多次出现在新闻报道之中。B公司在教育业务领域与A公司系主要竞争对手。A公司如何追责李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
一、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特殊法律责任
高管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建立劳动关系情况下,与其他普通员工一致,需承担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责任,同时其还受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约束,并承担如下特殊法律责任:
1 公司法项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7条至152条,详细规定了高管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及法律责任,特别是第148条及149条,规定了高管在任职期间,除非公司股东及股东大会同意,应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违反上述义务,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需将违法所得收入归入公司所有,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北京一中院在(2019)京01民终10091号案件,认定高管未经股东同意,由自己或配偶投资并经营同业竞争的公司,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并酌情认定高管应赔偿公司损失100万元。
2 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8条及《劳动合同法》第24条,高管属于当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员工范围,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高管必然会接触商业秘密,与普通员工相比,需普遍承担保密义务。
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能直接推定其违反了保密义务,但如果高管入职竞争对手并带来产品、服务及客户等的变化,更有可能落入侵犯商业秘密的“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中,需就未侵犯商业秘密承担反向举证责任,否则很可能需要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3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除商业秘密外,高管及其新雇主还需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约束,承担反不正当竞争义务。如果系新雇主在明知高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予以招录的,可能需要据此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与高管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00318号案件中,认定原大股东及首席技术官,并未向任职的原雇主披露相关信息,而新雇主应当知晓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该公司接受高管的出资并聘任其担任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从事与原雇主相同业务,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雇主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外,司法实践对此存有较大争议,尤其是在招录非高管员工时,亦有法院认为招录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例如,上海一中院在(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4号案件中,认为在未主张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员工是利用其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到第三方企业工作,虽然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其在原雇主处的工作岗位和业务经历相关,但这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员工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员工这种支配、使用其专业技能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追诉路径
基于前文分析,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般追诉途径(与普通员工一致)可进行劳动法的竞业限制仲裁/诉讼,而特殊途径则还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详见下表。

1 劳动法项下的竞业限制诉讼:公司可基于劳动法项下的竞业限制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提起竞业限制之诉的前提条件为:高管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对在职和离职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且竞业限制在离职时已经启动生效。
案例追诉路径:李某担任总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竞业限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可提起竞业限制之诉;同时李某违反了在职竞业限制义务,B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对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可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 公司法项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公司可基于公司法项下的高管忠实义务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提起本项诉讼的前提条件为: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原则上需发生在其任职期间,且高管竞业行为未经股东同意;如高管在离职后违反竞业的,需依据公司章程是否规定离职后竞业限制而定,否则只能依据劳动法主张竞业限制违约。
案例追诉路径:本案中,李某在离职前就已任职于B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竞业限制规定,故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要求李某在B公司期间的所得收入归己方所有;鉴于李某很快即从A公司离职,双重任职的期间较短,所得收入有限导致赔偿力度不足,可在归入损失外,同时要求赔偿损失。
3 商业秘密诉讼:公司可基于高管侵犯商业秘密,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本诉的前提条件为:确定被侵犯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该秘密点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能够查证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追诉路径:本案中,需要首先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如通过对比两家公司的产品、服务,或找到李某拷贝商业秘密未归还公司等来锁定秘密点,才能通过商业秘密进行追诉。
4 不正当竞争诉讼:除商业秘密外,公司还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提起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也可与侵犯商业秘密合并主张。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条件为:高管在职或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在职期间违反更为符合),新雇主明知高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予以招录或帮助其规避竞业义务。
案例追诉路径:李某在职期间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担任董事、总经理的信息可以在企业信用网站公开查询,A公司为李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亦载明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可以推定B公司为明知,故能够通过不正当竞争诉讼追诉,并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上述追诉路径可综合运用进行立体打击,但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行为情况下,也存在竞合问题,可待具体案件中进一步分析。
综上,高管作为公司的核心决策和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将给公司带来更大伤害,其享受较高待遇及权力同时,也需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故法律赋予了公司更丰富的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实现高管与公司权利义务的制衡。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下称高管)在建立劳动关系后,除负有劳动法义务外,还负有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如果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普通员工相比有何特殊性,如何进行追诉?本文将进行详细论证。
案例:李某自2011年1月7日起开始担任A公司董事及总经理。2017年6月21日,A公司免除李某的董事和总经理职位,双方劳动关系自当日解除。在职期间,A公司与李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同时公司章程规定,董事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4月10日,李某入职B公司工作,代表B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并多次出现在新闻报道之中。B公司在教育业务领域与A公司系主要竞争对手。A公司如何追责李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
一、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特殊法律责任
高管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建立劳动关系情况下,与其他普通员工一致,需承担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责任,同时其还受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约束,并承担如下特殊法律责任:
1 公司法项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7条至152条,详细规定了高管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及法律责任,特别是第148条及149条,规定了高管在任职期间,除非公司股东及股东大会同意,应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违反上述义务,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需将违法所得收入归入公司所有,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北京一中院在(2019)京01民终10091号案件,认定高管未经股东同意,由自己或配偶投资并经营同业竞争的公司,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并酌情认定高管应赔偿公司损失100万元。
2 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8条及《劳动合同法》第24条,高管属于当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员工范围,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高管必然会接触商业秘密,与普通员工相比,需普遍承担保密义务。
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能直接推定其违反了保密义务,但如果高管入职竞争对手并带来产品、服务及客户等的变化,更有可能落入侵犯商业秘密的“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中,需就未侵犯商业秘密承担反向举证责任,否则很可能需要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3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除商业秘密外,高管及其新雇主还需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约束,承担反不正当竞争义务。如果系新雇主在明知高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予以招录的,可能需要据此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与高管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00318号案件中,认定原大股东及首席技术官,并未向任职的原雇主披露相关信息,而新雇主应当知晓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该公司接受高管的出资并聘任其担任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从事与原雇主相同业务,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雇主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外,司法实践对此存有较大争议,尤其是在招录非高管员工时,亦有法院认为招录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例如,上海一中院在(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4号案件中,认为在未主张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员工是利用其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到第三方企业工作,虽然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其在原雇主处的工作岗位和业务经历相关,但这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员工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员工这种支配、使用其专业技能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追诉路径
基于前文分析,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般追诉途径(与普通员工一致)可进行劳动法的竞业限制仲裁/诉讼,而特殊途径则还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详见下表。

1 劳动法项下的竞业限制诉讼:公司可基于劳动法项下的竞业限制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提起竞业限制之诉的前提条件为:高管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对在职和离职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且竞业限制在离职时已经启动生效。
案例追诉路径:李某担任总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竞业限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可提起竞业限制之诉;同时李某违反了在职竞业限制义务,B公司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对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可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 公司法项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公司可基于公司法项下的高管忠实义务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提起本项诉讼的前提条件为: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原则上需发生在其任职期间,且高管竞业行为未经股东同意;如高管在离职后违反竞业的,需依据公司章程是否规定离职后竞业限制而定,否则只能依据劳动法主张竞业限制违约。
案例追诉路径:本案中,李某在离职前就已任职于B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竞业限制规定,故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要求李某在B公司期间的所得收入归己方所有;鉴于李某很快即从A公司离职,双重任职的期间较短,所得收入有限导致赔偿力度不足,可在归入损失外,同时要求赔偿损失。
3 商业秘密诉讼:公司可基于高管侵犯商业秘密,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本诉的前提条件为:确定被侵犯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该秘密点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能够查证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追诉路径:本案中,需要首先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如通过对比两家公司的产品、服务,或找到李某拷贝商业秘密未归还公司等来锁定秘密点,才能通过商业秘密进行追诉。
4 不正当竞争诉讼:除商业秘密外,公司还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提起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也可与侵犯商业秘密合并主张。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条件为:高管在职或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在职期间违反更为符合),新雇主明知高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予以招录或帮助其规避竞业义务。
案例追诉路径:李某在职期间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担任董事、总经理的信息可以在企业信用网站公开查询,A公司为李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亦载明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可以推定B公司为明知,故能够通过不正当竞争诉讼追诉,并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上述追诉路径可综合运用进行立体打击,但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行为情况下,也存在竞合问题,可待具体案件中进一步分析。
综上,高管作为公司的核心决策和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将给公司带来更大伤害,其享受较高待遇及权力同时,也需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故法律赋予了公司更丰富的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实现高管与公司权利义务的制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