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前我国志愿者行为立法均表现为地方条例,《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刚刚通过的《民法典》均未将志愿者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予以规定,志愿者侵权行为本质上仍属一般侵权行为,但考虑到志愿服务行为的特殊性,有必要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本案例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结合志愿者与受害人各自的注意义务,并基于志愿服务行为的无偿性、利他性、公益性,最终认定志愿者不构成侵权,强化社会规则意识,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志愿者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
——李某诉上海市某街道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量其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志愿者有无过错,需要综合考量志愿服务行为的特殊性、志愿者的注意义务、志愿服务的工作需要以及所处情境下的紧急状态。受害人有违法行为在先,志愿者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而受害人自身有故意或过失的,应当认定志愿者不构成侵权。志愿者因制止受害人的违法行为,且未超过合理限度,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某街道居民委员会。
周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8年12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周某身穿志愿者背心与街道的平安志愿者们一起沿行道进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社区)巡查工作。当周某巡查到本案事发地点时,发现原告骑电瓶车在人行道上迎面逆向行驶过来,在距离原告大概3-4米时,周某伸手不断地点向原告,示意原告停车,原告未听指示,加速向右前方行驶试图避开周某。周某见状亦向右前方移动,当原告从周某身边经过时,周某随手拉了一下原告,因电瓶车速度较快,导致车龙头急转,撞到路边的墙壁,造成原告摔倒受伤。
经向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2018年12月19日(星期三)上午8时32分43秒周某伸手指向前方,并不停用手指点示意,8时32分44秒原告骑车出现,迎面驶向周某,此时距离周某3-4米左右,为避开周某,原告加速向其右前方开去,同时周某亦向右前方移动,8时32分45秒周某用右手拉住原告的右胳膊,8时32分46秒周某松手,随后原告的车龙头急向右转,撞到路边的墙壁,致车辆倒下,因原告手握车把,故摔倒受伤。从周某伸手示意到原告摔倒,只有5秒钟。事发后经报警,交警到场给原告开具一张罚单,未对本次事故进行定责。
原告伤后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和术后功能训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膝关节交叉韧带、侧副韧带伴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现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经查,周某与该街道社区工作者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起至本届居委会任期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周某从事居委会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该街道居委会。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虽有违法行为,但事发时不是人来人往,不会造成对他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原告的违章行为与其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的执勤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的制止行为过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街道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认可事发时周某是职务行为。原告违法在先,周某只是制止违章行为,原告在周某口头制止时没有停止,继续违章行为,后周某根据工作要求用行动来制止原告。当时是上班早高峰,人特别多,如果不制止的话,可能造成新的危害。根据交通规则,原告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应该是下车推行的,但原告骑电瓶车,而且速度比较快。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有违法行为,故被告没有责任,如果制止违法行为要赔偿的话,那么将没有人会制止违法行为了,也对制止违法行为的人很不公平。被告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周某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周某制止原告的行为是正当行为。周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日其与平安志愿者一同在路口维持秩序,并身穿志愿者背心,无论从其执勤行为还是外在的着装来看,以一个朴素大众的认知,此时周某可视为是一名“平安志愿者”,行使平安志愿者的职能。平安志愿者职能表现为在志愿服务(巡查)活动中,志愿者对不安全、不文明的行为作出提醒,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助力文明出行,保障辖区平安,营造社区居民遵纪守法的浓厚氛围。因此,周某制止原告的行为是出于志愿者执勤工作的职责要求,并非其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
其次,周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如前所述周某制止原告的行为是因工作所需,而原告是有违法行为在先,且周某用手拉原告是在提醒原告未果的情况下所为的下意识动作。在原告骑车驶向周某的短短几秒钟,以一个理性人在当事人所处情境下所作反应为注意标准,周某当时并无主观致使原告受到损害的故意,亦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原告权益的结果,且综合考量当事人行为的性质、通行的做法、紧急状态、本能的反应等因素,故应认定周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
再次,原告自身对其摔倒受伤有过错。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见,当周某发现原告骑电瓶车逆向行驶在人行道上,在原告离周某尚有一段距离时,周某便抬手不断点向原告,示意原告停下,然原告未听劝阻,反而加速试图绕开,当原告从周某身边穿过时,周某随手拉住原告胳膊,原告车辆速度较快,因惯性的冲击,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晓电瓶车不应在人行道上行驶,更何况是逆向行驶,此系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周某提醒其停车时,应当马上停车,并下车推行,而且上班早高峰时,原告在人行道上加速逃避劝阻,理应预见其危险性,故原告自身对其摔倒受伤有过错。此外,事发后交警到场,并对原告的违章开具罚单,亦从侧面印证了原告自身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周某制止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周某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准予上海市某街道居委会支付李某补偿款2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志愿者活动在全国广泛开展,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加入到志愿者的行列,志愿服务活动对我国现代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然而,在志愿者活动服务社会的同时,也面临着服务对象可能遭受损害的风险。本案系一起志愿者在服务活动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肢体接触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制止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审理法院认为,考虑到志愿服务的特殊性,对志愿者侵权及其责任分配问题,应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失相抵原则、保护志愿者权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第一,提供志愿服务活动行为须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内容。
根据《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判断志愿者服务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考察志愿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义务相悖。志愿者在志愿活动组织者的安排下从事相应的服务工作,系履行志愿服务的职责要求,其本质是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帮助,是完全正当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内容。反之,若志愿者未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超越组织的指示或授权范围实施行为的,因其行为已独立于志愿服务活动之外,则不当然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周某作为居委会工作人员,身穿志愿者背心,同平安志愿者一起在马路上进行巡查,此时周某的身份就是一名平安志愿者,并负责在路口维持交通秩序。首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自身有违法行为在先。其次,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身体权、健康权,周某没有侵害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动机和目的,且周某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系其作为平安志愿者的工作需要,周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不可侵义务,不具有违法性。
第二,志愿者实施人身伤害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为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侵权责任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归责原则是解决志愿者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志愿者侵权的专门法律规定,《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刚通过的《民法典》也未将其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予以规定,所以志愿者侵权行为本质上仍属一般侵权行为, 应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行为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是正义的要求;其次,过错责任可以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再次,过错责任承认个人抉择、辨别是非的能力,基于其自由意志决定从事某种行为,因过错造成损害,法律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志愿者实施人身伤害的行为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从事的其他行为(如驾驶机动车)致人受损,法律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则应适用特别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过错仅针对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形。若受害人受违反注意义务的意识指导而实施的外部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且损害具有同一性,则适用过失相抵,结合志愿者侵权来看,其效力体现在:对于志愿者而言,其损害赔偿责任减轻或免除;对受害人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并丧失了一部分或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裁判者而言,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明知其骑电动车逆向行驶在人行道上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在周某示意其停车时未听劝阻,反而加速试图绕开,在人行道较为狭窄,周某距离原告较近,且是上班高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正常人理应预见到其行为存在危险性以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原告违反其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周某的责任。
第三,志愿者有无过错应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来判定。
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可以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对于过失,学理上存在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判断标准,前者主要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失,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后者是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其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鉴于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损害,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故过失认定应当采取客观说,即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需结合其行为时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而这正是志愿者侵权责任认定的难点。民事行为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其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两类行为之下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无偿民事行为中利益出让行为主体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民事行为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较无偿民事行为更重。基于志愿服务行为的无偿性、利他性、公益性角度考量,如对志愿者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则会造成志愿者在工作时畏首畏尾,过于谨慎,不利于志愿者服务的开展。从侵权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及实务操作考虑,我们认为志愿者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应趋向客观化, 故应以“理性人”的标准来衡量,即以一个理性人在当事人所处情境下所作反应为注意标准,再结合志愿者行为的性质、紧急状态、风险与损害的大小、知识技术水平、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从周某伸手示意原告停车到原告摔倒受伤,只有5秒钟,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周某来不及判断原告是否加速,亦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原告摔倒的可能性,当原告经过周某身边时,周某随手拉原告的行为更符合正常人所为的下意识动作,因此,周某对原告的摔倒受伤没有过错。
第四,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背后的价值考量
对个人而言,每个人都应遵纪守法,对于自身存在的不文明行为,要虚心接受劝导和制止,不应存有逃避和侥幸的心理,并且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如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损害后果,将无法获得行为人给予的赔偿。对于社会而言,应发挥民事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规范、引领、保护作用,彰显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的重大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994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董薇芬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戴诗亮
志愿服务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
作者:戴诗亮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当前我国志愿者行为立法均表现为地方条例,《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刚刚通过的《民法典》均未将志愿者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予以规定,志愿者侵权行为本质上仍属一般侵权行为,但考虑到志愿服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