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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审视与程序优化
段守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贾文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摘 要
纠纷一次性解决与依法能动履职理念、内涵高度契合,对整个司法审判的指导意义不容忽视。本文首先梳理并检视裁判文书撰写、个案实际办理以及法官的不同看法,以期窥探纠纷一次性解决全貌。纠纷一次性解决是依法能动履职理念的生动体现、实质化解纠纷的内在要求、实现案结事了的必然选择,尽管实践中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部分悖离现象。继而,深层剖析纠纷一次性解决难以完全贯彻的原因,主要有利益冲突严重致使纠纷难以有效化解、复合案由案件择一案由审理、裁判结果无法执行衍生其他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与诉讼目的不一致等。通过程序扩容、扩充诉讼请求的合并、加强案件审理全流程调解、审判全流程树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等具体举措,可从完善诉讼程序角度优化完善纠纷一次性解决。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适用应受到处分原则的缓和限制,以必要释明为前提。
关键词
纠纷一次性解决 依法能动履职 实质化解纠纷 程序优化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提出在审理道路交通类案件时要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审理中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从程序上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从实体上也不符合双务合同相互返还的法理,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第104条明确规定在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处理中也要注重纠纷一次性解决。可以看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均是从某一具体案由提出一次性解决纠纷,三处的表达方式略有差异,但表达意义是相同的,与依法能动履职理念、内涵高度契合,对整个司法审判的指导意义不容忽视。
经过前期调研发现,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比如离婚纠纷或者继承纠纷中涉及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属于共有纠纷)是否应一并审理、人为拆分诉讼请求、司法裁判产生衍生案件、程序空转等问题,严重阻碍案结事了目标的实现。鉴于此,本文通过对其他案由审判情况再梳理、再检视、再完善,尝试从完善诉讼程序角度优化完善纠纷一次性解决,充分发挥审判解纷机能,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双提升。
一、多视角审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表达
依法能动履职要求法官更加关心案件纠纷是否实质化解,是否在尽可能少甚至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纠纷。目前,司法实践中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影响范围较广,笔者主要梳理并检视裁判文书撰写、个案实际办理以及法官的不同看法,以期窥探纠纷一次性解决全貌。
(一)裁判文书中的表达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纠纷一次性解决”“一次性解决纠纷”关键词,共检索到14273篇裁判文书。法官往往会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使用这一概念,2012年至2020年逐年增加,尽管近三年略有下降,但每年仍保持近2000件。具体案由及法院层级如图表1所示。

图表1具体案由及法院层级
纠纷一次性解决在裁判文书中的作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简单援引价值宣示。常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彰显裁判结果的积极价值或者裁判结果本身效果较好,法官在法律论证之后自我褒扬式的背书;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结果的肯定性评价,从更高站位对下级法院实质性化解纠纷努力的赞同,可以说赞美式鼓励。在裁判文书中使用纠纷一次性解决具有固定的表达方式,一般表述为“……符合(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
2.作为法律论证理由。法律论证的过程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完全展示裁判作出的全过程,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上级法院在审查下级法院审理范围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时,往往会把纠纷一次性解决作为大前提适用。如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考虑双方系继承纠纷,从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一审法院在确定房屋权属时将房屋租金作为孳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3.作为裁判方向指引。当纠纷解决有两种以上法律方案时,法官需在不同甚至相反的方案中选择一种,判断基准可以是哪一种方案更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有时可以指导法官如何裁判。如在一起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虽然部分成立,但本着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本院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
(二)法官观念中的看法
法官对纠纷一次性解决有不同看法。通过与法官主要围绕“相较于结案是否在审判中更加注重纠纷的解决”“一次性解决纠纷是否会加大案件审理难度”“是否会主动耐心倾听当事人讲述纠纷深层次成因”“影响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因素有哪些”等问题进行了交流。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1.解纷比结案重要。全部法官均认为解决一个纠纷远比审结一个案件带给自己的职业荣誉感更多,从内心深处是期望解决案件纠纷,让当事人心满意足地接受法院裁判。担忧的问题是目前案件审理压力太大,可能分配给每个案件的时间并不是特别多,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始终盯着一个案件,毕竟每个月的结案压力比较大;还有法官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能满足一次性解决纠纷,还是要兼顾当事人对司法效率的需求,并根据具体案情,依据程序法进行处理。
2.会加大案件审理难度。有法官认为,多个案由在一个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会使得诉讼程序冗长,审理时间也会显著增加,且人多可能并不利于纠纷解决,最好还是按照具体法律关系分开审理;还有法官认为,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一并处理保险赔付问题是司法实务中的惯常操作,但其他哪些情形可以在一并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审理压力较大;曾审理的案件在二审程序中由于案外当事人的自愿加入一并抵扣租金而改判,作为一审法官面临如何确定审理范围的难题。
3.视情况而选择是否倾听。多数法官认为,并不会过度关心案件以外的情况,防止受到案外因素影响造成审理方向偏差。不过大家均表示,如果真正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沟通交流,还是愿意倾听,有时解决纠纷后,案件审理也会更加容易,甚至原告会选择撤诉。
4.影响因素较多且复杂。绝大多数法官认为,纠纷一次性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可控、难预料的因素较多,难度较大。有法官认为,影响因素有当事人意愿、双方利益冲突程度、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内容等,任何一个均可能阻止解决纠纷的进程;还有法官认为,有些当事人错误认为法官存在不公平对待而对裁判结果不满,还有些当事人认为法官庭审态度不好而拒绝调解,这些均可能影响纠纷解决。
(三)个案裁判中的运用
法院裁判公信力与权威就是在一个个活生生的个案中得以体现和型塑。每一个纠纷都有着深层次的原因,法官要善于挖掘案件纠纷真正起因,始终坚守“解决一个案件就是解决一个纠纷”的理念,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一次性彻底化解矛盾纠纷。案例1即为典型,尤其是前案对离婚诉讼与法定继承并未合并审理而衍生后案(也可能是审理中并未注意到而遗漏其他产权人,但从裁判效果看无疑是失败的)与后案的巧妙处理形成了较大反差。
【案例1】A、B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签订合同时加入其子C。后因C不幸身亡,A、B诉讼离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A所有,承担银行贷款清偿责任,并给付B房屋折价款。由于当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有C签名,致使A始终无法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现A再次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要求继承被继承人C名下的产权份额。尽管表面上看该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但经过案件审理后发现,由于之前离婚裁判并未对C份额继承问题一并处理,致使无法完成房屋产权登记。
评析:为了能够一次性彻底解决萦绕在当事人心间的问题,为了能够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审判的温度,经法官释明,A调整诉讼请求,请求A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办理产权手续产生的费用由A承担,B予以协助。由于之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涵盖了之前继承的法律事实,确认该判决的既判力,裁判主文只需要确认A的权利即可。由于之前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已经按照房产全额收取了诉讼费,为了避免重复收费,本次按照确认之诉收取诉讼费,大大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该案裁判效果非常好,当事人成功办理了房屋登记,特意致信、制作锦旗感谢。
二、二律背反: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定位与悖离现象
纠纷一次性解决是指在一个审级中尽可能一并能动解决在法律和事实上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避免不当造成程序空转、诉累、案件衍生等问题。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纠纷一次性解决主要功能有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累,提高效率,解决程序空转、案件衍生难题等几个方面。
(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定位
1.依法能动履职的生动体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是践行依法能动履职理念的最好诠释。面对具体司法个案,法官必须对法律保持足够的诚信,这种诚信要求其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所提供的行动理由,任何假借自由裁量权去采纳法律以外的理由就是一种恶信,是对司法义务的破坏。这种对法律的忠诚与诚信促使法官能够更加积极作为,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依法能动履职的姿态,不再仅仅局限裁判结果,更加关注裁判本身是否合理并具有可接受性,关注纠纷能否获得圆满解决。当然,这是对法官如何诚信裁判的忠实义务所作的讨论,从裁判生成的视角来看这种司法裁决属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法律适用;但从裁判结果来看,法官还应当考虑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合理性、是否解决纠纷等问题,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更是法官的必修课。
2.实质化解纠纷的内在要求。法院作为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从法律上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案。产生矛盾纠纷的成因复杂,每一个法律纠纷背后都有生活上的矛盾纠纷,纠纷一次性解决针对的是生活意义上的纠纷,而并非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纠纷。纠纷应从包含原因关系在内的,与社会生活实态相对应的广泛意义上来把握,为确保解决纠纷的实效性,要使得一个判决尽可能地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定分止争作用。对于当事人来说,最重要的关切不是哪种主义在绝对意义上更好,而是能比较公道有效地解决自己的问题,司法首先必须回应和关照的是这种社会需求。因此,法院介入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一方面必须解决矛盾本身的法律问题,给出法律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尽可能关注矛盾纠纷背后的深层次成因,避免仅仅解决了法律纠纷,而因生活纠纷尚未解决而衍生其他法律纠纷。
3.实现案结事了的必然选择。实现案结事了,要把实质化解矛盾作为司法审判的目标、导向,案件裁判的公正性要让社会认同,避免后续上诉、申诉、上访无休无止。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途径,理想状态是实现纠纷解决。但囿于一些主客观因素,通过裁判本身有时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还会衍生其他案件。比如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多项诉求或存在多个诉讼标的,未能通过一次诉讼或在同一程序中实现全部权益。从解决纠纷的视角看,此种裁判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无益于纠纷解决。
(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成功做法
无论是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裁判的前后矛盾、保障司法公正考虑,还是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民众享有平等接近司法的权利出发,都需要树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即尽可能在一次诉讼中实质性地解决纠纷,扩大审判解纷机能。实践中,多地法院均在积极践行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
笔者在网络上检索到部分地区的宣传稿件,模式新颖,亮点较多,归纳如下,如图表2。

图表2 各地区纠纷一次性解决模式与效果
(三)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悖离现象
1.考核压力挫伤“动力”。目前对于法官考核、晋升、晋职的考评,更加注重审判绩效考核。一切审判活动围绕这个指挥棒进行,法官也就更关注结案率、审限率、发改率等指标是否在合理区间之内,而对纠纷是否解决或者一次性解决目前尚没有硬性的指标或者是加分事项。客观上考核压力倒逼法官关注一些更具“价值”的事宜,也就是关心个案的裁判工作,缺少动力去主动一次性化解纠纷。还有目前法官办案压力较大,甚至每个月人均结案数字在30个以上,鲜有时间和精力去解决“一个纠纷”,或许审结“一个案件”就已经筋疲力尽了。
2.审判能力不足成“阻力”。由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对法官能力要求更高,尤其是合并审理的难度会成倍增加。不同审判团队的法官业务并不是相同的,比如审理婚姻家事纠纷的可能对共有纠纷不甚了解,部分法官就可能存在主观上能力不足的情况,此时很难要求法官主动承担起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重任,也就没有动力甚至能力去做“出力不讨好”的事情了;还有合并审理可能提高改判、发回重审(对法官的审判质效是一种否定性评价)风险,法官并不愿意承担这种额外风险。
3.部分当事人刻意利用诉讼拖延时间。司法实践中每一个原告都想要解决纠纷,但并不能保证每一个被告愿意配合审判解决纠纷。以承办的一起案件为例。在一些服务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未使用课程费用。被告明知道应该退还部分费用,但还是明确表示就是想要通过诉讼流程尽可能拖延时间,以达到迟延支付费用的目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之诉、不服裁定又上诉、一审裁判后上诉等。对于此类案件想要一次性解决纠纷有一定难度。
4.部分裁判结果本身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可见裁判结果的终局性对于树立司法权威是至关重要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可以尽可能减少诉讼程序上的不确定性,减少纠纷久拖不决甚至裁判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一个判决出现了这种情形,想要一次性解决纠纷从理论上看难上加难。因为对当事人来说,裁判的不确定性可能会成为他们不达目的不停止的“动力”。
三、深层剖析:纠纷一次性解决难以完全贯彻的原因
尽管诉讼标的、案由等规定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便捷,但从解决纠纷视角来看并不一定有利,甚至正是由于不同案由分割导致复杂案件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还有一些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初审程序作出裁判后,因上诉、申请再审、发回重审、申请执行、申诉信访等事由,衍生形成案件。下文重点探究为何纠纷一次性解决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完全落实。
(一)利益冲突严重致使纠纷难以有效化解
诉讼标的(也称为“诉讼上的请求”)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在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实体法上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部分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从法律上可能会获得支持,但是要想实现其诉讼目的仍需提起其他关联民事诉讼才可以实现,即关联的几个诉讼只有同时获得支持才能实现诉讼预期。但关联诉讼进程中可能会出现两个风险点:
一是假如后案诉讼法官不赞同前案裁判意见,可能陷入裁判两难境地;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前案已经就合同效力做出认定,若后案对此持不同意见,则后案中解除合同诉讼、赔偿损失以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就很难继续审理。
二是假如前案判决还要经历上诉甚至申诉、再审,由于后案裁判必须以前案裁判结果作为裁判依据,后案只能裁定中止审理,审判将一直无法进行,矛盾纠纷就可能历时多年仍无法解决,而久拖不决可能引发新问题。
(二)复合案由案件择一案由审理
民事案由制度与案件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审理范围等定性密切相关,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方向和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尽管有助于法官节约思考成本,但有时也会制约纠纷一次性解决,甚至部分纠纷需要多次诉讼才能彻底解决。在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家庭动拆迁所得利益,此时涉及到离婚纠纷与共有纠纷复合问题,由于两类纠纷分属不同案由,并由不同审判团队负责审理,承办婚姻家事法官可能会建议当事人撤回此部分财产分割诉讼请求而重新提起共有纠纷之诉,待共有纠纷解决之后,可以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这种建议尽管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对当事人而言,显著提高了诉讼成本,凭空衍生出其他案件,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在继承案件中,如果遗产涉及到征收补偿利益的,对于审理继承纠纷的法官而言只能等征收补偿利益确定之后才能开始分割遗产,无形中拉长了审理期限。一个继承纠纷至少2次以上诉讼才能够解决,甚至有些案件多达5次之多,效率过于低下。假如两类案由的当事人是重合的,是否可以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审理共有纠纷。因此,是严格坚守案由分隔审理,还是诉讼程序上有可能在一个诉讼中尽可能解决纠纷,这值得思考。
(三)裁判结果无法执行衍生其他诉讼
裁判的可执行性是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案件审判要瞻前顾后,在审理阶段要确保裁判结果具有可执行性,否则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纸空文。比如继承纠纷中,部分法官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候,并没有明确被继承人名下账户余额,而是在裁判主文中笼统地写明“被继承人名下所有银行卡,账户内余额归继承人”。这种判决显然是不够严谨的做法,如果后续出现无法执行之情形,可能还会衍生新的诉讼。
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涉及到交接房屋诉讼请求时,撰写裁判主文必须充分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否则极易引发后续排除妨害纠纷。为了便于判决更容易执行到位,需要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或者解除之后明确各方义务,以便能够顺利完成交接。如某裁判文书这样写道:“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某承租房屋四层部分、五层整层、六层整层的装修,恢复原状。”该法官就比较明智地点出需要“恢复原状”的具体部位,判决执行的指向性较为明确。但执行中是否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实属在判决中确实难以明确,但若当事人能够提供出租前房屋状况,也应尽量细化。
再比如,在共有纠纷中,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在充分考虑房屋实际价值、双方当事人居住状况、取得房屋的意愿等因素,尽可能判令一人取得折价款,另一人取得房屋,将更有利于房屋的实际使用,也尽量避免可能产生的使用矛盾、执行风险。
(四)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与诉讼目的不一致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存在差异,尤其是在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词不达意,并不能真实反映纠纷本质。如果法官仅聚焦甚至严格限定书面诉讼请求,忽略我国老百姓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水平、举证能力甚至是证据意识还不是很高的现实国情,可能裁判结果无法实质解决纠纷。还有,由于诉讼请求释明制度的缺失,导致纠纷无法得到一次性解决,当事人陷入多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比如一起案件中A的诉请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的50%归原告”,但在庭审中明确该诉讼请求,“要求B将房屋的50%的份额的折价款给A,A退出该房屋的份额。”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A、B按份共有,A占40%产权份额,B占60%产权份额。”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审理的范围止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越或者遗漏诉讼请求,均属违法裁判。该案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属于没有实质理解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真实目的,故裁判结果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法官必须时刻以诉讼请求作为处理案件主线,而绝非自己臆断之诉讼请求,更需要在庭审中反复确认原告真实诉讼目的,并与诉讼请求比对后确定。判决主文书写完毕之后,一定要检查是否均回应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二者是否匹配,是否遗漏,是否超越,是否误解,这都需要再次核实,以确保无误。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的房屋折价款。该请求从诉的分类看,应属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
四、规则建构:纠纷一次性解决诉讼程序再优化
从司法实践来看,纠纷一次性解决已经成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思维指引,诸多判决中可以看到法官明确写到“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等,甚至有些裁判将其作为衡量下级法院审理是否合法合理的评判依据。下文主要从实践经验出发,通过类型化思维,尝试概括总结从程序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具体方法。
(一)程序扩容:尽可能一个审级解决纠纷
1.明确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范围决定着法官审理案件的范围,“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法官不能超越诉讼请求裁判案件。若当事人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完整或不准确,则应坚持尽可能一次性、实质性化解纠纷理念,根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法官中立”等原则,法院穿透当事人的字面诉讼请求予以释明说理或径直裁判。具体做法是:法官在收到民事起诉状之后,结合案件事实情况,确定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规范,指导原告尽可能规范表达,具体明确诉讼请求。
可能会有人质疑认为指导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可能有悖于法官司法中立,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其实不然。明确诉讼请求一方面是为了确定法官审理范围,对被告而言,这个是提出有针对性防御意见的前提,并不会损害其权利;另一方面进一步探明案件纠纷矛盾点,有助于进一步化解矛盾。
2.追加必要诉讼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依赖于各诉讼当事人的参与,遗漏部分当事人可能会衍生其他诉讼。比如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般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如果遗漏,则需要追加。这样尽可能一次性妥善解决复合案由纠纷。再比如为了纠纷的彻底解决,有必要追加必要主体参加诉讼。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本案系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宜,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等融资链条上的相关主体参加诉讼,以便分清责任,公正处理。本案的实际用资人应为案外人,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释明追加实际用资人等有关主体作为被告,查明相关主体在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等基本事实,并据此确定各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
3.一并处理具有强关联性的事项。在部分案件审理中,有些费用与涉案纠纷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法官在向当事人释明后,可以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可以有效防止衍生案件的产生。比如在房屋租赁纠纷中,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欠付租金以及违约金。此时法官还需要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一并处理必然产生的水电煤费用,避免后续再次产生纠纷,或者在强制执行阶段产生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相应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案涉工程因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维修检测费和维修施工图设计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且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有关的维修检测费和维修施工图设计费的数额均已确定。一审法院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在解决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同时一并处理与维修相关的维修检测费和维修施工图设计费,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4.债务抵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原被告诉辩主张存在可以互相抵消的情形,法官可以一并处理。比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案件即持这种观点,“广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金磐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的请求,均为金钱债务,在同一诉讼中相互抵消符合法律规定。一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原则,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在双务合同纠纷中,如果无法确定哪一方有先履行义务,此时因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能就会导致纠纷陷入“僵局”。如果法官因此拒绝裁判,则可能出现反复纠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相应的处理方案,“在双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请求对方履行义务,但因对方违约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实际履行自己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不宜仅基于请求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而迳行驳回请求方的诉讼请求,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义务,以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特别是当请求方愿意履行自己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因对方拒绝受领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而请求方有正当理由未实际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对方履行其给付义务,同时判决请求方也相应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
(二)扩充诉讼请求的合并
纠纷一次性解决包括“全部请求之合并规则,即某一当事人在向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应当提出与双方之间的纠纷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合并,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诉讼制度。合并审理可以尽可能减少因诉讼程序的重复而没有必要的诉讼成本(比如诉讼材料的复印、邮寄送达等)支出。
合并审理无需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且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各个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也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方案即为适例。“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合同签订主体一致、合同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原告可否选择一并提起诉讼。本案主合同的当事人相同,所签订的合同性质相同,均为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选择把六份借款合同一并起诉,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这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原告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处分权,各被告无权阻碍。”
(三)加强案件审理全流程调解
调解是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最佳手段,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案结事了。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作为矛盾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并确立了调解的规范依据,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解决手段与诉讼手段一并成为纠纷多元化解的重要一环。调解不是诉讼对立物,而是一种可以弥补诉讼缺陷、提高司法效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分为必须调解案件和可以调解案件。调解更多的是一种非正式的诉讼程序,除了要遵守自愿、合法的原则,程序上的约束并不明显。调解与审判两者并不割裂,调解更多的时候是贯穿在审判全过程,因为随着诉讼进程(尤其是庭审辩论之后)的推进,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走向有了更多了解,心态也会产生变化,出于对案件全程的把握以及可能裁判结果的预测,以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此时调解方案的确立或许能够凑效。
其次,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展开的,通常没有正规的、体系化的程序,甚至不需要公开进行、录音录像等,双方当事人可能会真实表达需求,也无需担心调解不成因对己不利言论或者妥协性表示而承担不当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提交证据、阐释自己的方案(观点)和利害关系,如果达成协议,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即具有类似判决的强制执行力。法官此时充当的角色仅仅是外部的协调人,并不能够强迫、误导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但可以适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专业意见,以便当事人权衡利弊作出合理决策。
最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通常能够控制调解的结果,法官无权将某一自认为合适的结果强加给双方当事人,这是不同于审判最大差异之处。
(四)审判全流程树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
有司法观点认为纠纷一次性解决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以此作为论证依据,即“纠纷一次性解决和“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彻底化解纷争也是民事诉讼法应有之意。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利息损失的同时又保留被上诉人在实际解禁后另案主张差额损失的诉权,使同一纠纷,可能两次进入诉讼,有所不妥。本文赞同这种观点,把纠纷一次性解决作为基本原则,设立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是可以指导法官审理案件不仅仅是为了审结一起案件,而是尽可能化解一个矛盾纠纷。以笔者所参与审理的一个案件为例。该案矛盾纠纷持续16年之余,期间产生的诉讼纠纷不少于六次之多,矛盾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该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即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自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不得被妨害。由于原告始终认为前案法院错误认定被告为共同居住人,一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由于前案的既判力,该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够获得法院支持。但由于矛盾纠纷致使涉案房屋一直空置,承办法官在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指导下,考虑到该案的案情、矛盾的长久性、长时间空置房屋经济利益的损失以及累诉等情况,尽管此种判决从法律上讲毫无瑕疵,但承办法官消极的司法裁判行为对矛盾纠纷的化解却丝毫没有任何意义,那又该如何作为?最后在法院的积极作为、组织调解下,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很满意。
(五)缓和限制:纠纷一次性解决司法适用的限度
有观点认为,无限度地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将导致当事人主义形同虚设及判决效力绝对化。并且无限度强调“一次”,而不考虑“一次”本身的射程,即诉讼标的所圈定的范围,于体制层面而言,有强职权主义之嫌;于当事人(原告)而言,有滥用诉权的风险。有学者担心任意适用纠纷一次性解决,可能在结果上变动甚至架空《民法典》中的实体法律规范。对此,本文观点是:对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怎么强调都不无过,或者说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并不必然推导出侵蚀当事人处分权或者是强职权主义。
1.纠纷一次性解决存在有限适用限制。司法实践中确实应防止的是,打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名号不合法地侵害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为,比如强制当事人调解或者对不配合调解的当事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减损其权益。司法过程中,法官以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作为裁判的指导思想并没有问题,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应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这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可能影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范围的裁判行为,均应以必要的释明作为前提,这就是纠纷一次性解决司法适用的限度。
2.以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及其要件事实主张作为释明基础。实践中,审判人员可以对案件法律性质、诉争焦点、举证责任以及诉讼风险等进行提示,指明辩论方向,直至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释明的限度有待明确,稍有不慎可能偏离司法中立立场。这不仅能够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提供统一标准,而且能够在贯彻处分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的前提下实现当事人自我决定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之间的平衡。但实践中不乏存在法官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以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之做法。这种通过职权扩大审理范围的方式可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超出了纠纷一次性解决适用的边界。扩大审理范围必须以当事人处分范围为限,但是在极个别情形中,依职权扩大审理规范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但仍需必要的释明。
比如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以达成非法目的,此时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经过必要释明,可以依职权扩大必要的审理事项。比如在租赁合同陷入僵局案件中,出于避免涉案房屋空置浪费资源以及损失进一步扩大之考量,法院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除化解矛盾纠纷。
再比如在共有纠纷中,夫妻一方及其父母获得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夫妻离婚时要求分割动拆迁利益。由于离婚纠纷必须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一方动拆迁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时,即便获得动拆迁利益一方在诉讼中不主张甚至明确拒绝分割,出于纠纷一次性化解以及后续案件审理的便捷性,则必须在共有纠纷中对家庭成员获得的动拆迁利益予以分割,这就不应当视为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司法裁判行为。
代结语:纠纷一次性解决应增设为民事诉讼法目的
近些年来受到依法能动履职、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等影响,纠纷一次性解决已成为一种司法审判的理念和取向。纠纷一次性解决应作为民事诉讼法目的,增设在总则部分。只有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理由在于:
从理论看,纠纷一次性解决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置于总则位置可以从思想、理念高度有效指导法官审理案件,不再仅仅拘泥于个案审结,更要注重案件纠纷的实质化解。还可以指导法官从立案、审判、执行全流程树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更容易树立司法权威性。
从实践看,目前纠纷一次性解决已经成为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高频词,有作为司法裁判论证理由的,有作为肯定(否定)一审法院处理案件合法合理与否理由的,有作为指导法官裁判案件方向的,还有作为决定申诉案件再审指导性原则的。这些成功的司法实践为增设纠纷一次性解决提供了较为丰厚的土壤。
本文获评2023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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