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识在非类似商品上的知名度对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影响——以诺基亚无效宣告案为例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导语 “诺基亚(NOKIA)”品牌已经有150余年历史,可谓全球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导语
“诺基亚(NOKIA)”品牌已经有150余年历史,可谓全球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诺基亚(NOKIA)”承载着浓厚青春气息的情怀,也是一代又一代工业设计与品质的代表,经历过巅峰时代,现在诺基亚凭借业务的拓展,始终保持世界500强地位。
诺基亚公司发现若干其他主体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核心商标“NOKIA”构成高度近似,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万慧达律所接受诺基亚公司委托针对该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在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成功维权。
在其中部分案件中所涉诉争商标指定商品并非第9类商品,但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亦考虑了诺基亚公司在其第9类“无线电话”等核心商品上“NOKIA”商标的知名度,综合各项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NOKIA”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下面笔者结合一具体案例分析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混淆可能性时,纳入考虑引证商标在其知名商品/服务上知名度的合理性。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西安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在第44类“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治疗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8186357号“Joki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并予以核准注册。诺基亚公司针对该枚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诺基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Jokia”与引证商标“NOKIA”仅首字母不同,二者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两商标核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诺基亚公司使用“NOKIA”商标在第9类“无线电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1。
案件评述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以混淆误认可能性为认定标准,涉及多项因素共同影响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其中包括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以参照前述《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2条中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据此,从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判断混淆误认可能性时,通常考虑的是个案中引证商标在其核定类别上的知名度情况。
但通过分析本文介绍的诺基亚案件,以及其他在先案例情况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在考虑相关商标知名度时,并未拘泥于引证商标本类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亦考虑到客观上某些品牌已积累较高商誉、甚至构成驰名商标,进而法官站在消费者认知角度,以商品关联度为切入点,认定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该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例如在“苹果图形”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案中,再审申请人德士活公司请求撤销广东苹果公司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的第1355455号图形商标“

”。德士活公司在14类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苹果图形系列商标,且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拥有“萍果牌”、“

”等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25类服装与第14类钟、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属于没有联系或联系很弱的非类似商品,在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德士活公司的再审理由,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
另外,在“植村秀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植村秀”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植村秀”系其品牌及创始人“shu uemura”对应的中文音译,能够相互对应,进而认定被异议商标“植村秀及图”与莱雅公司“shu uemura”商标共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在“豪雅HAOYA及图”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北京高院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第268951号“TAGHEUER及图”商标已在“钟表”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该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中国相关公众易将“TAGHEUER”标志在钟表商品上的知名度及中英文对应关系延及到服装商品,因此认定在两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4。
从上述几则代表性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一方面考虑到对于在市场中已经积累较高商誉,甚至认定过驰名商标的品牌,相较于普通商标应给予更强的保护,但同时注册商标的扩张保护也应有一定限度和边界,因此法院同时也会考虑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与该商标在知名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而从消费者认知的角度判断在实际商业经营中品牌的影响力是否会延伸至所涉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
回归到诺基亚案件中,“NOKIA/诺基亚”商标是诺基亚公司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诺基亚公司持续多年在电子智能产品领域不断的使用与宣传,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NOKIA/诺基亚”商标最早于2008年经商标局认定在第9类“无线电话;电讯专用网络终端设备”等核心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此后也多次认驰。无线电话商品所面向的是普通公众,受众面广,因此“NOKIA/诺基亚”商标的认知度可以说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案件所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也是普通公众日常生活会接触到的服务。
因此,“NOKIA”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极高知名度必然一定程度上可以辐射到44类服务上。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混淆可能性时同时考虑“NOKIA”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具有合理性,符合法律适用原理以及类似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另,关于第11类、37类“AUKIA”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一审法院北京知产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构成商标近似时,同样综合考虑了“NOKIA”商标在9类上“无线电话”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二审法院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5。
前述案件涉及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于判定混淆可能性的积极影响作用。转换角度来讲,当诉争商标权利人主张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时,如果仅因为涉案诉争商标在其他关联度较高的商品/服务类别上具有高知名度,能够一定程度辐射到诉争商标本类商品/服务上,并不必然得出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结论。
如“开心时间”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开心时间”虽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中,但喜之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开心时间”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影响力可以扩展到第29类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认为二审法院的前述认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
可以看出,该案中,诉争商标权利人喜之郎公司将商标在核心商品上的知名度作为唯一的抗辩理由主张诉争商标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主张主观判断性较强,且不存在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且商品类似的情况下,仅据此推论出诉争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结论,从司法判断上缺乏可支持的事实依据,仅就这一点认定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将有失偏颇。
综上,笔者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回归到判定规则,实际上引证商标知名度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其中对知名度的考察可以在合理限度内有一定延伸,即纳入考量该商标使用在其他商品/服务上的知名度对本案认定的影响。但根本上还需考虑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得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反之,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主张商标之间不近似,仍旧需要综合考察相关各方面因素得出最终结论,不能以偏概全。另外,虽然一定情况下将引证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知名度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具有合理性,但由于个案的特殊性,仍需慎重对待,以防止法律适用因过度扩张而造成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甚至出现结论矛盾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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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071号行政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402号行政判决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473号行政判决书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475号行政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7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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