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1]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以下简称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直

引言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1]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以下简称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通过诉讼。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但关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争议越来越多,对法律适用仍有争议。
本文作者以目前办理的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为思路,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要点,提出实务建议。
探讨
概述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有关文书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2]。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包括被证明的债权文书、公证证词等内容。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3]、第十二条[4]、第二十二条[5]的规定,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无法实现有三种情形:
第一、因公证债权文书有瑕疵或未提交符合条件的材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第二、因公证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因实体权利有误,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以上三种情形都会导致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无法实现,但每一种情形适用的救济程序不同,有的在执行程序中提异议,有的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实体问题,因此应当分析案件情况采用具体的救济途径。本文作者将会详细分析以上三种情形并提出实务建议。
因公证债权文书有瑕疵或未提交符合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四种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及一项兜底条款,具体分析如下:
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等规定,可以办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合同主要范围有: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7)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8)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在申请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时,需要核查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属于上述合同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部于2017年8月14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通知要求:公证处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合同范围,当事人可申请法院驳回此类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与普通公证债权文书最大的不同是“强制执行力”,强制执行力让债权人有权依据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执行力实质上是债务人自愿限制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法律原理,除了法定限制外,任何权利的限制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若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未载明或未明确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新的承诺,则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案例:(2019)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
湖南高院认为“合同各方同意,将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但案涉两份债权文书均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执行申请”。
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公证证词是关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给付内容的表现载体。
公证证词类似判决书的判项,公证证词应从公证的债权文书中确认主体、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法院实行审执分离制度,法院的执行庭的职能是执行明确的可执行的内容,若公证证词不明确,执行法院无法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将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证书是证明债务履行情况的证据,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特殊要件。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出具的时间和出具执行证书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这期间,债权债务极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债权人仅提交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还需审查债务履行情况,无论从执行法院的审查权还是从工作量来说都不现实。
因此需要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提交执行证书,执行法院第一时间了解债务情况。若不提交执行证书,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由于执行证书属于申请强制执行的特殊要件,实践当中一些法院或当事人会认为执行证书属于执行依据。
案例:(2019)鲁执复463号执行裁定书
山东高院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人民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依据由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等共同组成。”
以上的观点是错误理解相关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申请执行时需提交执行证书,是因为申请执行时权利义务极有可能发生了变化,法院若完全按照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内容执行,极有可能损害了债务人的权益,因此法院需要公证机构核查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并出具证明文件供法院核查。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也明确了法院执行的给付内容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
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86号执行裁定书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对执行证书的性质也非常明确,最高院认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
公证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公证程序有下列瑕疵的,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1、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3、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4、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关于该条的适用比较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少,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项规定的“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是指办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时被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场,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不要求被执行人到场。
第一项要求的“到场”不仅限于公证机构,强调的是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未出席,笔者认为“到场”可以是任一场所,也可以是线上虚拟场所,只要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出席确认公证事宜,被执行人应当受到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约束。
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北京方圆公证处在被执行人所在办公场地办理的,属于现场办理,被执行人以‘在办理时未到北京方圆公证处办理公证’为由主张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与事实不符。”
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一般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常见的问题有公证书的送达程序违法、公证机构未尽到债务履行情况核实义务等。
实体权利有误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体权利有误的,债务人可以起诉请求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1.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常见情形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包括法律关系不符和客观事实不符两种情形。
    1.1 债权文书约定的法律关系与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如债权文书约定的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名不符实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将被不予执行。
    1.2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a)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未发生,如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借款未真实发生。
    (b)公证债权文书所载债权与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容等不一致。如公证债权文书所载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标准与双方约定的不符;本金是否存在“砍头息”的事实?公证债权文书所载的保证方式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是否相符等。

  2. 以“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诉请不予执行未法院可不予审查
    前文提及,实践当中有些当事人会错误地理解《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将执行证书认为是执行依据。但实际载明民事权利关系的只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仅仅起到了履约情况证明的作用。若被执行人以执行证书错误申请不予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不予审查。
    案例:(2019)京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三中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仅是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并非执行依据,亦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本案0014号执行证书因并非公证债权文书,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当中重申了该意见“执行证书因并非公证债权文书,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是正确的。”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自始无效。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无效或被撤销后没有证明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无效,强制执行没有了基础,法院判决不予执行。
    常见的“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有:非金融机构主体进行的职业放贷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利息、违约金、罚息等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等。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的,应当全部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6]规定了债权消灭的情形,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明确列出的债权消灭理由外,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也具有债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法律效力,债务人也可以以此为由诉请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结语
    结合前述分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要点,笔者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一)公证债权文书有瑕疵或未提交符合条件的材料,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期满未复议或复议被驳回的,只有债权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证程序违法的,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如果认为公证员不符合公证条件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程序违法的,应按照“一次性提出”原则,若认为执行程序存在多个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以其他事由申请不予执行,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7]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以执行异议为由立案,审理后作出裁定。法院驳回被执行人不予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只能通过起诉解决争议,不能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
    (三)实体权利有误的,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8]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很多当事人认定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最高院也有针对该问题的裁定。
    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统一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债务人主张实体权利有误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另外,该类案件诉讼管辖为专属管辖,债务人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实体权利有异议的,即使合同有管辖约定,也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执监386号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
    (2019)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
    (2020)鲁执复425号执行裁定书
    (2019)鲁执复463号执行裁定书
    (2020)川01执异1350号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871号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959号民事判决书
    注释:
    [1]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五版,第533页。
    [3]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4]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5]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6]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7]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8]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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