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用了还是没用,这是一个问题——注册商标“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被撤销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审查,那么商标“撤三”案件中对商标的使用证据认定标准是什么?

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被撤销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审查,那么商标“撤三”案件中对商标的使用证据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文试图通过对两件商标“撤三”案件的分析从而找出商标“撤三”案件中对商标的使用证据的判定方法。
背景案例介绍



  1. (2015)知行字第255号,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2. (2015)知行字第181号,再审申请人成超,被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注册商标“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分析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阐述了商标使用证据标准,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3. 关于商标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商标的使用证据也应当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
    (2015)知行字第255号案件中,根据商标档案显示,再审申请人的第460975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油漆;染料;颜料;油漆稀释剂;油胶泥(油灰、腻子);防火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腐剂;天然树脂;刷墙粉(熟胶粉)。”然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使用证据是在“批墙膏”产品上的使用证据,“批墙膏”并非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再审申请人的理由是“批墙膏”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与商标核定的商品基本相同,因此,“批墙膏”属于上述同类商品,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指定商品中的使用,然而,该理由最终没有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撤三”案件中,对于提交的使用证据要求比较严格,该证据应当是商标在其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事实上,无论是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还是2013年修订的最新《商标法》均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严格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权利人在使用商标过程中严格按照商标的注册信息进行使用,尽管该规定并未明确指出商标应严格在其核准商品上进行使用这一问题,但是,商标注册事项中本身包含核准商品的类别以及具体的核准商品信息,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也具有要求权利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严格在其核准类别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含义。如果权利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超出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就应当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事项,该“使用”不能作为“撤三”案件中其商标使用的证据。

  4. 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实际的商业使用,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使用。
    (2015)知行字第18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仅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
    实践中,“撤三”案件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些《商标许可协议》、《广告代理合同》、《商标合作协议》等,这些材料一般仅能证明商标的象征性使用,因此,仍需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他补强证据来证明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商标标识的价值,防止浪费商标资源。
    结语
    综上,在商标“撤三”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或证据不规范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贸然提交证据,将面临很大的风险。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分析梳理,总结出部分商标使用的证据标准,引导当事人提交符合标准的商标使用证据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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