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上周末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咬人致一死一伤。
不去妄议女人的错还是男人的过,关键是构不构成犯罪呀?毕竟是出了人命呐!有人认为构成过失犯罪,并给我做了如下分析:
过失犯罪
客观上,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
主观方面可能具有过失,管理过失。动物园预见到了猛兽区可能发生动物袭击人受伤的结果,虽然采取了警示牌、广播提醒、开车驱赶等措施,但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
结论:有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又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
好有道理的样子,我竟无言以对。可我仔细一想,好像并不是这样的。
答:不构成犯罪。
不构成犯罪
01
因果关系中断。我们不能因为有危害结果就定罪,还得考虑因果关系,即动物园饲养猛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我们注意到,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这里有介入因素——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被害人明知自己身处猛兽区,仍旧违反规则走下车,这是异常的。动物园与游客签订《协议》,有理由相信游客会遵守规则。且,动物园在警示、提醒方面也做到位了。可以得出被害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应当中断因果关系。
02
刑法理论上,被害人的这种行为称之为被害人故意自危,也有人翻译为被害人自陷风险。什么意思呢?
概念:一个人通过自己引起的危险去故意地造成一项法益的损害,但是并不处于一种允许性风险的保护之下时,行为构成的任务通常就应当为反对这种举止行为提供保护。➀
怎么理解呢?简单地讲就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出事了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毕竟,大家都是成年人。
本案中,该女子已经签署了协议,看到了警示标志,听到了提醒广播,说明其已经意识到了危险,这种情况下依旧大胆的下车,就是属于故意自危。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危害结果,应当由其自我答责。
03
没有对应罪名。过失犯罪,以刑法有特别规定为准。我翻遍法条,找不到哪一款适合,最接近的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动物园的游览活动能算得上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吗?从人流量来看,每天有那么多人,似乎是符合的。但是,笔者特意去检索了有关法律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里面并不包含动物园、公园等日常举行的活动。
既然在过失犯罪条款里找不到,那肯定不能以过失犯罪论处,不管结果有多严重。
04
犯罪主体不符。那可否适用兜底条款“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动物园构成犯罪,那肯定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必须有法条特别规定。在过失致人死亡罪里边,并没有特别说明“单位构成犯罪的,怎样怎样处罚。”所以,不是。
任意一点都可以排除犯罪的可能性。
结论:不构成犯罪。
多余的话
读了十几篇关于老虎伤人案的文章之后,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不同的“知情人士”所透露的信息竟然有相反的情况。很明显有一个人做假,又或许两个都不真。所谓的知情人,一不是当事人,二不在现场,他能知啥情?小道消息以为是真理?古有三人成虎,今天看来,每个人心中都有一只猛虎,逮着谁咬谁。我不是心理学家,不懂得什么情绪化。我没有身临其境也不是她,无法判断自己又会有多“傻”。
➀《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克劳斯·罗克辛 王世洲译
偏向虎山刑
作者:法纳刑辩来源: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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