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小嘉君~
由于春节后的第一周遭遇了信息公开大礼包,于是我临危受命,又回归信息公开的老本行啦。
一、更改、补充告知行为可诉么?
小嘉君最近收到了超多信息公开申请,其中有些没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些没写明申请信息的用途,还有些申请内容小嘉君根本看不懂申请人想要哪份文件。简直头大,好想统统发个书面告知,让申请人补充信息和资料啊~
不过在制作补正告知书的时候,小嘉君产生了一丝犹豫:这么多种情况,都能发补正告知书么?万一申请人拿着补正告知书去起诉了怎么办?
为了消除内心的忐忑,小嘉君对最高院的案例和裁判观点进行了深入研究,发现一个案例能帮我答疑解惑。
二、事情是这样的
周某向市规划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规划局审查申请材料后觉得需要周某进一步明确其所申请的信息是什么,同时还需要周某提供“申请信息用途”的证据材料。于是,市规划局针对上述两项问题向周某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周某对该告知书不服,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认为周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周某不服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认为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认定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系违法要求申请人履行补充义务。
三、那法院是如何考虑呢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市政府最终胜诉啦。
最高院再审认为,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告知书》的内容为要求周某对其所申请的信息进一步明确,并补充申请信息用途的证据材料,该告知书未实际影响周某的权利义务。故市政府在收到周某对该告知书不服的复议申请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处理并向其书面告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一书中亦收录了本案及类似案件,并在相应案件的裁判观点中指出,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更改或补充信息、提供信息用途等证据材料的告知行为,其本身一般来说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以此种告知行为作为诉讼标的且不产生终局性效果的诉讼请求,通常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四、拓展学习
看完这个案例和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小嘉君放下了一丝疑虑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困惑:如果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补正告知后未进行补正,行政机关也未作出最终答复,那行政机关是不是也有可能败诉呢?
小嘉君又找了一个案例,与您分享:
程某向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户口迁入北京的办理方式、所需资料和相关办事依据。公安局认为程某所申请公开的“办理方式”描述不明确,向其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其于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撤回申请。程某不服该《补正告知书》提起诉讼。案件起诉前,程某未对申请事项作出补正,公安局亦未对程某的申请事项作出最终答复。
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和补充的法定情形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但本案中公安局并未举证说明程某所提的“办理方式”如何不明确。此外,公安局在要求程某补正的同时,告知程某未按时补正将视为撤回申请的做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拒绝履行答复职责。因此,补正告知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尚未终结,公安局应当就程某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相应的答复职责。最终,法院判决责令公安局针对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注:(2015)二中行终字第1225号
五、小嘉君为您总结
经过一番学习,小嘉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更改、补充告知行为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呢!
为了方便大家记忆,小嘉君最后给大家送上重点总结一份:
1、行政机关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其所申请的信息、补充申请材料的《补充告知书》,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产生实际影响,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和补充的法定情形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不恰当地滥用补正告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尚未终结,导致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不中止计算,行政机关仍需在正常答复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什么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可诉?
作者:陈美竹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大家好,我是小嘉君~ 由于春节后的第一周遭遇了信息公开大礼包,于是我临危受命,又回归信息公开的老本行啦。 一、更改、补充告知行为可诉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