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新规对比解读之管理人登记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2023 年 2 月 24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以下简称“新规”),新规于2023年5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

2023 年 2 月 24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以下简称“新规”),新规于2023年5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新规施行后,现行有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将被废止,除此上述规定之外,其他规则将继续有效。新规内容涵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各方面要求,强化穿透式核查,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等事中事后自律管理,旨在引导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本文聚焦管理人登记要求,对新规与现行规定进行对比并提出关注要点,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名称、经营范围

新规

现行规定

名称及经营范围

1、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2、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4、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1、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2、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3、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规列举了不得使用的字样及情形,同时强调经营范围应当与业务类型一致,进一步强调专业化运营原则,明确证券类管理人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字样。
二、出资及财务状况

新规

现行规定

出资

1、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2、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1、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及公示;

2、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

3、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4、实践中要求保证实缴出资可以覆盖持续运营六个月的经营成本。

财务状况

1、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2、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3、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新规大幅提高了实缴资本要求,且提高了对管理人的财务状况要求。
三、经营场地及员工人数

新规

现行规定

经营

场地

1、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

2、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

3、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4、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员工

人数

1、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新规对经营场地增加稳定性要求,明确不得使用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不得使用共享空间,不得混同办公,明确剩余租赁期要求;明确员工数量以及专职员工要求。
四、专业化运营

新规

现行规定

专业化

运营

1、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2、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员配备等相匹配;

3、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1、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2、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3、关联方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正式许可文件。


关注要点
新规进一步明确专业化运营要求,新增变相开展冲突业务的情形,以及关注投资顾问业务的开展要求。
五、股权结构及持股要求

新规

现行规定

股权结构

1、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

2、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1、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2、专注主营业务,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对于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

3、如存在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4、股权架构应简明清晰,不得存在为规避监管要求而进行特殊股权构架设计。出资人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间接持有申请机构股权的,应详细说明设立合理性、必要性。

外资持股

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1)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2) 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3)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4) 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5) 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 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2、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3、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4、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

高管持股

1、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即其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管理人实缴资本的 20%,或不低于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 20%;

2、金融机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

股权

稳定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2) 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3)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4) 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5) 规定的其他情形。

1、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需书面承诺申请机构完成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3年;

2、实际控制人需承诺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如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合伙制管理人)均必须持股管理人,且明确规定持股比例,必须持股的高管范围也较现有规定扩大。
六、内控制度

新规

现行规定

内控制度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1、申请机构应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制度应根据申请机构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不可照搬照抄;

2、应包含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其他制度(如防范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制度)


新规新增对于隔离机制、保障资金安全、公平交易及外包等制度要求,且新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新规要求更加明确,指引性更强。
七、关联方披露

新规

现行规定

关联方

披露

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1) 管理人分支机构;

(2) 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3) 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4) 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关联方,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1、申请机构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2、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关联方,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新规对需披露的子公司持股比例有所放宽,但同时对要求披露的关联方范围更广。
八、登记时限及中介机构要求

新规

现行规定

登记

时限

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中介

机构

办理管理人登记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新规明确了工商登记之日起一定时限内需申请办理管理人登记,且对出具财务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中介机构增加了经证监会备案的要求。
九、股东、合伙人、实控人要求

新规

现行规定

实控人

认定

1、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下列路径依次认定实际控制人:

(1) 持股50%以上的;

(2)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

(3) 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4)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

(5)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6)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2、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3、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4、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5、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6、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7、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8、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相关规定和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

9、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按照本指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本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10、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

11、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1.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2.控制关系图应完整展示申请机构全部直接出资人及出资比例,并披露各直接出资人向上逐层穿透情况直至最终出资人(自然人、上市公司、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等)。除依据第一大股东上穿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外,其他实际控制人认定理由应在图下做简要说明;如有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协议安排,应将相关文件附于控制关系图后一并上传。

不得担任情形

1、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2、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5、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6、规定规定其他情形。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2、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3、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要求,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需满足要求

1、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2、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3、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4、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5、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1、申请机构其他出资人中,涉及冲突业务的合计出资比例不得高于25%。协会将穿透核查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相关情况。

2、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自然人

实控人

1、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2、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相关经验包括: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 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 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 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6) 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7) 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验。

3、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相关经验包括: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 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 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 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 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6)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7) 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8) 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上市公司相关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新规对股东、出资人、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及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均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应注意仔细比对及区分,对股权类及证券类自然人实控人从业经验进行分别规定,明确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成为管理人出资人。
十、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要求

新规

现行规定

范围

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不得任职

1、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2、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3、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管从业经验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 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 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 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6) 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7)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 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 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 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 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6)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7) 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8) 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3、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

(2)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 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4) 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5) 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高管业绩要求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2) 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

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1、证券类: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2、股权类: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其在曾任职机构主导的至少2起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证明材料,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


新规下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进一步明确,同时对其任职能力、从业经验、投资业绩等均有明确的要求,也进一步提高了高管人员的任职要求,相比而言,对风控负责人的要求则无明显提升,要求较为一致。
十一、小结
本次新规重新梳理了管理人登记的各方面要求,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管理人准入门槛,对基本运营条件,股东、合伙人、实控人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内部治理等方面设置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进一步限制了“挂靠”“买壳”“卖壳”行为,更加明确了对管理人专业化运营、稳定运营的要求。可以预见,未来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也将越来越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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