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4期丨谢某某故意杀人案——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中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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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而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应是故意。本文从三种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案件的常见情形出发,将不同情形中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与主观态度相结合,分别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为切入点,重点分析认定行为人在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中的主观罪过,以期更为准确地评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谢某某故意杀人案
——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中
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施了碾轧、拖挂、逃逸或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等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从过失向故意转化。人民法院应结合主观上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及其客观上的行为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
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认为,谢某某对被害人的反复碾压和第一次碰撞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谢某某明知酒后开车应受到处罚,在明知被害人可能在车底下的情况下,仍然反复碾压想要逃跑,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
谢某某辩称,谢某某主观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处理不当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是胸、腹部,但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原因是谢某某倒车所致。故谢某某应为过失犯罪,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凌晨,谢某某酒后超速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所驾驶轿车正面与被害人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侧相撞。碰撞发生后,谢某某未下车查看,先后两次踩油门继续向前行驶,但因被害人卡在车辆底盘处而未果,后谢某某又踩油门倒车,摆脱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一审法院经指定再审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碾压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再审一审判决后,谢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明知受害人可能在其车底,放任碾压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仍为逃避处罚而前后挪车驶离事故现场,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客观上谢某某实施了对被害人进行反复碾压的行为,且被害人在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仍有心跳,谢某某反复碾压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谢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而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应是故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离现场而前后挪车碾压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谢某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构成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以下将对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问题展开探讨。
一、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案件的常见情形
(一)辗轧或拖挂行为致人死亡的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被害人在车辆底部或挂在自己车上,仍出于逃跑或其他目的,希望或放任被害人被自己所驾驶的机动车辗轧和拖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构成转化的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驾车逃逸过程中的辗轧或拖挂行为同时也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杀人灭口的目的故意进行辗轧或拖挂的,则应直接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会辩解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的位置,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将是定罪处罚的关键环节。在本案中,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下车查看,先后两次踩油门继续向前行驶,但因被害人卡在车辆底盘处而未果,后谢某某又踩油门倒车,摆脱后驾车逃离现场。谢某某到案后供述自己感觉到被害人可能在自己车底下,但为了逃避酒后驾驶的处罚,想方设法挪车驶离事故现场。因此谢某某明知自己前后挪车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
(二)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有能力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下,通过单纯逃逸的不作为方式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构成转化的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且存在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性,即存在先前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亦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具有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定救助义务。从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且在具备救助能力的情况下实施逃逸行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实际上是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特征。从主观心态来看,行为人明知不救助被害人可能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为逃避罪责而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已明显从交通肇事发生时的过失转变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时的故意。
(三)隐藏或遗弃行为致人死亡的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隐藏或遗弃在其他地方,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可能构成转化的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对该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强调被害人死亡结果应当与行为人隐藏或遗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存在直接故意的可能,即行为人通过隐藏或遗弃在偏僻地方甚至私人空间中,希望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也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即行为人出于害怕交通事故被人发现、不想负担高额的赔偿金、不想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原因而实施隐藏或遗弃行为,但并不希望也不阻止被害人因此而死亡。同单纯的逃逸行为不同,由于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导致被害人所处的现实环境发生了变化,被救助的可能性也发生了变化。那么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就不能单纯以其心理状态为标准,还要具体考虑被害人的受伤程度,放置被害人的时间、场所、天气等客观情况。
二、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因素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主观罪过形式的审查一般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在认识因素方面,主要审查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及产生结果的认知程度;在意志因素方面,主要审查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一)认识因素方面
行为人的认识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心理,而是通过反映客观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倾向,认识因素的成立以客观危害社会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中,以存在辗轧和拖挂情形为例,从认识因素的角度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其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的存在和位置。如果行为人“无法知道”被害人的存在,那就自然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知道”一般直接表现为行为人清楚知道被害人的存在和位置。本案中,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下车查看,现场也没有其他人员,但其自己在多次供述中承认“感觉到人在车底下”“电动车或者骑车人有可能卡在车下”,故谢某某对于自己辗轧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属于“知道”。而“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的“知道”,即使行为人辩解不知道被害人的存在和位置,但凭借一些客观条件可以形成一种肯定性的判断,表现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曾下车查看情况、被害人自己呼救行为、同车人员或现场其他人员的提醒。
其二,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辗轧或拖挂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包括“必然会”和“可能会”两种情形。“必然会”发生是指行为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境和形势,认识到事态的发展只有一种可能性趋势,即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这并不意味发生概率是百分之百,而应当理解为是一种高度或极大的可能,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综合认定。“可能会”发生则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事态的发展存在多种可能性趋势,而不同趋势的发生可能性也有大小之分。在本案中,谢某某已经认识到被害人可能卡在车底下,且可能性较大。谢某某具有十几年的驾驶经验,应当知道前后挪车行为很大可能会辗轧到被害人,对其生命健康造成进一步的伤害,甚至出现死亡结果。即谢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前后挪车行为可能碾轧到被害人以及辗轧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二)意志因素方面
在犯罪故意中,意志因素一般分为希望与放任两种态度,也是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关键要素。在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中,以碾压或拖挂情形为例,从意志因素的角度来讨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认识到可能存在碾压或拖挂的情况后仍挪车进行逃逸,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认定为是故意一般是没有异议的。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心理态度需要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否则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一般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目的才逃逸的,即行为人害怕遭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及不愿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行为人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案例,即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有希望的直接故意。究其原因,主要包括被害人的死亡能够减少自己被抓的可能性,宁愿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等而无须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等,甚至存在被害人刚好是仇人的个别情况。而在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的死亡只是伴随逃逸行为而发生的,但并不是行为人想要追求的结果。本案中,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自己会因酒后驾车被拘留而急于逃离现场。在逃离的过程中,谢某某明知被害人可能在车底下,仍然不顾被害人可能会被碾轧的危险而前后挪车。虽然谢某某前后挪车的目的在于驾车逃离现场而不在于伤害被害人,但其明知其前后挪车碾轧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发生,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谢某某在逃逸过程中既不追求也不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有的是一种放任的意志态度,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
犯罪往往是一个复杂变化的过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有可能发生变化,主要体现在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都需关注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情况。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经常存在酒后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无证驾驶或超载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明知违章驾驶行为会遭到法律追究,但出于侥幸的心理,对自己违章驾驶行为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如前文所述;其二是后续的其他实施行为,包括前述碾轧、拖挂、隐藏或遗弃等,行为人对于后续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应当是故意的。本案中,谢某某的犯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谢某某因操作失误导致了交通事故,对被害人实施了碰撞行为,此时谢某某应当是过失的心理态度;第二阶段是谢某某为逃离现场而前后挪车,在预测到被害人可能是在车底下时,仍对被害人实施了碾轧行为,此时谢某某的心理态度应当是放任的故意。故谢某某的主观心理态度由原先的过失变化成放任的故意。
(二)一罪和数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以犯罪构成决定犯罪个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是区分一罪和数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态度,通常按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包括碾轧、拖挂、逃逸以及隐藏、遗弃等其他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有可能发生了转变,由原先的过失转变为明显的故意,此时应结合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先前过失引起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且后续故意实施的其他行为亦符合故意杀人或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则应实行数罪并罚。比如,行为人在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又将死亡和重伤的两位被害人都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重伤的那位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
综上所述,本案中谢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在明知前后挪车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情况,仍然实施碾轧行为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根据急救病例记载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害人仍有心跳,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在被碰撞、碾轧后并未立即死亡。并且根据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腹部损伤死亡。从因果关系来看,谢某某对于被害人的碰撞行为和碾轧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即碰撞行为和碾轧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原则,谢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再1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冯静、吴涛、孙猛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再8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易金淼、薛惠君、丁正阳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翁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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