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评强奸案件中的“违背意愿”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罗冠军被指控涉嫌强奸罪一案中,许多同行、朋友都分析了非常多的法律问题,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有“公诉方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等等。

罗冠军被指控涉嫌强奸罪一案中,许多同行、朋友都分析了非常多的法律问题,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有“公诉方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等等。今天,我想回归强奸罪行这一主题,与大家深入讨论强奸犯罪中“违背女性意愿”的主观和客观的关系。
我们都知道,“违背女性意愿”是强奸罪的特征,它是强奸罪的必要条件,然而却并非强奸罪的充分条件,换成大白话来说,广义上的“违背女性意愿”其实并不一定构成强奸罪。
关于这个问题,我曾经在文章律师新说 | 被男朋友“强上”算不算强奸?和律师新说 | “No means no”是否系判定强奸成立与否的标准中提到,但限于篇幅,关于被害人意志和犯罪客观表现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的分析浅尝辄止,没有深入论述,实在遗憾。
正值罗冠军一案大白,我想借此机会,通过两则案例,与读者们再一次深入讨论、研究强奸案件中“违背被害人意愿”这一犯罪构成的核心因素。

关于这个案子,有人认为,廖某从根本上是不愿意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这一点从“垂泪相告”中可以看出。因此,李某违背女性意愿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这种观点的本质就是将强奸罪中的“违背女性意愿”理解为一个纯粹的主观概念。
只是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就容易产生一个悖论:该案中,李某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如果认为李某的行为违背了廖某的意志,那么能否仅凭“违背意志”这一点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呢?
若追究,便会得出只要性交违背女性意志,即便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也构成强奸罪的结论;若不追究,就会得出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却不构成强奸罪的结论。
这两个结论实际上都并不合理,前者如果成立,则女性在性行为之后只要称自己“并不情愿”,则男性将被认为成立强奸罪,这将极大的降低强奸罪指控的证明责任,极易导致诬告陷害。而后者则违背了国民对法律和犯罪的一般性认识。
因此,司法实践中,我们习惯将“违背女性意愿”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性质与程度”相结合作统一解释,以避免不合理的结论出现。
具体到李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中,被害人廖某之所以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报恩,不是因为李某对其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因此,我们不能认定性交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愿。
李某既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性交行为也没有违背廖某的意愿,故不构成强奸罪。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说“违背女性意愿”并非一定构成强奸罪,那么使用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是否就一定会构成强奸罪呢?答案仍不能确定,请看案例二。

有评论认为,被告人陈某用暴力手段控制戴某某,将其带到宾馆,非法剥夺戴某的人身自由,并在此后实施了奸淫行为,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
此外,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将戴某拖到车上,并强行带到宾馆的目的是不与其分手,并不是为了扣押或者拘禁被害人。而其先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后又用烟蒂烫伤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一定影响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虽然被害人没有反抗,但这并不影响“违背妇女意志”的实质,因此构成强奸罪。
我的观点与上述两个观点不同,我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限于篇幅不对非法拘禁部分进行展开论述)。陈某将戴某带走并采取卡喉咙、打巴掌的手段进行虐待,是因为戴某提出分手被告人不同意而引起的,并不是为了奸淫的目的,因此不构成强奸罪,而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害人戴某称发生性关系心里不愿意,但并没有作出实际反抗,在有逃跑和报案机会的情况下,也未采取行动。
如果说被害人戴某是恐惧于被告人对其使用暴力而不得不与其发生性行为,内心理应充满恐惧,选择伺机逃跑并报告公安机关,而不可能在遭受强奸之后安稳睡到次日11点。此外,戴某有多次机会离开、逃跑并报警,拥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逃跑,但并没有做任何举动,这个情节足以令人产生“被害人实质上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合理怀疑。
因此,我们能够从案例二中得出另外一个结论:我们在判定女性意愿是否被违背时,不仅要考虑到女性受害者自己的说法,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之外,仍要综合性行为发生前后两人的关系、行为来进行综合判定。
结语:
一个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是需要综合全案案情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考量的专业问题。法学院的法学生们可能懂得要通过四个构成要件去分析某一案情是否成立某一罪名。但司法实践中,针对复杂多变的案情,有时又要将案件事实,结合刑法条文、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典型案例来进行综合考量和把握。
因此,这里便存在着这样的一个悖论——在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所设的目的是为了守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被违法行为、犯罪活动所侵害,要做到这一点,积极普法,令广大人民群众都学法、懂法、用法、守法便成了必然的政策和主张,这也使得我们的法律真正成为“人民的法律”而并非“贵族的法律”。
但是,法律本身又是复杂的,法学也是一门复杂的学科,复杂到只要我们产生“要将其简化”的念头,就有可能使得法律的运行脱离正义的轨道。譬如,当我们习惯将强奸罪的犯罪模式、规律等属性简化为一句“违背女性意愿”时,随之而来的将会是大量的不当指控或罚不当罪的现象,远远背离了我们立法的目的和初衷。
我只是一名律师,不是法学家和社会学家,无力对这种“悖论”提出任何的解决方法。我们这些渺小的律师,唯一能够做的就是继续投身于法律和案件本身去不断地钻研,研究出司法实践和犯罪活动的规律,为解开这个悖论提供属于我们这一个职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我自己对强奸罪(案)有较多的研究,在公众号上写过很多关于这方面的文章,且实际参与办理多个强奸案件的辩护工作。我相信我和我的同事们有能力去办好每一宗被指控涉嫌强奸罪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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