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制度浅谈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 读 引言 再审案例 裁判观点 律师评析 引 言 严守合同是当事人诚实信用的重要体现,但实践中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若不顾实际情况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内

导 读
引言
再审案例
裁判观点
律师评析
引 言
严守合同是当事人诚实信用的重要体现,但实践中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若不顾实际情况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内在要求不符。情势变更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在部分情况下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但在实务操作上要慎重适用。此外,市场经济中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如果混淆情势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就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影响交易安全,扰乱正常的商业活动,损害市场经济。尤其要防止个别企业假借“情势变更”逃避债务或者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
第一部分 再审案例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案情概述:
再审申请人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春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0年10月18日,长春市国土局发布宗地编号57-130-5、出让面积为21632平方米的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公告载明:案涉出让地块为现状土地条件,包括规划用地界线及现状土地整理界线内已拆迁完毕的土地和未拆迁的土地。对于未拆迁的土地由竞得人在竞得土地后自行负责拆迁整理,所发生相关费用自行承担。
2010年11月22日,泰恒公司向长春市国土局提交《竞买报价单》,申请参加案涉地块的挂牌出让,并承诺完全接受并遵守挂牌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同日,泰恒公司向长春市国土局缴纳了参与竞拍保证金600万元。2010年11月25日,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泰恒公司竞得案涉出让地块。
2010年11月25日,长春市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泰恒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2月24日,泰恒公司向长春市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30万元。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2012年9月26日泰恒公司缴纳契税1315000元。
泰恒公司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泰恒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部分: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时,泰恒公司对其自行进行土地及地上物拆迁整理是明知的,签订合同后应自行承担由其拆迁的商业风险;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泰恒公司如在2010年11月25日取得土地后积极履行办理拆迁许可证义务,其现作为拆迁主体符合法规规定;如其怠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的现阶段拆迁不能,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泰恒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可能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的商业风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双方签订合同近两个月后出台,在此期间,泰恒公司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并不存在障碍。即便在条例出台后,泰恒公司仍然可就拆迁整理事宜与长春市国土局进行协商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影响案涉出让合同中关于拆迁整理的具体履行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开发等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必然使泰恒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因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并且,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后更名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630万元及利息。四、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657500元。
第三部分 律师评析
一、什么是情势变更
2009年实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首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的主要规范依据。但对如何理解情势变更尚存争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谓的“情事”是客观情事、主观情事还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情事?二是如何界定合理可预见标准和重大变化在认定情势变更中的关系。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一)时间”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通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动摇。
通说认为,“情势”二字指的是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此客观事实是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无法承受在此前提条件下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选择不订立合同。合同履行完成后,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也就终止,此后客观情况发生何种变化,合同都不再有变更或者解除的必要。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务院才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该情况属于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形,合同订立之后的客观情况变动属于情势变更。
(二)“不可预见”要件
情势变更中的不可预见要件,是指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对相关风险进行预先安排,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比如购房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突发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在原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结合原告病情、家庭情况、原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商品买卖房合同》应予以解除,返还原告首期房款、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到本案,泰恒公司虽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事宜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三)具有不可归责性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但是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本案中,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
(四)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石,而情势变更制度是注重实质公平下的一种积极突破。在实践中应当精确适用的标准,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损害经济秩序。由于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显然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判别
(一)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变更,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如果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将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能够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
在实践中,经常有合同当事人以价格异常变动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避免承担差价损失。如何准确界定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避免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应从两者的性质、可预见程度、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后果等方面比较,并结合具体的个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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