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迟延利息解释》)第1条对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概念进行了进一步论述,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简称,该部分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如确认为破产债权,应当位于何等清偿顺序,一直是破产债权审核过程中的争议焦点。破产受理法院对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认定类型:(1)不认定为破产债权;(2)认为属于劣后债权;(3)认为属于普通债权;(4)担保债权对应担保物价值可覆盖部分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优先债权。下文将分别介绍破产受理法院对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认定,并结合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破产受理法院对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认定
(一)不认定为破产债权
江苏高院2017年修订的《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7章第1条、深圳中院2017年发布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54条认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必讨论该部分的清偿顺序问题,这一判断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之规定,即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前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由于表意上不够明确,在文义解释上存在两种解释路径:(1)破产案件受理后所有未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2)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山东高院在2019年《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第94条就采取了第二种解释。但从目的解释进行着眼,一般利息在破产受理后就已经停止计息,债权人不得对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利息进行债权申报,最高院不必特意强调破产受理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得作为债权申报,因此前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法条更可能是说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迟延履行利息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或后,均不能认定为债权。
(二)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劣后债权
部分法院认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在债权审核中应认定为劣后债权,这种论点的主要法依据为《执行迟延利息解释》第4条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在司法执行阶段,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清偿顺序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迟延履行阶段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后,这既是因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系在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持续计息的利息部分,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又是因为相较于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惩罚性债权可认定为劣后债权,基于此,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在债权审核中可认定为劣后债权。需要指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认定为劣后债权的主要依据《破产会议纪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司法解释,需要考虑其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是否存在冲突。
(三)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普通债权
部分法院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作为普通债权加以认定,比较典型的案例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最高院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迟延利息解释》第1条、《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息方式已经由司法解释所明确,该利息属于破产法中的债务利息,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
(四)担保债权对应担保物价值可覆盖部分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优先债权
部分法院,如山东高院在山东省济南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与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9)鲁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担保债权对应担保物价值可覆盖部分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认定为优先债权,其主要理由为:根据《物权法》第173条规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内;《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担保债权人享有担保债权在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的别除权,基于此,如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可完全受偿的,应当认定为优先债权。
二、结合实务经验分析四种认定结论的适用情况
实务中,处理破产案件债权审核需要对不同组别债权人的债权人进行平衡,以减少维稳风险,顺利推进破产流程。在以上四种认定结论在理论上均存在可行性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债权人的结构、规模进行选择。
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普通债权的观点并未区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在执行程序中清偿顺序的区别,在处理时可能会因为扩大普通债权规模,降低清偿率而遭到无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普通债权人反对;在认为担保债权对应担保物价值可覆盖部分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优先债权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未能完全受偿的部分应认定为普通债权,这一处理方式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同,很容易受到非担保债权人的质疑。如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认定为债权或认定为劣后债权,各类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同等处理,管理人在破产审查时多采用这两种认定结论;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认定为劣后债权时,可能还需要另行确定劣后债权的表决权等问题。
在破产企业只存在有财产担保债权或只存在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极端情形下,为争取部分债权人对表决议项的同意,管理人可能需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做一定的妥协和让步,此时可以尝试适用本文第三、第四种认定结论。
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在债权审核中的认定
作者:龙铖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