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关于村民自治的故事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近,在办理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官司,就是一户农民还能不能享有他们村的待遇的案件。案件目前在二审审理之中。

最近,在办理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官司,就是一户农民还能不能享有他们村的待遇的案件。案件目前在二审审理之中。
01、案件缘由
事情是这样的,委托人的爷爷约于1958年去世,当时委托人的父亲只有8个月大,为了生存,委托人的奶奶带着两个孩子改嫁到另一个农村。1987年,委托人一家认祖归宗,迁回原来的村。2017年村里合作开发土地,村民因此享有一些收入,但是村里经过表决将委托人一家排除在外。委托人自始开始投诉维权,几经周折,没有得到任何处理。委托人找到我们委托我们维权。
对于这一类案件,我们都会提示户口变动会导致丧失集体成员权益的政策风险。建议,内部处理为宜,慎诉。甚至,可以考虑等待,不急于一时,可待政策有变之时。
02、案件发展
当事人从2017年开始申请行政机关认定具有村的成员资格,行政机关不受理。然后,到区级政府处理,还是无法处理。
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表示会依法受理,然后我方撤诉。
经过了不知道多少次的催促,终于于2020年8月行政机关作出了认定,认定委托人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个结果是一个阶段性结果。
之后,起诉要求村给予待遇的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村要给相应的待遇。村表示其于2021年4月才收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没有过起诉期间,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2月,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书。至此,又跌回谷底。委托人随即上诉。
这种案件需要经历的程序,经年累月,一波三折,还不知道前途如何。
03、律师笔录
这一家庭户,因为长辈英年早逝,留下孤儿寡母,为了生存,不得已迁离原村。后代,长大后又迁回来。如此一进一去,竟然被村中众人视为“外挂户”,不可享有村中待遇。村里的此种做法,依据是国家实行的村民自治制度,村集体可对此类情况,实行民主表决,表决的结果是零票同意给待遇,三户弃权,其余不同意给予待遇。
国家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准许村民依法决定集体事务,对于这种法律制度,司法审判中没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只能遵照执行。但是,合法是一会事,是否合理又是另一回事。我们撇开法律不说,说回这件事情本身。对于这种父死母嫁,天要下雨娘要嫁人的情况,按一般的怜悯之心,应哀其先人不幸,怜其孤儿寡母,其迁离时予以关心,回来时夹道相迎。然而,事实上众人以绝对优势的票数表决该户后人失去村民待遇资格。
我曾经还遇到过外嫁女的案件,嫁而不迁户口者,村中人虽表决不给予待遇,依法维权,按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成功维权。
我们还碰到一些案例,有一个大学生,因为读书迁了户口到学校,毕业之后迁回,享受了一段时间的村民待遇,结婚生子后也没有再迁户口,村中表决取消其村民待遇,维权败诉。有一个公务员,户口从未变动,村中表决称其享受国家财政保障,取消其村民待遇,经两审判决,未能维权回来。还有一个教师的案例,也是这种命运。
上面这个“父死母嫁”的案例,以及这些大学生、公务员、教师的案例,均因民主表决,被当作为没有同村人待遇的“外人”。小儿丧父无同情,长大回乡遭人弃,为官为师失田地,不若不肖守乡里,我私下觉得忒不合理,但是民主表决均认为并无不妥,并且获得大多数支持。这些人,哪个不是祖祖辈辈在这个村生活了十几代,几百年,然而因为一些“把柄”,就被“除名”了。这种民主表决,我们难以从法律上谴责,但是民主表决一定是科学的制度吗?民主表决会不会走向极端,会不会变得自私,会不会变得无情,会不会变得没什么道理可讲?
曾经与一个村长交流,问其村中村民资格认定及村民待遇的制度,其表示设置要结合法律及考虑人情,不会实行要么有资格,要么无资格,但是实行差别对待,总体上平等对待,对于户口变动者以及那些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考虑其贡献程度,待遇稍低,但不会全部取消待遇。这种做法,与我所遇到过的案例,很不一样,我听着觉得耳目一新。如果其他村也是这一种处理,可能村中会更和谐,村民资格争议会少一些吧。
我们作为法律人,对于诉讼,我们倾向的态度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我们不希望人们轻易发起诉讼,诉讼大多数情况是已不得已而为之。有些情况,明知是输,也会建议当事人去起诉。对于一个法律制度,自立法后,难以更改,如果要推动其改革,必需要有比较多案例证明它不适宜,不公平,存在漏洞,需要改进,才有可能被改变。如果大家都忍气吞声,谁又会知道它存在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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