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案件的证据类型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由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立法并行,使得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之间呈现出“整体一致,个别差异”的局面。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由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立法并行,使得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之间呈现出“整体一致,个别差异”的局面。
那么,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之间有何差异,二者之间如何协调一致,本文试做以下归纳与分析: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类型
监察法第33条规定了监察证据的类型,原文表述为“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类型有八种,分别为“(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比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发现:
1、监察法与刑诉法一致的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2、监察法中未规定,但在刑诉法中有规定的证据,包括:(1)被害人陈述;(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3、监察法与刑诉法表述不一致的证据:监察法中表达为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而刑事诉讼法中表达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监察法与刑诉法关于证据规定变化的理解
上述已经提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呈现出一种大同小异式的差别。监察证据与刑诉法证据在形式与内容相同的部分,自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监察证据与刑诉法规定不一致的证据。
首先是监察法中未规定,但在刑诉法中有规定的证据,包括:(1)被害人陈述;(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三种证据虽然未在监察法中规定,但一般认为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因在于,监察法对证据类型的列举是一种示例性的列举,而非穷尽式的列举。
监察法第33条在进行证据列举后用了一个“等”字作为结尾,“等”字在立法上可做两种解释:第一种表示列举未尽,譬如动物包括老虎、狮子、长颈鹿等,此处的等意味着除了老虎、狮子、长颈鹿三种动物外,还有其它动物;第二种表示列举煞尾,作为表达结束时的语气词适用。譬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河流,则仅指所列举的四大河流,而不包括其它。
监察法第33条中“等”应做列举未尽的理解,即除了明确列举的几种证据外,仍包括其它证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虽然未一一列举,仍可对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类型的规定,赋予其证据资格。
其次,“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之间的区别,源于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过程被称为“调查”,以区别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侦查,并不影响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等”字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收集的一切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其它证据,仍需结合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进行分析。
三、立案前谈话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
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主要包括“受理线索、初步核实、立案、调查、移送审查起诉”五个阶段,立案后则可以采取讯问等方法取得证据。通过讯问取得的证据,即为“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是,初步核实阶段由于不属于调查阶段故不能采用讯问手段,所形成的证据自然也不能纳入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这一证据类型,证据资格存在疑问。
案件初核阶段一般采用谈话等方式进行,因而会形成部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实际上属于言词类证据的一种,但其具体的法定证据种类尚未明确。有人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皆未赋予谈话笔录予证据效力,故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有人认为,监察法第33条的“等”字意味着列举未尽,其中可以包括谈话笔录。况且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相一致,故将依法取得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也不会出现问题。
笔者认为,将谈话笔录视作证据的确可以避免证据重新收集所造成的人力消耗,提高反腐效率,这点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不能仅仅为了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便无视证据资格问题,将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谈话笔录视作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
根据刑诉法第5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从反面看,这意味着言词证据须重新收集,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人民检察院也有与初核类似的初查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
由此可见,对于尚未刑事立案前取得的言辞证据,在立案后一般要重新收集。从办理案件的程序来看,监察机关并不比检察机关更为严格、透明,其在立案前取得的言词证据自然也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是要重新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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