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协议是否应予信息公开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招商引资协议通常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与投资人签订,约定政府对投资人提供便利或优惠政策、投资人进行特定项目的投资建设等内容的协议。 一、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

招商引资协议通常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与投资人签订,约定政府对投资人提供便利或优惠政策、投资人进行特定项目的投资建设等内容的协议。
一、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第(五)项即为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招商引资协议属于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为实现公共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投资人达成的协议,具有行政属性,属行政协议。
二、招商引资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判断一份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主要看该信息是否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招商引资协议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招商引资职能过程中与投资人签订并保存的信息,签订主体是行政机关,协议内容是有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项,形式上系已经制作并保存的客观存在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定义,属于政府信息。
三、招商引资协议是否应予公开?
既然招商引资协议属于政府信息,普通的群众是否有权申请予以信息公开?招商引资项目往往涉及当地的产业结构、就业、住房等事项,部分建设项目更是直接影响到当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群众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群众对此类行使行政职权的事项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除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外,其他信息应予以公开。
但若招商引资协议内容涉及投资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则可能侵犯投资人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对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则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可对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征求投资人意见,并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四、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行申9243号
2015年5月21日,胡某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政府申请公开其与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和与四川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安居区政府作出答复,认为胡某申请公开的两份协议与其无关,可不予公开,同时因该两份协议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不同意公开。
胡某就此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责令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亮公开安居区政府与重庆乾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和与四川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
安居区政府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居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招商引资及投资协议系安居区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即招商引资过程中与投资人签订,由安居区政府制作及保存,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安居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招商引资及投资协议存在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应公开的情形,故其主张不予公开案涉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安居区政府公开案涉协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驳回安居区政府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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