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封控期间,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2年以来,新型冠状肺炎奥密克戎毒株开始在国内传播,吉林、上海相继出现大范围感染。

2022年以来,新型冠状肺炎奥密克戎毒株开始在国内传播,吉林、上海相继出现大范围感染。为防控疫情,涉疫地区均采取了相应的疫情封控措施,部分小区封禁导致居民基本生活受到了一定影响,物资采购成为居民最关心的问题。为了维持居民基本生活,不少小区居民自发组织“社区团购”, 居委会们也陆续出台“团购规约”。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本期继来法视界就为大家梳理社区团购相关法律问题。
一、团购过程中,团购各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社区团购的参与者主要包括社区团购发起者——团长、社区团购参与者——消费者、社区团购供应者——经营者三方主体。各参与者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要结合社区团购模式具体分析,团长的行为可能构成好意施惠行为,也可能与消费者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等,需结合团购的运行方式、交易模式、团购参与者相识程度、是否营利等因素综合判断。

目前常见的社区团购模式为:团长寻找商品采购渠道,汇集商品种类、价格等信息;团购群发布商品信息,团员报名购买商品名称、数量;团长与经营者进行沟通,核实价格、配送等细节;整理商品清单,向消费者收取商品价款,向经营者确认购买数量并付款;商品送达后,团长负责接收并组织物资分发。
此种模式下,团长代表消费者向经营者订购产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构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与团长之间形成委托代购意思表示的,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如团长在团购过程中未收取任何报酬,构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团长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除此之外团长不需进行赔偿。如团长在团购过程中收取报酬,则构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相较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团长需承担更重的民事法律责任。
但有部分情形,基于邻里之间道德风尚产生团购,消费者与团长没有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好意施惠。相较于无偿委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施惠关系,通常会综合考虑好意施惠的无偿性以及善意目的性,并从民法的公平理论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团购发起后,经营者无法交货或逾期交货,经营者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疫情期间团购商品主要为食品、饮用水、生活必须品等,基于团购商品的特殊性,商品的运输时效成为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常规团购模式下,团购发起之后商品运输往往由经营者承担,但也有一部分团购中商品并非由经营者负责运输,而是由消费者指定物流公司提供服务。因此经营者与团长沟通确认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商品的配送方式、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并且在约定的时间或期限内交付商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因此经营者逾期交付商品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因无法交货或逾期交货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退款。若消费者确因逾期交付商品而遭受实际损失,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若商品并非由经营者负责运输,由消费者另行选择物流公司提供服务的,则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由物流公司承担。
如因疫情封控、道路管制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交货或逾期交货的,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采取退款等措施以减轻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三、团购过程中,经营者存在以次充好、缺斤少两、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常规团购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构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按约支付价款后,经营者应当提供与约定一致的商品。若经营者以次充好、缺斤少两、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则构成违约,应通过补齐差价、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如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并由经营者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2.行政责任
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责任
团购过程中,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四、团购商品运抵社区后,社区内分发过程中出现商品损毁丢失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采取封控措施的社区团购物品往往无法直接交付到消费者手中,通常是经营者将商品运送至社区门口,由团长对商品进行验收,再通过居委、物业、志愿者等转运至消费者手中。经营者在将商品配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团长或指定人员验收后,经营者已经完成商品交付,交付后商品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方承担。但商品从交付团长或指定人员到消费者接收商品过程中,配送环节复杂,受各社区组织能力、配送能力影响,商品损坏变质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商品损毁灭失的责任承担方应当结合具体环节认定,例如团长验货、物业代管、志愿者派发等环节等。同时也应当着重考虑各环节主要人员提供服务是否有偿、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对于无偿组织团购的团长、无偿帮助发放团购商品的志愿者,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一般不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五、疫情期间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发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五)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疫情封控的情况下,食品、饮用水、生活必须品等作为消费者最关心的商品,自然属于“涉及民生”的物品,因此如果经营者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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