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以散发某市周泰嘉盛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形式向社会宣传,以高息和奖品为诱饵,利用某市周泰嘉盛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当地农民77.72万元(包含取回的33040元)。从扣押的,某市周泰嘉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账本显示仅2014年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称,吸收的存款除去部分储户到期后支取外,剩余存款部分用于了其承包的某市前街土地干种植赔了,另一部分用于了其新注册的周泰嘉盛中小企业服务公司的开办及工人工资等费用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某市周泰嘉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高息和奖品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除去案发前退还的外,仍有74.416万元余款未能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第五项规定:“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以高息和奖品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又将骗取的集资款挪作他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害人,其行为特征符合上述规定及集资诈骗罪的形式要件,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74.416万元,数额巨大。
二、案例评析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本案中涉及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都是非法募集资金,并且大部分是不能归还存款,在主观上也都是故意行为,两罪在定罪时很容易混淆。
首先,两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高额利息或高额回报的承诺,甚至给存款人、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投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但是,这种损失与集资诈骗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造成损失,是有根本区别的。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资金后,把占有的资金任意挥霍,用于违法活动或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或者主要资金去向不明且不能说清用途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次,两罪在行为实施方式上也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结合,即表现为以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该罪的构成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
再次,由于犯罪目的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导致两罪侵犯的客体也不同,集资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非法集资案例评析系列之三:周某某集资诈骗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区别
来源: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简介 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以散发某市周泰嘉盛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册形式向社会宣传,以高息和奖品为诱饵,利用某市周泰嘉盛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当地农民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