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科书级别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例解析(二)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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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6)沪 73 民初 808 号&(2019)沪民终 129 号 【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广州白云山明

案件信息
【案号】(2016)沪 73 民初 808 号&(2019)沪民终 129 号
【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台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技术秘密)
【一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Part.1天祥·健台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信息?
本案中,天祥·健台公司主张保护的信息为“主传动蜗轮减速器”的相关技术参数,从鉴定书来看具体应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图纸中技术尺寸和啮合参数的组合方案及圆弧圆柱蜗杆传动计算书”,提炼来看即为该部分技术涉及的尺寸、参数组合以及计算方式。(计算书内所载内容应为计算方式),技术具体载体为天祥·健台公司提交的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设计图纸,两份图纸记载了相关的技术要求和尺度参数,署名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图号分别为 P89-03-09-15、P89-03-09-26-00。针对上述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天祥·健台公司和东富龙公司展开了激烈的对抗:
1.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是否具备非公知性的问题
本案中,天祥·健台公司为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具备非公知性,首先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组认为涉案技术信息,需要技术人员利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设计完成,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即使该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也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该设计的具体信息,鉴定组最终一致认定“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图纸中技术尺寸和啮合参数 的组合方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圆弧圆柱蜗杆传动计算书》中所记载的设计参数的组合方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次,天祥·健台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陈露真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确定计算出来,而是非标准设计,而且具体数值的确定是需要不断的试验,并不是随便选取的,因此具有非公知性。
东富龙公司则首先针对第一次鉴定书提交了补充证据,虽然鉴定中心为此也进行了补充鉴定,但仍被认为不足以否认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其次东富龙公司申请了证人以及专家辅助人出庭,但均被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最终没有采纳东富龙公司的辩称意见。在此问题上东富龙公司还提出了一个观点,认为涉案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后,已经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认为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笔者认为法院认定的依据应是鉴定书中确认的相关信息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获得的结论有关,且涉案原告产品已确认是“非标”产品,系个性化定制的产品,原告的专家辅助人也认为是需要通过不断测试获取的,因此销售不必然导致信息公开。笔者认为,从对立面来看,如果东富龙公司的观点成立,商业秘密信息随着产品的公开销售而丧失非公知性,那么企业的技术秘密信息将如何转化为经济效益?法院这一观点其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在一审判决中也印证了这一点,一方面保障了原告主张秘密信息的非公知性,一方面东富龙公司也不必承担因销售行为导致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成为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
2.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的问题
本案中,天祥·健台公司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举证证明了自己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分别为以下几方面:
(1)天祥·健台公司经民主程序公布、公示生效的公司《员工手册》中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密级、员工保密义务及禁止性行为的管理规定;
(2)天祥·健台公司与周建荣、沈震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
(3)天祥·健台公司实施的《技术工作标准产品图样、设计文件及工艺文件管理规定》中关于密级产品图样和文件的保密要求的规定;
(4)天祥·健台公司与台玖公司前述的《开发合同》及《销售合同》中针对涡轮、蜗杆产品的保密约定。
针对天祥·健台公司主张上述的保密措施,虽然东富龙公司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天祥·健台公司对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笔者猜测东富龙公司所指应是物理性的保密措施),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祥·健台公司具有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解释天祥·健台公司在上述合同、管理规定等文件中明确表达了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保密的意愿,两级法院的解释和认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
3.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是否具备商业价值的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东富龙公司并没有太多辩解意见。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往往和判赔额挂钩。为了提高判赔金额,天祥·健台公司在一审后提交了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圆弧圆柱蜗杆传动的特殊设计技术秘密价值评估报告》,二审庭审后又自行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拟了解无形资产价值所涉及的“圆弧圆柱蜗杆传动的特殊设计”专有技术所有权价值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高价值及由于东富龙公司等侵权行为为其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笔者将在下文中关于赔偿额问题的论述中予以解答。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了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Part.2第二回合: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具体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般来说,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是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案的通用公式。本案中东富龙公司并没有从接触可能性及实质性相同去抗辩,而是将重点放在了“合法来源”。为此,东富龙公司将台玖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主张其产品均是采购自台玖公司,具备合法来源。而台玖公司同时作为天祥·健台公司的长期合作生产商,将与东富龙公司的往来邮件和订单均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从邮件沟通内容及订单显示,台玖公司是根据东富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的。
本案中,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如下:
(1)东富龙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并使用了以前述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信息;
(2)明兴公司构成使用行为,理由为在明知东富龙公司生产的压片机涉嫌侵犯天祥·健台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技术情形下,仍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为东富龙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3)周建荣、应诗愉、沈震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商业秘密信息;
一审法院对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各被告(除明兴公司外)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可,对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明兴公司购买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使用”一观点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主张的“帮助”行为,并对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进行了解释。
针对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的侵权行为判定采用了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公式,认为1)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均曾在天祥·健台公司处工作,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2)东富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蜗轮蜗杆的相应技术参数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而且东富龙公司提交的蜗轮蜗杆对应的图纸与天祥·健台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3)东富龙公司无法提供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最终认定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存在披露,东富龙公司存在使用的侵权行为。
针对明兴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使用”,法院持否认态度。法院认为,本条所规定的“使用”,应该是指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使用。因此,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可能构成“使用”行为,但生产商以外的销售商进行销售,不宜认定为直接“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不可否认销售行为在客观上对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至于购买者进行购买并使用的行为,则无论购买者是否知情,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理由在于购买者在购买该产品后,该产品已经退出市场,已经不存在竞争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的明兴公司与天祥·健台公司属于供应链的上下游关系,本身就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明兴公司购买并使用该产品的行为,不可能损害天祥·健台公司的竞争利益,况且明兴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的产品,明显是不知情的。因此法院认为明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后是否应当承担保密责任,也值得笔者思考。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前述法院观点,本案中台玖公司接受东富龙公司委托进行生产的行为是否也构成“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笔者认为,从本案判决书中披露的台玖公司与东富龙公司的往来邮件中,台玖公司多次提到了东富龙公司的涡轮、蜗杆产品规格和天祥·健台公司的是一样的,基于台玖公司与天祥·健台公司之间长期的委托生产关系以及双方签署的生产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台玖公司应是知晓东富龙公司委托生产的涡轮、蜗杆产品可能是侵权产品,那么台玖公司的生产行为应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规定的关于明知、应知情况下仍使用的侵权行为。
对于天祥·健台公司要求各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属于侵权纠纷,但侵害技术秘密属于财产纠纷,且无法证明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不适用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Part.3第三回合:20万的判赔金额是否过低?
本案中,天祥·健台公司起诉时请求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后变更为1200万元,但法院仅酌定支持了20万元的赔偿额。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法查明天祥·健台公司具体损失以及东富龙公司具体获利的情况下(大部分情况下是无法查明的),仍主要考虑到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价值性、在产品中的贡献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
天祥·健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了以下三个认为应该提高判赔额的观点,并提交了前文所述的两份评估报告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价值高:
(1)东富龙公司向台玖公司采购了36台涡轮、蜗杆,因此生产了至少36台压片机;
(2)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东富龙公司压片机在售;
(3)东富龙公司等其他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针对第(1)、(2)项观点,属于事实认定的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这两部分事实法院未予认定;针对第(3)项观点,一审法院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二审法院未予评价。总的来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加大赔偿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表现,但不能简单等同,具体赔偿数额仍应该与具体案件的情况结合确定。况且在本案审理中已经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证据保全的成本也判令由被告承担。笔者认为,法院这一观点是值得赞同的,每一个案件的结果都应该回归到案件情况本身,而不能简单的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价值引导过多的或部分情况的去提高判赔额,这也体现了司法在反对不正当竞争与维持竞争秩序之间把握的一个限度,也是经济与法律的合理界限。
此外,本案两级法院也提出了一个裁判的观点,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天祥·健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由立案时的 50 万元变更为 1,200 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巨大变化出现的原因,由此法院认定天祥·健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出于对诉讼结果的不确定,基于诉讼方式和策略的考量,而非有证据证明出现巨大损失。
Part.4第四回合:高达62万元的维权成本是如何分摊的?
本案中,虽然侵权方东富龙公司仅承担了20万元的赔偿责任,表面是看上去法院支持的比例非常低,但不可忽略的是东富龙公司还承担了高达62万元的维权成本,其中20万元律师费应径付给原告天祥·健台公司,而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用12万元、保全费用30万元,均判令由被告负担。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并没有依据支持比例来确定,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给予了全额支持。这一点也体现了本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直持有的审慎的态度。关于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因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亦日益复杂,这也对法律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也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 竞争纠纷中,应当切实尊重法律服务的市场价值,全面覆盖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难度较大,对法律服务的工作量和难度都有较高的要求,故对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 20 万元律师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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