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的五个“易踩坑” ——非法采矿罪之现象篇

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历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修正,删除“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不再把“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作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历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修正,删除“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不再把“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作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置条件,减少入罪障碍、降低入罪门槛,对于有效预防和打击非法采矿罪,保护矿产资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刑八”取消了该罪名入罪的硬性规定,赋予司法机关更大地自由裁量权,充分反映出我国逐步加大惩治力度、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的思路方向。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只要自己不去从事无证开采,虽持有探矿证但不采矿,采矿证过期就坚决杜绝开采行为,绝不超过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犯罪就会离自己很远。
本文通过检索新疆境内2014年-2021年的近二百余份判决、裁定并进行梳理后,结合新疆各地法院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从现象及辩点两个方面对非法采矿罪实务予以分析。对涉刑界限模糊、大部分人因认识不清而“踩坑”的现象予以汇总提炼,尽量避免因对法律了解不足而陷入囹圄,给自己的生活及家人带来不可挽回的影响。本文将归纳为非法采矿罪之现象篇和非法采矿罪之辩护篇。
(文中所引用的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站的公开信息)
从检索的判决、裁定来看,非法采矿案件中认定的共同犯罪高达73%,单位犯罪占案件总量的11.3%(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0.18%),这反映出该罪一般情形下涉罪人员众多、单位犯罪高发的特点。而且同案犯之间多数具有亲戚、朋友、同乡等亲密关系。非法采矿行为大多包含找矿、挖掘、开采、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单靠一人力量往往难以实施,多数需要企业为依托来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部分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非法采矿刑事界限的认识,是非法采矿多为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要原因。
新疆自然资源类型较多,煤炭、砂石料、金矿、铁矿等矿产资源丰富,于此,笔者对非法采矿罪高发、易发的行为方式进行归纳、梳理,总结出容易涉及到非法采矿的五个“易踩坑”,希望对同类型的企业或个人有所帮助。
“坑”一:受雇佣工作,却成了共同犯罪被告人。
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县赛镇附近的铅锌矿点上非法采矿,并先后多次拉运约400吨的铅锌矿,共计非法贩卖铅锌矿石获利120.3万元。一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均判处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不服,以其系王某某雇佣人员,不参与分红,获取高额回报,亦非股东,仅领取固定工资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三人行为不止是提供劳务,实为在此期间矿点的实际管理者,其在接受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后,行使了组织、安排、雇佣、沟通等管理职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2017)新32刑终75号
律师观点 :
矿产资源开采工程量较大,老板常常不会自己直接参与,而是雇佣一些人员进行具体开采工作。这其中不仅有实际进行开采施工的人员,还包括一些矿产运输人员、设计勘探人员等。司法解释中,虽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通过检索判决、裁定来看,有些受雇佣者会被认定为雇佣者非法采矿罪的共犯,究其原因,这类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事前存在通谋、参与利润分成的情形,且参与时间较长、承担管理职能也可能成为定罪处罚的参考因素,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举个例子,如果张三雇佣李四、王五等人帮他采矿,如果李四、王五等人明知张三没有办理采矿手续而从事非法开采,事先商量过具体的分工或者利润分配,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这是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共同犯罪和普通劳动者区别的理由之一,如果受雇佣的人仅仅提供劳动,得到的是与其劳动相匹配的收入,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坑”二:无证开采有罪,有证而且还是在许可范围内开采,居然也构成犯罪了?
被告人徐某某成立公司并取得建筑用砂的采矿许可证, 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徐某某在矿产资源开采施工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变更采矿种类,非法开采铁砂矿;共计开采的铁砂矿价税合计4000余万元。徐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案例:(2016)新22刑终40号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被告人持有采矿许可证,属于有证开采,但即便具备合法采矿手续,因其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两高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典型情形,矿产价值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即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张三仅具备开采较为廉价的非金属矿产资质,但是在开采过程中,发现了过于贵重的金属矿产,认为在许可的地域范围内,自己系有证开采,便心生不甘,觉得采矿许可证允许范围内的所有矿种都属于可开采的,于是对该金属矿产进行开采,则将被认定为对其他矿产资源的开采,也将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坑”三:本人不采矿,购买他人的矿石也能被定罪处罚吗?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谢某某在明知吴某某、徐某某向其销售的石英石矿石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依然伙同王某某在
公司院内,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收购非法开采的石英石矿石约1170吨,收购金额144200元。最终,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案例:(2020)兵1202刑初12号
律师观点:
非法采矿行为人在开采出矿产资源后一定会寻求买家进行变现,以达到其获得非法利益的最终目的,如果收购者知晓矿产资源的来源是通过非法采矿获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将会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性质与法律曾经规定的销赃罪类似。收购人将会面临几重风险,如果是收购人与非法采矿人存在事前通谋的或者默认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对收购人会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就会发生变化,这取决于明知的范围和程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坑”四:有证对外承包,明确要求不得越界,还需要对施工队的超范围开采承担责任吗?
2018年10月至12月,
县万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以执行县人民法院(2014)民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为由,与其公司名下施工队负责人李某某签订施工协议,李某某擅自安排施工人员马某、赵某等三人在其公司采矿许可区域外、未获矿权的山空白区域,非法开采国家保护性开采的锑矿石17.1吨,价值48.4785万元。因县万公司未核实李某某采矿范围,该公司均被认定为李某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案例:(2020)新3227刑初8号
律师观点:
矿产资源开采施工作业中,存在大量将工程对外发包的情况,作为发包方本身负有对承包方合法生产经营监督的法定责任。承包方在确定采矿的开采点后,发包方如果仅考虑自身与承包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或利益关系,未核实开采点是否属于合法探矿区的范围,未履行对承包方施工范围的监督责任,则会被法院认定为发包方对承包方非法采矿持放任的主观态度,属间接故意,构成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例如,张三将自己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对外承包给李四,让李四知悉相关的文件手续后便撒手不管,对李四的实际开采行为不闻不问。但李四为了开采出更多的煤炭资源,超出了许可范围进行开采。李四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交代了张三是发包人的事实,最后张三因为没有尽到监管、阻止的责任,也会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坑”五:审批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没有犯罪的故意是否担责?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县国土局缴纳30万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同年8月24日向该县财政局缴纳50万元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017年2月24日,国土资源局针对被告人张某某递交的发放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做出书面答复:“张某某申请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不符合规定,退还预交的30万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但被告人张某某一直未办理退款手续。2011年7月至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视县国土、水利、公安、天山电力公司等相关单位的制止和县国土资源局3次行政处罚、17次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带领施工团队长期在坝及**河道等处非法采挖砂石料,分筛加工后销售获利,采挖并销售砂石料共计51422立方米,销售砂石料价值人民币257110元。张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案例:(2019)新23刑终102号
律师观点:
行为人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办理合法采矿的手续,但是由于相关部门审批时间较长或不符合开采条件等原因,尚未获得矿采行政审批即开始进行开采的行为,甚至实践中存在为 “稳妥”起见,是在打听到采矿证能够办下来的“风声”之后才开始开采。尽管如此,行为人虽具有办理合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意愿,但仍是是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一旦被执法机关查获,就会被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
本文是本所刑事专业委员会针对非法采矿罪中单位或个人容易忽略的“易踩坑”行为所做的梳理。文章中数据结果与司法裁判均来源于互联网的公开信息内容。本文所展示的具体案例与律师观点,旨在帮助读者避免或者及时脱离“易踩坑”,希望能够起到有关非法采矿方面的普法宣传与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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