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壹、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概述 赌博对于中国大陆而言,是一种相对特殊的不法存在,它是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违法行为,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维持治安秩序时,主要打击的违法行为之一。
壹、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概述
赌博对于中国大陆而言,是一种相对特殊的不法存在,它是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违法行为,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维持治安秩序时,主要打击的违法行为之一。同时,赌博也作为一项犯罪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
2020年初,在家属的委托下,我介入了本地某开设赌场案的辩护工作。经过努力,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检察院的不批捕决定,当事人在不批捕决定作出的次日便被释放。
2006年6月29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赌博罪”的规定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还从中分离出一个新的罪名,即“开设赌场罪”,用于打击开设赌博场所、提供赌博服务或为前两者提供便利的行为。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的《刑法》如此规定开设赌场罪。

近些年来,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案发数量均呈上升趋势,截止至2020年2月2日,公开信息可获知司法机关在2019年处理了34597宗开设赌场案件,赌博案件有12194宗。

从地域上来看,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集中多发于东南沿海地区,这与经济发达、对外交流密切的地域特性不无关系。
就目前信息了解,年末与年初是公安机关集中打击、整顿赌博违法犯罪的集中时段。根据2018年某省公安厅报告显示,在该年年初时,该省公安机关展开打击、整治赌博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截止2月11日,该省公安机关共受理赌博案件707起,其中立刑事案件16起;查办赌博案件379起,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人员1027名。
贰、刑法规定、追诉标准及法律体系
前面提到过,赌博与开设赌场作为一项犯罪行为,被规定于我国的《刑法》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规定“【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5年01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在这份通知中,除了大篇幅的叙述司法机关对打击赌博犯罪的决心和魄力之外,还对一些在办理赌博犯罪中常遇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定,如“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无论其是否参与赌博,均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挪用特定款物、受贿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的款物用于赌博的,分别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等等。
需要留意的是,在《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办案机关要严格区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与群众正常文娱活动的界限,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得以赌博论处。
同样在2005通过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同时,《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规定了赌博与开设赌场的一些特殊情形的法律适用,如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等等。
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更加细化了对网络赌博犯罪的法律适用规定。规定认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四类行为都会被认为是开设赌场行为。同时,这份《意见》还规定了网络赌博犯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等问题,以方便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时参照使用或适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赌博机逐渐成为了涉赌犯罪的重要活动载体。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设置赌博机的行为进行了清晰而又明确的定义与定性: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对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般来说,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量刑,主要与设置赌博机的台数、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是否曾因设置赌博机而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否侵害未成年人、(是否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是否设置在中小学校园附近)等。
事实上,在研究赌博犯罪的时候,我们也不能只把目光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通知、意见或解释上,部门、地方发布的一些文件、答记者问、通知,仍然为我们研究这赌博违法犯罪提供了非常丰富的材料基础,如《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等。这些文件未必直接规定了“什么是赌博犯罪”以及“如何适用相关罪名”等内容,但对办案人员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以打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有着较大的指引作用。
叁、涉及二罪名的司法观点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每年的案发量巨大。需要留意的是,科学技术不仅会推动经济的发展,有时候也会使得犯罪形式日新月异,并加大打击该种犯罪的技术难度,这一情形在赌博犯罪上尤为明显。
在侦查技术不发达的时候,公安机关只能通过加强治安巡逻、治安排查来挖掘赌博犯罪。随着治安监控技术的发展,警察侦查人员排查方法越来越系统、精确,使得规模大、人数多、资金往来密集的传统地下赌场、赌庄逐步被淘汰,小巧,容易隐藏,无需工作人员操作的赌博机便出现在大街小巷,这些赌博机有的打着“娱乐设备“的旗号,却行“赌博”的实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赌博也成为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高发形态。网络赌博面向互联网中的不特定人群,使得赌徒无需出门就能在家通过个人电脑、手机进行赌博,赌博活动更加隐蔽;大部分赌博网站都采取会员制的方法向赌徒定向发放“邀请码”等验证程序,使得公安机关传统的街头拉网排查侦查模式有所受阻。此外,网络信息数据易删除、易格式化的特性,为公安机关侦破犯罪时的取证工作增加了难度。
通过上述对赌博犯罪形态发展历史的描述,我们不难推断,司法系统在打击赌博犯罪过程中,也会面临着许多因犯罪形态日新月异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难点。在这里,我摘取一些在办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案件中,比较典型、具有一定研究价值的司法案例和观点,供大家研究参考。
1.对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便利的行为的定罪
2006年6月29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开设赌场罪。因此,2006年6月29日以后,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行为,不能再依照2005年出台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赌博罪,而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需要留意的是,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发生的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便利的行为,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萧俊伟开设赌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04号)
2.赌博贿赂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3.行为人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构成抢劫罪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典型案例:张超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3号)
4.在内地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进行竞猜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赌博”的解释,所谓赌博,就是用斗牌、掷色子等形式,拿财物作注比输赢。我国早在3500年前的夏朝就出现了最早的赌博游戏——六博。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赌博的形式不断翻新,种类逐渐增多,危害也越来越大。新的赌博形式已经不限于用牌、色子等作为载体了。因此,基于这一发展态势的考虑,我们认为,只要利用一定形式为载体,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都属于赌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六合彩”信息进行竞猜,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以赌博定性,符合长期以来民众对赌博本质的理解。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总第84集)
典型案例:周帮权等赌博案
5.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赌博罪,关键在于赌博圈套中的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仅采取了较为轻微的欺骗行为,赌博输赢主要是依靠各自运气、技术,即赌博各方均不能控制、主导赌博输赢结果,则其行为仍然符合赌博特征,因为赌博在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其结果具有偶然性;如果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则赌博成了掩盖事实的手段,该行为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6.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不参与“分红”,仅领取报酬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应当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对待上述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赌博犯罪团伙中,对从事开设赌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受赌博犯罪组织者雇用,为犯罪分子提供后勤保障的服务人员或者偶尔几次为赌博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人员等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处理办法也符合《刑法》第13条之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立法精神之要求。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
典型案例: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36号)
肆、结尾
需要留意的是,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并不是罕见的罪行,司法机关在打击这两类犯罪时,也逐步形成了相对统一的侦查、检控和审判的惯例,通过分析这些惯例和观点,有助于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更好的把握这类犯罪的重点与本质,从而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文列举了六个司法观点,这些司法观点和经典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受限于篇幅,我没有在此将每个案例都展开来叙述,因此只节选了一部分。除此之外,开设赌场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还未明确的规定,譬如“传统型开设赌场罪”应该如何进行“情节严重”的规定?这些都有待进一步去论述,我会另外撰文分析。
本文篇幅所限,许多内容都没有进一步展开论述和细讲,这实在让自己感觉惋惜。在晚些时候,我会争取将所涉及到的司法观点和经典案例再撰文发布,以期让大家更好的了解司法机关在面对赌博犯罪的特定情形时,所持有的态度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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