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中隐藏的“陷阱”

来源:济南仲裁

文章摘要
市民吴先生购买了一辆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余元的车辆保险,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

市民吴先生购买了一辆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余元的车辆保险,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2014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吴先生驾驶该无号牌轿车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意见,认定吴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先生立即与保险公司联系赔付问题,保险业务员一听吴先生的车还没上车牌就出了事故,马上就说不能理赔,并拿出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指着其中的几行让吴先生看。“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吴先生对此不服,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庭开庭仲裁,最终裁定保险公司仅赔付吴先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予赔付。
近年来,类似的纠纷层出不穷,济南仲裁委仲裁员解释,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即保险条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约定是否应认定有效的问题。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必须尽到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才能有效。因此从法律上看,这类案件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尽到说明义务。如果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如果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必理赔。
通过这类案例,仲裁员提醒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其中的免责条款,尤其要注意自己需要签字的地方的文字提示。譬如吴先生的案例中,保单尾部“投标人声明”一栏中载明“已向申请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这就是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之一。市民一定要注意这些声明,主动向保险公司了解责任免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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