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应审慎认定单位犯罪

来源: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文章摘要
即便认为污染环境罪存在过失形态,成立过失犯罪的前提也是犯罪主体具备预见可能性,否则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即便认为污染环境罪存在过失形态,成立过失犯罪的前提也是犯罪主体具备预见可能性,否则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换言之,即便单位员工实施污染犯罪的具体行为得到了单位负责人的准许,也应深入审查单位负责人当时是否具有预见该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可能性。
一、问题的提出
污染环境罪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属于典型的双罚制罪名,即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便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然而经检索可知,在全国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例中,法院都做出了构成单位犯罪的判决,而被告单位也往往因此被判处高额罚金。对此,有必要审视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是否存在打击面过广的现象。
二、污染环境罪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尚无明确规定,但某些罪名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地方司法文件却对此给出了指引,比如污染环境罪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就曾在2019年2月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综合上述标准可知,在排除单位是为了犯罪而设立的情况下,判断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主要在于看该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以及是否为了牟取单位利益。
就后者而言,污染环境行为是为了牟取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不难判断,因为基于单位意志的污染环境行为除非明显仅能给单位负责人个人牟利,通常多少都可以为单位带来效益或者节约成本,都可认为是为单位牟利。所以主要问题还是在于如何认定“单位意志”,而如果是单位经决策程序或者单位负责人主动决定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也不难判断该行为系基于单位意志,但非单位负责人的单位普通员工的个人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却常常是污染环境犯罪中认定单位犯罪的争议焦点。
三、污染环境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需审慎认定
(一)单位普通员工的职务行为不能直接代表单位意志
有观点认为,即便直接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并非单位负责人,而是负责单位某方面具体工作的员工,在其行使工作职权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也应视为体现了单位意志,若同时该犯罪行为是由单位受益,便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016)沪0113刑初2305号案中,中某某公司中直接负责公司危废管理的行政部负责人刘某某与人事行政部基建员钱某2因公司平整场地的需要,在明知渗坑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会产生污染环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共同决定并指使与公司长期合作的施工队将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漆渣直接挖坑埋入地下。对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钱某2的行为均系其部门职责范围内所作的部门决定,是行使部门职权的表现,体现了公司的意志,而其犯罪行为由公司受益,根据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
本文认为,除单位负责人外的其他单位员工的职务行为并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因为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追诉的法理前提便是承认单位是具有独立意识、需要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个体,既然如此,便不能轻易将员工个人意志理解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有如以某人的犯罪行为判决其父母连带承担一样荒谬。
而又由于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像自然人的大脑可以思维形成意志,所以才需要能够代表单位的决策机关去形成并行使单位的意志,之所以司法实践中常认为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单位意志,是因为对于单位负责人而言,公司法或者单位章程、制度已经赋予了其决定单位基本事项的权利,其个人实质上已接近于单位的决策机关,所以才能代表单位意志。但对于其他普通员工而言,哪怕其直接负责单位的环保工作,也不能认为单位便赋予其能够决定单位是通过合法还是违法途径处理环保工作的如此重大事宜之权利,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普通员工的职务行为是经过单位决策或者单位负责人准许的情况下,不宜认为其代表了单位意志。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同意或默许不一定代表单位意志
有观点认为,只要单位员工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或默许的,便符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第(二)项情况,可认为该污染环境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
本文认为,暂且不讨论污染环境罪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理论争议,即便认为污染环境罪存在过失形态,成立过失犯罪的前提也是犯罪主体具备预见可能性,否则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换言之,即便单位员工实施污染犯罪的具体行为得到了单位负责人的准许,也应深入审查单位负责人当时是否具有预见该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可能性。
如今大多数管理较为成熟的公司、企业或机关单位,都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请示、审批制度,因此多数情况下,单位员工实施污染环境的具体行为通常也会以某种并不明显的形式进行请示审批,比如处置一车污泥,卖出一批废品等等,但对于全面负责单位工作的单位负责人而言,显然并不能期望其事无巨细地对下属的每一项请示都进行严格审查,期望单位负责人对每一项请示都能准确地预知后果也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能仅凭单位负责人的审批同意便判断污染环境的行为系基于单位意志。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参照2019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标准,对单位负责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方面综合审查,以及请示审批的内容是否足以看出是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审慎判断单位负责人受到员工请示时,对于员工的行为将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由此认定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者默许是否代表了实施污染环境的单位意志。
2023年5月,最高检、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7件污染环境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的上海市青浦区谢某华等3人非法处置废料桶污染环境案便展示了如何排除单位犯罪的过程:办案机关经过细致的走访与调查取证,确认了涉案单位的管理层虽疏于管理但均不知情,非法处置危废是公司员工实施的个人行为,最终排除了单位犯罪。
四、结语
在生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当下,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在司法实务中也将逐渐成为趋势,但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精神,对于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尤其是对于员工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也不能轻易地做扩大解释,否则也将容易陷入 “谁受益谁负责”的裁判谬误,违背了刑法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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