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看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中的败诉风险

来源:唯睿律师

文章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近年来,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信息革命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凸显了政府信息公开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近年来,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信息革命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凸显了政府信息公开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针对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中出现的问题,文章列举几个典型案例,向大家介绍一下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案件中常见的败诉风险。
一、行政机关逾期作出答复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由于各部门之间衔接不畅等原因,未能及时将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送交相关职能部门,导致答复时超过了法定期限进而违法。
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2011年6月1日,原告李健雄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等政府信息。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11060100011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记录确认上述事实,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原告确认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裁判要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相关法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二、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公开的,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检索义务,法院判决撤销告知书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比重逐年增加,而申请人面对“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时通常表示怀疑,甚至认为行政机关故意刁难,为此引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时,行政机关需证明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检索义务。
指导案例101号:
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罗元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需要向被告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申请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裁判要点: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罗元昌提交了兴运2号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三、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却不能证明的,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答复
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以信息属于秘密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但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由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
惠雅萍与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行初167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贵机关作出国土资函〔2005〕539号关于无锡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前江苏省政府报请批准的呈报材料。”原告经延期后将可公开的信息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申请信息中包含的图件信息属于涉密材料,不予公开。
裁判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命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被诉告知书中所称的“涉密材料”究竟是指涉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并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就其所称的涉密材料向本院提交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信息涉密。故本院仍应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相关法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四、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答复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般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法院经合法性审查,确认行政机关未按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确认其违法
上诉人吴丽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泰中行终字第0041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吴丽曾向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被征为国有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勘测定界图”。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上诉人吴丽的申请后,向其出具了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泰政土发(2004)142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黄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批复》和《黄桥镇十桥南路、文明西路拓宽改造用地红线图》,但并未对上诉人吴丽房屋所属地块是否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予以答复。被上诉人仅在一审庭审中的口头告知上诉人,“吴丽经合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
裁判要点:
本案中吴丽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时要求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答复,因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的口头告知行为不能作为是其对吴丽的合法答复,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吴丽的要求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相关法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当然不止于文章列举部分,规避败诉风险,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全面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总的来讲,政府信息公开重点要做到四个多:
即多问一句,明确信息导向;
多查一下,做到全面细致;
多说一句,充分便民告知;
多做一点,促进矛盾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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