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以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时应适用227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问题进行规定的法条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第1065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一,该财产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第二,该财产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或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由此可知,财产登记在何者名下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即,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财产,即使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有。
关于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对不同情况下的执行异议程序作出了规定。若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第25条、第26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22条、第23条亦明确规定此类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故,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阶段要求排除执行的,首先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若对裁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文以银行存款和房产这两类财产为例,检索学习了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案例,归纳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该问题的可能处理结果。同时,为便于阅看,笔者制作了思维导图,供大家参考:
二、若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法院可能处理结果
(一)继续执行
1. 形式审查,根据登记认定权利人
部分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对财产权利归属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法院可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故被执行人为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权利人,被执行人配偶非登记的权利人,法院可继续执行该财产。
此类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简称“《执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持此观点的案例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执异157号裁定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执异121号裁定书、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8执异25号裁定书。
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执行人配偶对于该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执行异议之诉采取的是实质性审查,是以权利的实际权属状况确定权属,仅根据登记就认定权利人的处理结果极少出现。
2.综合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考量,确保双方权利平衡即可继续执行
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一个整体,法院在执行时并不需要通过划分每一样财产的方式来确保不损害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在无法证明该存款占夫妻全部财产一半以上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配偶无法证明继续执行会侵害其权益,故法院可继续执行该银行存款。同时,部分法院还会在说理部分提及,如因被执行人行为导致配偶权利受损,配偶可在另案中依法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如,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74民终113号饶菊利与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共同共有是全部共同财产的共有,而不是每笔财产的共有,且饶菊利未举证证明其与陈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共同财产的数额,故其主张对陈宏伟名下存款享有一半所有权显属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认可:“饶菊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宏伟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饶菊利称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案涉银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饶菊利和陈宏伟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利害关系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均应依法得到保障,在此前提下,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认案涉银行存款中的一半归饶菊利个人所有并排除执行,故对饶菊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4336号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444号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111号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3056号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510号判决书等。
3.夫妻共有为整体共有,婚姻存续期间无析产事由,无法进行分割
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项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其相应权能。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则并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存款。
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3073号黄丽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项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其相应权能。如前所述,黄丽芳与张耀权系夫妻,对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共有所有权,而张耀权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有权冻结其与黄丽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491号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181号判决书等。
对于该观点,笔者并不认同。《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一定不可分割财产,有重大理由的,亦可分割共有财产。一般此类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对外承担个人巨额债务,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的,若被执行财产已经超出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一半,则已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已构成可请求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
4.未提出析产诉讼,不停止执行
部分法院认为,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未达成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且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执行人均未提起析产诉讼,则被执行人配偶无权要求法院中止对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简称“《执行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2、3款的规定。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3056号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701号判决书。
(二)排除部分执行
1.明确为被执行人配偶保留的具体份额
在该部分案例中,法院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的份额为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不予执行。
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5999号吕小英与彭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吕小英与刘畅并未就上述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分割,但吕小英对账户内的资金仍享有民事权益。在吕小英与刘畅尚未就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本院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吕小英与刘畅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各享有50%的民事权益。”
类似案例还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7011号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188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8103号判决书等。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14〕38号)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根据该规定可知,对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其中50%可被执行,剩下50%应予以保留。
2.未明确为被执行人配偶保留的具体份额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并未明确表明夫妻对共有财产各自拥有的份额数,仅是笼统的表述为保留份额、依法划扣等。至于在执行扣划过程中,如何确定份额,并未予以说明。如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民终2284号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300号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民终989号判决书等。
(三)中止执行,可另行析产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还有少部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执行程序无法分割份额。被执行人配偶可提起析产之诉确定份额,在份额确定之前,执行程序中止。
如,彰武县人民法院(2018)彰执异字第4号执行人陈某某与阜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彰武某某板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陈某与李某某于198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30余年,本院扣划陈某名下的存款1157656.61元,应当视为陈某和李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陈某某提出的冻结陈某名下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分割份额,可以通过析产诉讼或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定。”最终法院裁定“中止对该笔存款的执行。待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依法分割该笔存款陈某的份额后,恢复执行”。
三、若执行标的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法院可能处理结果
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若该房产符合本文开头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个条件,被执行人配偶以此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的说理与处理结果与上一章节针对银行存款这一财产类型作出的说理和裁判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由于两种财产还是存在差异,故法院说理与处理结果也会存在差异。在本章节,对于与上一章节相似的内容笔者不再展开论述,而对于存在差异的内容会着重论述及说明。
(一)继续执行
1.形式审查,根据登记认定权利人
与上章节相似,根据《执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部分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仅对房产权利归属进行形式审查,即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房产权利人。故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其名下房产的权利人,被执行人配偶非登记的权利人,法院可继续执行该财产。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执异165号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异707号裁定书、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执异10号裁定书等。
2.整体拍卖,对拍卖款部分予以保留
与银行存款具有可分性不同,房产分割拍卖对其价格和使用价值都会产生较大的贬损,故法院在认定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享有份额的情况下,亦难以仅执行部分财产。因此大多数法院会继续拍卖、变卖房产,但对于拍卖款,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会予以保留。
(1)明确保留的具体份额
在该部分案例中,法院明确表示,拍卖款中具体多少份额属于为被执行人配偶,予以保留。
如,屏南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3民初1428号黄爱妹与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案涉房产难以分割,需要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本院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产并无不当。……但其作为共有人,其提出对案涉房产享有50%产权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其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50%的份额。”
类似的案例还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21号判决书、恩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1396号判决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21093号判决书等。
(2)未明确保留的具体份额
在该部分案例中,法院并未明确表明夫妻对共有财产各自拥有的份额数,仅是笼统的表述为在变现款项中保留配偶的财产份额。与上一章节笔者提到的问题一样,大多数法院并未说明在执行扣划过程中如何确定份额,此类裁判给之后的份额保留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3.被执行人配偶对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执行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2款、第3款规定了解除强制措施或中止执行的情形。部分法院根据此条法律认为,在未形成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也没有提起析产诉讼之前,被执行人配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1)继续查封房产
部分法院对于处于查封阶段的房产,判决继续查封。如,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960号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3164号判决等。
笔者认为,若房产仅处于查封阶段,尚未进入拍卖、变卖阶段,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继续查封房产并无不当。
(2)继续拍卖、变卖房产
还有部分法院对于处于拍卖、变卖阶段的房产,在未形成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也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亦判决继续执行,即继续拍卖、变卖该房产。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02号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梅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徐红胜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案涉房产中徐红胜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梅林与徐红胜已经析产确定各自份额及权益。梅林主张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积极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加之梅林、徐红胜和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就案涉房产分割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梅林主张‘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共有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类似的案例还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2378号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终2570号判决书、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7000号判决书等。
此类判决中,大多数法院会在说理部分注明“执行法院在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时,将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用于清偿案涉债务,但不得损害其配偶享有的财产份额”。虽然如上文所说,判决并未说明如何确定份额,但至少对于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权利,法院给予了一定的保护。
还有少部分判决,并未注明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笔者认为,此类判决并不恰当。本身法院根据《执行查扣冻规定》第12条之规定,作出继续拍卖、变卖房产裁定的,就存在对于该法律错误适用的问题。因为上述法条明确列举了共有人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为查封、扣押、冻结三类,而这三类措施仅系为了确保财产不发生转移,并未对财产作出实质处置。与之不同的是,拍卖、变卖程序,将会导致财产所有权的变更,系对财产的实质处置。故,法院直接类推适用该法条,认为共有人权利亦不足以排除拍卖、变卖,属于扩大解释。若判决中又不注明对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则配偶的权益很可能受到侵害。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持该观点的案例较少,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3695号判决书、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2607号判决书等。
对于该处理结果笔者并不认同,具体理由笔者已在上一章节银行存款部分展开论述,此处就不再赘述。
(二)中止执行
部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执行程序无法分割份额。若在未对共有财产进行份额划分之前执行,势必会对配偶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故法院裁定在份额确定之前中止执行。
如,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3046号判决书、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执异353号裁定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执异343号裁定书等。
四、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条第二款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十二条第三款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上文笔者对案例的分类分析,笔者尝试从被执行人配偶和债权人两者的角度,分别提出建议,以使得两者在遇到执行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时,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益。
(一)被执行人配偶
通过上文案例可知,在法院强制执行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时,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结果并不统一。虽然大多数法院的裁判都倾向于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权利,但是也有法院仅基于形式审查确定财产权利人,而损害了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故,被执行人配偶直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并不一定能确保自己的财产权利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当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应当通过经债权人认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确认自己对被执行财产享有财产份额,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
(二)债权人
作为债权人,强制执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为避免在强制执行时,因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导致强制执行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债权人有以下两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第一,在签订借款合同或贷款合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签署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签订合同时,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该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因夫妻共同债务未履行而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无权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排除执行。
第二,若债务为夫妻单方债务的,则在执行阶段,可能存在因财产权属有争议而导致执行无法继续的情况。为避免此情况发生,尽快执行从而实现债权,债权人应主动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协商财产分割事宜,协商不成的,应尽快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被执行人配偶能否以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排除执行?
作者:吕芳钰 许建添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一、配偶以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时应适用227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问题进行规定的法条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