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期限相关问题

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基本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仍有许多具体问题难以从上述基本规定中找到答案。

引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基本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仍有许多具体问题难以从上述基本规定中找到答案。例如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该如何理解?如果案外人在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期?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超期,对于其被错误执行的财产是否还有其他救济路径?对此,本文将逐一展开分析。
01 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
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分为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两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案外人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第二百三十六条没有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第二百三十八条虽规定了案外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但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即“执行过程中”该如何理解。
02 对法律规定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相关问题的理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即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区分情况,一般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但同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该如何理解“执行程序终结”?为何以及如何区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执行程序终结”?在案外人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情况下,执行异议的期限又该如何计算?
(一)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即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对“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终结”的理解
“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在学理上可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指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即个别程序的终结,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终结。对某一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指的是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例如,对于不动产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送达之前。
(三)根据执行标的受让人不同,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期限也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所以根据执行标的物受让人的不同,对执行标的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是因为如果执行标的物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受让人(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不应该再允许案外人再提出异议。因此,此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就应当从严规定,即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而如果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应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此时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期限就应当从宽规定,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不局限于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
03 案外人可否在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提出执行异议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对此,我们不否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具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但需要澄清的是,“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与“执行标的权属转移之前”是两个概念。执行程序终结即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执行程序终结不仅包括裁定权属的转移,还要求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对于无法进行登记的,则应完成实际占有。因此,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只意味着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如果案外人在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并未超期。
最后,即使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期,也不等于案外人彻底失去了财产被错误执行的救济途径。案外人还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或变价款。
04 总结
案外人执行异议包括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在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时,法院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某一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期限应区分执行标的受让人为当事人还是第三人,执行标的物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该在异议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与“执行标的权属转移之前”是两个概念,执行程序终结不仅仅包括执行标的权属转移,因此案外人在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的,并未超期。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已经超期,但其财产确被错误执行的,还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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