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核心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客户交易习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在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与此同时,如何防止员工泄露商业秘密也成为了摆在企业经营管理者面前的重要问题。为防止员工泄露商业秘密,许多企业在采取各种保密措施的同时,也与相关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在其中明确约定了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但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员工约定违约金呢?该条款是否有效?
01除服务期及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依照上述条款所述,用人单位仅可在关于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期的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02司法实践中,相关违约金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某网络公司曾于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员工张某返还笔记本电脑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网络公司诉称双方曾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员工因职务需要所持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光盘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公司所有,员工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员工如违反保密协议则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因员工张某在离职时未归还笔记本电脑一台,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规定,因此提起仲裁要求员工张某归还笔记本电脑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仲裁委认为:网络公司虽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但协议条款从内容而言明显有别于竞业限制约定及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因此,网络公司与张某《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网络公司据此无效条款向张某主张权利难以得到支持。
据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向网络公司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并驳回网络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03相关法律建议
商业秘密在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企业存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迫切法律服务需求。但许多企业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熟悉,在公司管理实践中简单套用一般商事合同中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无形性”特点,因此若不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则导致相关条款可操作性太低,一旦发生泄密,难于举证证明损失金额,难于弥补自身损失的问题,而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则存在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可考虑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泄密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例如将损失金额与研发成本、产品销量等联系起来),而非直接约定“违约金”。据此,结合其他损失证据,可较为有力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员工保密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无效
作者:富磊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核心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客户交易习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在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与此同时,如何防止员工泄露商业秘密也成为了摆在企业经营管理者面前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