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名称,你用对了吗?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晶两优1988”是2022年3月获得授权的水稻属的一种植物新品种名称,同批次获得授权的水稻属的植物新品种还有“晶两优4952”、“华盛早香”、“鄂中6号”等。

“晶两优1988”是2022年3月获得授权的水稻属的一种植物新品种名称,同批次获得授权的水稻属的植物新品种还有“晶两优4952”、“华盛早香”、“鄂中6号”等。
植物新品种的名称有的非常相似,比如“晶两优1988”与“晶两优4952”;有的又差别很大,比如“晶两优4952”与“华盛早香”。
植物新品种应当如何命名?如何规范使用?本文将逐一探讨。
一、植物新品种必须有一个名称吗?

是的。植物新品种必须有一个名称。《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1],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且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可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也就是说,具有一个适当的名称,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必要条件。因此,每一个植物新品种都必须有一个名称。
二、哪些名称可以作为植物新品种的名称?

简单来说,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应当与该植物新品种具有唯一对应性,相关公众可以根据该名称识别该植物新品种。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七条[2]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 区别于现有的植物品种的名称
    《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要求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种”和“属”是对植物的分类,植物从上到下的分类为:门、纲、目、科、属、种,分类越往下,亲缘关系越近,“种”是植物分类的最小单元,例如,稻属主要的种类有籼稻和粳稻两种,同“属”的植物比较近似,同“种”的植物近似度更高。因此,为了较好的区分不同的植物,在给植物新品种命名的时候,应当避免与相同或近似的属或种的植物名称相同。
    虽然《种子法》要求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只要区别于相同或近似的属或种的植物名称即可,但是,事实上,如果与其他虽不相同不近似的属或种的植物名称相同,仍然存在难以识别的可能。因此,同时应当尽量避免与其他的不相同不近似的属或种的植物名称相同。
    综上,在给植物新品种命名时,避开所有的现存的植物名称,是稳妥的做法。

  2. 与其他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名称不相同且不近似
    2022年3月公开的授权品种中有“晶两优1988”、“晶两优4952”,这两个名称十分近似,但是我们发现,这两个品种的权利人完全一样。“晶两优4952”、“华盛早香”、“鄂中6号”这三个品种的权利人完全不同,名称也差别较大。
    对于同一权利人的品种,即便名称近似,只要能区分不同的品种即可;但是对于不同权利人的品种,不仅需要区分不同的品种,还需要区分不同的权利人。以免相关公众混淆品种的来源。

  3. 区别于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商标法》保护注册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植物新品种的商品名称一旦被授权即成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伴随植物新品种的一生。在植物新品种进入市场后,有可能与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或驰名商标等产生混淆。
    因此,为了避免造成混淆甚至被权利人指控侵权,植物新品种的名称还应当区别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或驰名商标等。

  4. 不能作为植物新品种名称使用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规还规定了不得作为植物新品种的名称使用的情形,例如仅以数字组成的名称是不能作为植物新品种的名称的。
    三、如何规范使用植物品种名称?

  5. 不要在自己的植物品种上使用他人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否则构成侵权
    某合作社在销售的大豆种子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齐黄34”,并显示“山东农科院育种”等信息。“齐黄34”的植物新品种权人为山东农科院作物所,山东农科院作物所并未许可某合作社销售“齐黄34” 大豆种子。
    法院认为[3],由于涉案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品种名称与授权品种名称一致,均为“齐黄34”,如果侵权方认为涉案种子并非“齐黄34”,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涉案种子并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因此认定涉案品种即为授权品种。
    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权利人一般需要证明被诉侵权的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证明同一性一般需要进行DNA或DUS室内分析测试。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权利人能证明被诉侵权的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名称相同,即可推定被诉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并且,即便侵权人能证明被诉侵权的植物品种与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同一性,也因为使用了与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的名称相同的名称而构成假冒品种行为,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因此,在销售植物品种的时候,不应当使用他人的植物新品种名称,以免构成侵权。

  6. 他人使用了与自己的植物新品种名称近似的品种名称,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和/或向行政机关投诉
    一字不差地使用别人的植物新品种名称构成侵权,那么稍加修饰,使用与别人的植物新品种名称近似的品种名称,是否还构成侵权呢?这要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的知名度情况,区别处理:
    情形一:权利人的品种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A公司是“C两优华占”的植物新品种权人,且A公司是大型种业科技企业;B公司销售的种子包装上使用“c优华占™”标识。A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B公司被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并被行政处罚。之后,B公司继续以带有“c优华占™”标识的种子对外销售,最终A公司以B公司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以和解结案。
    由于植物新品种权一旦被授权,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就成为了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因此,植物新品种的名称不是注册商标,不能获得一般商标的禁用权保护。如植物新品种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情形二:权利人的品种名称尚不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来寻求保护需要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权利人具有较高的举证责任。假如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的知名度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权利人该如何寻求法律保护呢?
    《种子法》未明确禁止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属或种近似的名称。《种子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的种子的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名称、登记编号等,可以从种子类别、名称、编号等入手,判断种子标签是否符合《种子法》的要求。如果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可以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八条向行政机关投诉,以禁止假、劣种子的生产经营。
    因此,针对他人使用了与自己的植物新品种名称近似的品种名称的行为,如果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尚未达到相当的知名度,权利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若果权利人的品种系有一定知名度的植物新品种,则权利人还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7. 植物新品种授权之后,未经行政机关批准,不要变更植物新品种名称
    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名称,不能有两个或多个名称。在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之后如欲变更名称,需要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变更名称的申请,待其作出决定后,才能更名,否则只能使用授权品种名称。
    关于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合理合法命名是取得新品种权的前提,正确规范使用是健康发展的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种子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2]《种子法》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3]行政处罚:睢农(种子)罚[2017]4号;
    一审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228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行终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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