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在商标中的应用边界——浅析《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有关地名规定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背景与定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简称“《注册和管理规定》”),该规定已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背景与定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简称“《注册和管理规定》”),该规定已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相比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本次《注册和管理规定》变化的部分包括增加了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地名情况的相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一、新增规定
前述《注册和管理规定》新增的有关含地名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主要包括注册及其正当使用两个方面:
(1)在含地名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方面,《注册和管理规定》明确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注册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标志中含有商品名称的,指定商品应当与商标中的商品名称一致或者密切相关;商品的信誉与地名密切关联。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志,不得注册”,该条款明确了当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时,标志整体仍然应当具有显著特征。
该条款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关联关系,也是《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应有之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本次新发布的《注册和管理规定》是对前述《商标法》两条款的再次明确、细化和落实。
(2)在含地名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方面,其中的地名部分仍然可以被合理使用。《注册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下列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一)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二)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三)在商品上使用表明产地或者地域来源;(四)在互联网平台或者店铺的商品详情、商品属性中客观表明地域来源;(五)其他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前款所述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当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他人以事实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单、橱窗展示、互联网商品详情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饮类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商品名称等文字的,并且未导致误导公众的,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从前述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当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商标时,其中地名部分并非被绝对排除在其它市场主体的使用范围外,其它市场主体仍然可以合理使用地名部分。
二、合理使用的边界
事实上,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其他市场主体在使用前述地名时,仍需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该种使用方式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且符合商业惯例,未导致误导公众。例如“镇江香醋”是已注册在镇江市醋业协会名下的集体商标,其中“镇江”是我国江苏省城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某一在镇江市生产醋的企业未加入镇江市醋业协会,即便如此,但该企业仍然可以在其醋产品的包装上使用“镇江”二字,以表明其产品产地是镇江市。
企业若未遵循上述原则和要求,将面临侵权风险,可能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情形。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民申531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阿克苏苹果案”),法院认为力之骅超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涉案证明商标使用规则中有关产地及包装等相应特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过阿克苏苹果协会批准或授权,在此情况下,力之骅超市销售标注“阿克苏”标识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诉侵权的合理抗辩理由及案例参考
司法实践中,如果某行为被诉商标侵权,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是商标侵权抗辩的常见理由,其原因是该种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描述性使用是指经营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对自己经营的商品、服务进行客观描述;司法实践中的指示性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客观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可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同样是可被法院接受的抗辩理由。例如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1民终10680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盱眙龙虾案”),法院认为“盱眙龙虾协会将包含地名的‘盱眙龙虾’图文注册为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龙虾的原产地为江苏盱眙地区,使用该商标的龙虾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该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本案中,建红土菜馆的经营者刘亚红系盱眙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打款时间发生在公证取证之前,打款对象为周树伟,周树伟陈述的上述相关内容与建红土菜馆提供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建红土菜馆的龙虾进货来源于盱眙地区,其在门头、店内及名片上标识“正宗盱眙龙虾”系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此外,此前针对沸沸扬扬的“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维权事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有些商标包含地名,这些地名往往具有独特商业价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即便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笔者建议
通过上述规定和分析来看,笔者建议未加入集体商标注册人组织、未向证明商标注册人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不要直接使用含地名的完整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标志。当其他市场主体在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的地名部分时,要依据客观情况进行描述,且需把握尺度,勿超出合理的范围。企业在实际市场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如必要时,可寻求专业律师、人士的建议或者向相关机关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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