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同望梧州分所何飞律师代理一件“民告官”行政不作为案件,在法院立案十天后,政府机关主动作出“恢复确权处理”决定,恢复土地确权调处程序,使当事人某村民小组对其与某乡镇供销社之间长达几十年的土地纠葛重燃希望。
本案涉及一个颇为特殊的“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和借鉴意义。
本案的起因较为复杂。20世纪70年代,某供销社借用某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建造了业务用房。双方既没有签订用地协议,也没有商定任何土地补偿。供销社有货物需要搬运时,会叫村民来做,村民也挣得一点搬运费。20世纪80、90年代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供销社业务逐渐衰落,村民的搬运工作不断减少直至消失,村民就不时找供销社要求归还土地。直到近年,村民发现供销社使用的集体土地被拍卖,有买地人拆除供销社的旧房屋并建设新房屋。村民经过到政府信访部门和上级供销社多方了解,才得知某供销社早在1990年就办理了该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供销社用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因欠款导致土地被法院拍卖。
2016年5月,村民小组向某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以集体土地没有经过法定征收程序,供销社提供的人民公社划拨土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合法等理由,请求某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归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小组提出土地权属调处申请,转辗由某县国土局作出《受理通知书》。县国土局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上报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指示县国土局进一步调查取证。但在2016年11月,县国土局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为依据,认为“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自行撤销了该局《受理通知书》,一下子使村民小组主张土地权属陷入“投诉无门”的困境。
在此情况下,村民小组委托本所何飞律师代理状告某县政府和国土局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今年3月初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至3月16日某县国土局主动撤销在之前作出的不进行土地权属调处的决定,恢复土地确权调处程序。村民小组遂向法院撤回起诉,围绕“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争议告一段落。
那么,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呢?何飞律师认为:这涉及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见,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不能以颁发了土地权属证书作为不受理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仅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上下级往来公文即“函”,连部门规章都不是。因此,在广西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应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也就是应按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并进行确权。
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
作者:何飞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近日,同望梧州分所何飞律师代理一件“民告官”行政不作为案件,在法院立案十天后,政府机关主动作出“恢复确权处理”决定,恢复土地确权调处程序,使当事人某村民小组对其与某乡镇供销社之间长达几十年的土地纠葛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