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四十二)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香兰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B公司共同拥有使用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工艺的技术秘密,A公司基于该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

“香兰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B公司共同拥有使用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工艺的技术秘密,A公司基于该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
A公司先后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设备/设施管理程序等文件保护该技术秘密。此外,A公司还制定了《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并与员工陆续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甲担任A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香兰素生产设备维修维护工作,甲以打算辞职为由拒绝签订保密协议。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技术人员向A公司出具《承诺和保证书》,保证为A公司已开发的所有技术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不被泄露或披露给任何第三方。B公司提交的《B公司管理条例》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明确公司商业、管理及技术资料为涉密信息。
C公司、D公司等通过A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甲非法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工艺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E公司亦自成立时起持续使用D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导致香兰素产品价格下滑、A公司的市场份额从60%缩减至50%。
A公司与B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一)C公司、D公司、E公司、甲、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立即停止一切侵害A公司与B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C公司、D公司、E公司、甲、乙赔偿A公司与B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2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C公司、D公司、E公司、甲、乙负担。
A公司与B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商业秘密指通过其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直接体现的技术信息,C公司、D公司、E公司、甲、乙的侵权行为包括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的赔偿数额包括侵权损害赔偿499516804元,A公司与B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483196元,由C公司、D公司、甲、乙对以上损失额的93%即4668600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E公司对其中7%即35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C公司、D公司、E公司、甲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C公司、D公司、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共计350万元;E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A公司、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裁判信息
01 争议焦点
(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二) C公司、D公司、E公司、甲及乙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三)原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维权费用及诉讼费分担是否恰当。
02 裁判要点
(一)C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制造了香兰素产品,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C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或者其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相关技术,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同时考虑D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向F公司购买设备的过程中均已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足以认定C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从A公司处非法获取的全部涉案技术秘密。
(二)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D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乙的个人意志。也就是说,乙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也体现了乙的个人意志。同时,鉴于乙专门为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成立D公司,该公司已成为乙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工具,且乙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甲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乙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甲构成共同侵权。
(三)C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并持续、大量使用商业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手段恶劣,具有侵权恶意,其行为冲击香兰素全球市场,且C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C公司、D公司、E公司、甲存在拒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二审法院依法决定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C公司、D公司及E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A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C公司、D公司及E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决定以A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C公司、D公司及E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A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四)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C公司、D公司、E公司、甲、乙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B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3、C公司、D公司、甲、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155829455.20元,合理维权费用3492216元,共计159321671.20元,E公司对其中7%即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A公司、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C公司、D公司、E公司、甲的上诉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该案是人民法院历史上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大、侵权情节恶劣、被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改判各被告连带赔偿1.59亿元。该案裁判提高了侵权违法成本,切实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对于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认定损害赔偿具有参考意义。
注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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