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小编在紧急仲裁员制度之具体适用一文中对紧急仲裁员在我国的规制情况和具体适用进行了探讨。在某些情形下,仲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任命紧急仲裁员并由该紧急仲裁员颁布临时措施命令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一般来说,当事人同意去遵守紧急仲裁员颁布临时措施命令时,该命令才会达到相应的效果。那么,若仲裁当事人不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可否申请强制执行呢?
No.1、临时措施的性质
有关学界和理论界对临时措施的性质仍然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临时措施的性质为裁决,另一种观点认为临时措施的本质是临时性的,与裁决不同。小编认为,临时措施不同于裁决。从作出主体来看,裁决是由正式仲裁庭作出,而临时措施命令是由专门的紧急仲裁员颁布。从案件的整个进程来看,紧急仲裁员颁布临时措施命令作为一种独特的前置程序,主要是排除仲裁过程中的障碍,保障仲裁的顺利执行,一般并不会对仲裁结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临时措施不具备同裁决一样的终局性,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被紧急仲裁员或正式仲裁庭修改、中止或取消。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4年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由秘书处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决定。第三款规定: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从审查内容来看,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救济措施前出于仲裁程序高效的考虑仅会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一般不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也不会对案件实体造成影响,属于程序性行为,对正式仲裁庭也没有拘束力。
No.2、临时措施的效力
实践中,临时措施命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该命令。若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措施没有拘束力,那么整个紧急仲裁制度将失去其最初设立的意义,因此仲裁当事人应本着尊重仲裁权威和仲裁协议的态度按期、主动履行仲裁决定。《ACICA2011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所下达的任何临时措施对当事人均有束缚力,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必须积极履行。《SIAC2010仲裁规则》附件一第9条规定,命令或指令遵照该紧急仲裁的附件作出的,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准许该附件的适用就意味着承认紧急仲裁决定的效力,故有义务履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4年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庭及/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二十三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外,临时措施对正式仲裁庭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为紧急仲裁程序一般在正式仲裁庭组成之前就已结束,紧急仲裁庭也已解散,紧急仲裁员的使命已然完成,且临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后续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并不会对正式仲裁庭审理案件及作出最终裁决产生实质影响,当然也就不会对正式仲裁庭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临时措施还可能被正式仲裁庭修改、中止或取消。
No.3、临时措施的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06年所修订的《示范法》中,确认了临时措施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域外执行性,改变了过去临时措施因不具有终局性而不能得到强制执行的观点,制定了临时措施可跨境强制执行的新规定,且《纽约公约》本身并未否定临时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当紧急仲裁员做出临时措施的所在地和临时措施执行地位于同一个国家内的时候,此时仅涉及到域内对紧急仲裁的承认与执行,该国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决定了对于紧急措施的执行效力。在跨国家间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由于各国关于临时措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尽相同,直接影响了紧急仲裁决定、裁令或命令的执行力。因此,在各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制度效力规定不一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取决于仲裁地或执行地法律的有关规定。尽管大多数国家对临时措施由财产、证据所在国来执行表示认可,但在具体实践中紧急措施的执行仍然存在较多阻碍因素。
具体而言,仲裁当事人一般会基于诚实信用自愿遵守紧急仲裁员的决定,而在仲裁当事人不遵守紧急措施命令的情况下,另一方仲裁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应的权利救济。如在 Arrowhead Global Solution v. Datapath Inc.一案中,美国第四巡回法院认为,仲裁庭有权以临时禁令的形式发布救济措施,而为了保障这类措施的法律效力,州法院一般应当将其视为终局的仲裁裁决加以承认和执行。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Publicisv.True North—案中作出裁定,将仲裁庭的一项“命令”视为根据《纽约公约》项下可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支持示范法的国家,另一方仲裁当事人还可以对方违反契约为由上诉。在法国,仲裁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决定任何关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或不遵守紧急仲裁员的仲裁令问题,故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申请仲裁庭采取相应措施,而不能通过法院申请执行。
从我国有关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范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规定在仲裁当事人不遵守紧急仲裁员颁布的临时措施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小编认为,基于临时仲裁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和临时措施的积极作用,可以将临时措施视为仲裁裁决的一部分,赋予其同仲裁裁决一样的强制执行效力。
参考文献:祝戈辉·《紧急仲裁员制度中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问题分析》;孙嫱·《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韩慧晓·《国际商事仲裁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
临时措施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之前小编在紧急仲裁员制度之具体适用一文中对紧急仲裁员在我国的规制情况和具体适用进行了探讨。在某些情形下,仲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任命紧急仲裁员并由该紧急仲裁员颁布临时措施命令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