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公务中侵权事故后的追偿权问题

来源:菏泽仲裁

文章摘要
案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自即日起交付之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被申请人)所有,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乙方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案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自即日起交付之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被申请人)所有,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乙方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五、风险负担”第(2)条明确约定:“自即日起后该车所出现欠款、违章、违法、交通事故、闯红灯、维修、保养、各种保险和所有安全事故责任等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之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案涉三轮摩托车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经牡丹区法院调解,申请人向受害人支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应当依约依法向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贵委,请求贵委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事故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款,系因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即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用工关系。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是否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与案外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有直接关系,与该车辆所有权归属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被申请人自己所有的车辆,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仍应由申请人承担。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民法典》第1191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申请人既非侵权的工作人员,更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在这一侵权关系中,侵权主体是车辆驾驶人而非车辆本身,故在评判最终由何方承担事故损失时,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不是需要考量的因素。被申请人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并非涉案事故的侵权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偿没有事实依据。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责任负担,不应包括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标的车辆作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工具时发生的侵权事故。在该协议中,没有涉及卖方在出卖标的车辆后又由卖方使用标的车辆的情形,出现这种没有约定的情形时,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偿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其申请事项不具备请求权的两项重要基础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仲裁庭审理查明:
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即交付之日车辆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被申请人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之后该车所出现欠款、违章、违法、交通事故、闯红灯、维修、保养、各种保险和所有安全事故责任等一切事宜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概不负责。但申请人支付赔偿款是因为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此交通事故并非被申请人或其雇佣的驾驶人驾驶案涉车辆造成的。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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