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机关是监察委员会还是纪律检查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以下称“监察委”)是不同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监察机关,是国家机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称“纪委”)是党内机构,两者是两套牌子合署办公,并在机构性质、领导任命方式、监督范围、职权及处置措施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因此,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机关是监察委,不是纪委。
二、监察委的监察对象与管辖范围
1. 什么人归监察委管
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委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 监察对象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何区别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监察对象的范围完全涵盖国家工作人员,换言之只要是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属于监察对象。
3. 监察委管辖的刑事罪名有哪些
在《监察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前,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共有100个罪名归监察委管辖。《监察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后,加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目前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一共有101个罪名归监察委管辖。涉及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徇私舞弊犯罪、责任事故犯罪及其他犯罪。其中,监察委专属管辖的罪名是49个,与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有38个,与检察院共同管辖的罪名有14个。
具体如下:

所以我们不难发现,一些刑法上规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归监察委管辖,即满足“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这一条件。比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这里面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犯罪主体中有监察对象,二是监察对象与其他非监察对象之间形成共同犯罪。
4. 涉及非职务犯罪的侦查处理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
三、监察委的强制措施
1. 监察委强制措施种类
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监察委的强制措施只有留置一种强制措施,并不存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这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2. 留置的审批与期限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3. 留置的适用条件
1)可以留置的情形
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可能逃跑、自杀的;
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2)不得留置的情形
依据《监察法条例》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四、监察委的技术侦查与通缉
1. 什么是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借助现代技术方法和设备,秘密对侦查对象进行调查、取证、追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
2. 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是什么
技术侦查措施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3.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
其中,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一是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二是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三是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4. 技术侦查的期限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5. 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缉与限制出境
《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监察委可以在所属行政区域内作出通缉的决定,并通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如果涉及跨行政区域通缉,需要上级有权决定的监察委来作出决定。同时,经过省级以上监察委批准的,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五、监察委与检察机关的程序衔接
1. 被调查事实构成犯罪,移送人民检察院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2. 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六、职务犯罪案件在哪个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但《监察法》中没有规定被留置人及其家属在留置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因此留置期间律师作为辩护人及会见被留置人尚无法律依据。只能等到案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以后,律师才能作为辩护人进行会见。
因此在留置期间,律师可以开展的工作是接受家属的委托,梳理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为案件后续的辩护工作提前做好准备。
七、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
1. 什么是认罪认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2. 职务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3. 认罪认罚了是否意味着降低案件证据和证明标准
首先要明确,认罪认罚不是定案依据和证明标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要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4. 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
一是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且具备自首、悔过,退赃等情形的,监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会明确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二是在量刑上,获得大幅度的刑期的减免。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5. 职务犯罪案件何时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来说在监委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各个阶段都可以认罪认罚,通常按照司法实践来说,认罪认罚越早,量刑从宽的幅度越好。需要说明的是,一般在监察委的调查阶段,监察委可以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但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还需要同时具备自首、退赃等情形,尤其是积极退赃是个非常重要且充分必要的条件。
八、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立功
1. 行贿人检举受贿人是否认定立功
1)不认定立功的一般情形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因是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的解读,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行贿人交代行贿事实必然要交代受贿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虽会使相关受贿案件得以侦破,但这种破案并非基于行贿人的检举揭发,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立功。
2)认定立功的特殊情形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换言之,被索贿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受贿行为能够单独成立,行贿人与受贿人不成立对合犯,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2. 职务犯罪案件重大立功的定义与法律效果
1)重大立功的定义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监察法实施条例》中重大立功是指: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其中,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情形。
2)法律效果
根据《刑法》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九、关于退赃、退赔的认定与法律效果
1. 职务犯罪中积极退赃的认定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是指(1)全额退赃的;(2)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3)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2. 退赃、退赔的法律效果
一是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是量刑效果。《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监察委员会(以下称“监察委”)是不同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监察机关,是国家机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称“纪委”)是党内机构,两者是两套牌子合署办公,并在机构性质、领导任命方式、监督范围、职权及处置措施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因此,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机关是监察委,不是纪委。
二、监察委的监察对象与管辖范围
1. 什么人归监察委管
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委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 监察对象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何区别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监察对象的范围完全涵盖国家工作人员,换言之只要是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属于监察对象。
3. 监察委管辖的刑事罪名有哪些
在《监察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前,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共有100个罪名归监察委管辖。《监察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后,加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目前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一共有101个罪名归监察委管辖。涉及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徇私舞弊犯罪、责任事故犯罪及其他犯罪。其中,监察委专属管辖的罪名是49个,与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有38个,与检察院共同管辖的罪名有14个。
具体如下:

所以我们不难发现,一些刑法上规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归监察委管辖,即满足“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这一条件。比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这里面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犯罪主体中有监察对象,二是监察对象与其他非监察对象之间形成共同犯罪。
4. 涉及非职务犯罪的侦查处理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
三、监察委的强制措施
1. 监察委强制措施种类
根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监察委的强制措施只有留置一种强制措施,并不存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这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2. 留置的审批与期限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3. 留置的适用条件
1)可以留置的情形
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可能逃跑、自杀的;
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2)不得留置的情形
依据《监察法条例》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四、监察委的技术侦查与通缉
1. 什么是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借助现代技术方法和设备,秘密对侦查对象进行调查、取证、追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
2. 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是什么
技术侦查措施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3.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
其中,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一是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二是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三是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4. 技术侦查的期限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5. 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缉与限制出境
《监察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监察委可以在所属行政区域内作出通缉的决定,并通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如果涉及跨行政区域通缉,需要上级有权决定的监察委来作出决定。同时,经过省级以上监察委批准的,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五、监察委与检察机关的程序衔接
1. 被调查事实构成犯罪,移送人民检察院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2. 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六、职务犯罪案件在哪个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但《监察法》中没有规定被留置人及其家属在留置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因此留置期间律师作为辩护人及会见被留置人尚无法律依据。只能等到案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以后,律师才能作为辩护人进行会见。
因此在留置期间,律师可以开展的工作是接受家属的委托,梳理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为案件后续的辩护工作提前做好准备。
七、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
1. 什么是认罪认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2. 职务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3. 认罪认罚了是否意味着降低案件证据和证明标准
首先要明确,认罪认罚不是定案依据和证明标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要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4. 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
一是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且具备自首、悔过,退赃等情形的,监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会明确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二是在量刑上,获得大幅度的刑期的减免。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5. 职务犯罪案件何时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来说在监委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各个阶段都可以认罪认罚,通常按照司法实践来说,认罪认罚越早,量刑从宽的幅度越好。需要说明的是,一般在监察委的调查阶段,监察委可以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但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还需要同时具备自首、退赃等情形,尤其是积极退赃是个非常重要且充分必要的条件。
八、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立功
1. 行贿人检举受贿人是否认定立功
1)不认定立功的一般情形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因是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的解读,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行贿人交代行贿事实必然要交代受贿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虽会使相关受贿案件得以侦破,但这种破案并非基于行贿人的检举揭发,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立功。
2)认定立功的特殊情形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换言之,被索贿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受贿行为能够单独成立,行贿人与受贿人不成立对合犯,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2. 职务犯罪案件重大立功的定义与法律效果
1)重大立功的定义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监察法实施条例》中重大立功是指: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其中,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情形。
2)法律效果
根据《刑法》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九、关于退赃、退赔的认定与法律效果
1. 职务犯罪中积极退赃的认定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是指(1)全额退赃的;(2)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3)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2. 退赃、退赔的法律效果
一是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是量刑效果。《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